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2785号
原告:北京中通泰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6层6515室。
法定代表人:曹利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号六层。
负责人:李弘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习英,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
法定代表人: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习英,女,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舍坊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通泰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通泰信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华通公司)、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铁通山东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通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郭慧敏,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习英、李胜,中电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习英,铁通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魏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公司支付我公司服务费202356元及利息(以2023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铁通山东分公司应当在其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公司及铁通山东分公司赔偿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铁通山东分公司需要实施省网出口工程,中电华通公司中标后以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转包给我公司。2015年12月1日,我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为铁通山东分公司提供两条宽带接口,由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向我公司付款。签约后,我公司一直如约提供接口,双方合作到2016年8月18日结束。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未支付2016年7、8月份费用,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及中电华通公司共同辩称,中电华通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财务室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查询到协议履行情况。由于协议约定的续签周期是一个月,双方合作随时可能终止,而我方既不是合同的服务方,也不是接受方,因此我方要求中通泰信公司提供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依照协议约定,我方付款的前提是收到铁通山东分公司的钱,但铁通山东分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我方无法支付给中通泰信公司。此外,中通泰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铁通山东分公司述称,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通泰信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直接支付服务费;我公司未向中电华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原因在于该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无法付款;我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中电华通公司尚欠我公司12万元未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通泰信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铁通山东分公司(甲方)与中电华通公司(乙方)签订《省网出口互联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接入点天津地区1条电信方向以及1条联通方向的互联网出口,物理链路带宽均为2.5G;出口租用费单价为每个出口每月157500元,其中传输费用为每个出口每月20000元。甲方有权对出口进行测试,若不能满足要求,该公司有权扣款及停用等。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提供故障报告和费用补偿报告,乙方须据此于当月10日前提供付费通知单、符合要求的有效发票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甲方在完成对增值税扣税凭证审核认证后,如不存在问题,以自然月为周期向乙方付费,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付费周期的租用费用;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付费通知单、发票(含原件和复印件),或所提供单据、票据等资料存在问题等原因造成拖延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且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2个月,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1个月,以此类推,本合同累计执行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此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了互联网出口技术与维护要求,故障与扣款比例等事项。2016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与上述约定内容相似的后续协议。
2015年12月1日,中通泰信公司(甲方)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铁通山东分公司省网出口互联协议”项目:甲方负责该项目共2条2.5G互联网整体交付的全权事宜,乙方负责每月代甲方开具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工作,该项目其它交付等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经双方讨论认可,具体达成如下协议:
二、项目内容:铁通山东分公司省网出口互联项目共2条2.5G带宽交付至济南山东铁通,当年执行协议如下: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2条2.5G互联网出口带宽,价格为157500元/月/2.5G,合同金额共计315000元/月。如铁通山东分公司省网出口互联价格调整,则以实际收款价格核算。三、因每月故障扣款原因,铁通山东分公司付款金额不定,乙方按照铁通山东分公司每月提供数据并与甲方确认后为其开具相应额度发票。四、甲方每月交付乙方管理费,金额为当月开票金额的7%。五、乙方每月代甲方支付济南铁通光纤通道租赁费10000元/月/2.5G,2条2.5G共计20000元/月。六、乙方在收到山东铁通当月带宽使用费后,扣除当月开票金额的7%管理费及代甲方支付的济南铁通光纤租赁20000元,需三日内将剩余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十、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如铁通山东分公司省网出口互联协议终止后,此协议自动终止。十三、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5年12月1日起,有效期与甲方与铁通山东分公司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通泰信公司向铁通山东分公司提供了2条2.5G带宽的互联网出口,铁通山东分公司按月向中电华通公司提供故障检测及扣款情况,中电华通公司向中通泰信公司核实后,向铁通山东分公司确认并提供发票等资料;铁通山东分公司再向中电华通公司结算付款,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再按月扣减相应费用后向中通泰信公司付款。各方履行至2016年6月并无争议,截至2016年6月30日前的费用各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2016年6月6日,铁通山东分公司向中电华通公司发函,要求对方于2016年6月7日24点前关闭天津地区2.5G互联网电信出口。2016年8月17日,铁通山东分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对方于2016年8月18日24点前关闭联通出口。中通泰信公司在接到中电华通公司转来的函件后,分别按时关闭了电信出口和联通出口。各方就涉案协议的合作至2016年8月18日终止。
2016年8月,中电华通公司因案外纠纷被其他法院冻结账户并查封财务室,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审理中,铁通山东分公司认可中通泰信公司提供了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互联网出口服务。铁通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中电华通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的互联网出口费132849元;另确认2016年8月应向中电华通公司支付的互联网出口费用为69507元,但因中电华通公司无法开具发票,铁通山东分公司未向其支付。查,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未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2016年7、8月份的互联网出口费用。二者辩称因中电华通公司账户被冻结,2016年7月的款项无法提取,且因其未收到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的8月款项,故无法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
审理中,中通泰信公司主张在双方合作后期,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与其结算费用时,扣除的光纤租赁费比协议约定的金额低,总计为每月1.5万元,但未举证。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一,中通泰信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其仅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被告对此均不认可。
另查二,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其对中电华通公司存在12万元的到期债权,并提交了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铁通济南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及欠费明细等材料。铁通山东分公司与铁通济南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中通泰信公司、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对铁通山东分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汇款凭证、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铁通山东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均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互联网出口服务的接受方是铁通山东分公司,提供方为中通泰信公司。现铁通山东分公司确认中通泰信公司提供了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互联网出口服务,则按照《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在收到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款项并扣除一定费用之后的款项,应当在3日内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经查,铁通山东分公司已于2016年9月7日向中电华通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的互联网出口服务费132849元,则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按照《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最迟应当在2016年9月10日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扣减之后的费用103550元。中电华通公司作为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二者以中电华通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到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但中通泰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本金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通泰信公司主张在合作履行后期将光纤租赁费用降低至1.5万元一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本案中,中通泰信公司为债权人,中电华通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为债务人,铁通山东分公司为次债务人。中电华通公司与铁通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省网出口互联协议》的合同关系,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关系。现中通泰信公司依据《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提供了服务,且铁通山东分公司对其2016年8月接受互联网出口服务的情况予以确认,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就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中电华通公司作为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铁通山东分公司作为服务的接受方,亦应当承担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在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不积极向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中通泰信公司有权直接向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服务费用。故中通泰信公司要求中电华通公司、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及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2016年8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铁通山东分公司确认对中电华通公司的付款金额69507元为基础,扣除《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费用之后计4464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铁通山东分公司以中电华通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故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签订的《省网出口互联协议》,由中电华通公司提供互联网出口服务,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当是双方的主合同义务,而提供发票仅是报税需要,并非主合同义务,现铁通山东分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2016年8月的互联网接口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其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双方合同中确实存在由中电华通公司先提供发票、铁通山东分公司后支付款项的约定,故铁通山东分公司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延期支付款项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理,中电华通公司在未收到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款项之前,未向中通泰信公司付款,亦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其对中电华通公司享有12万元到期债权一节,因其提交的协议等材料均为铁通济南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之间所产生,且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中通泰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鉴于《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通泰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服务费10355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通泰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服务费4464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通泰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乔 迪
人民陪审员 牛大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孟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