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与北京中通泰信科技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号六层。
负责人:李弘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习英,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舍坊街116号。
负责人:陈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通泰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2层商业219。
法定代表人:曹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敏,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
上诉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铁通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通泰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通泰信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华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278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习英,上诉人铁通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孙发财,被上诉人中通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阳、郭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电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中通泰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北京市的中通泰信公司提供天津的异地带宽服务与现行互联网规定不符,违反了异地证照经营许可的规定,因此铁通山东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且中通泰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网络服务。二、即使中通泰信公司能够证明其提供了网络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公司、铁通山东分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8月的服务费58642元也是错误的。该费用应由铁通山东分公司先行向我公司支付后,我公司再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或者直接由铁通山东分公司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通泰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与《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款项。
铁通山东分公司辩称:2016年7月的服务费我公司已经支付。我公司认可接受了2016年8月的网络服务。至于中通泰信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我们不清楚,我公司与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认可中电华通公司提供了网络服务。
中电华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铁通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通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提起了代位权之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1、中电华通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铁通济南分公司)之间签订有《本地线路及机房资源合作协议》,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尚有12万元的合同价款未支付。因此,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次债权的成立。另外,铁通济南分公司与我公司同属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最终均是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是否应向中电华通公司继续付款尚存争议,故亦不宜认定本案次债权已到期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存在。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中通泰信公司直接支付2016年8月服务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既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又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中通泰信公司的开具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通泰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辩称:铁通山东分公司所主张的12万元债权与本案无关。
中电华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通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公司支付我公司服务费202356元及利息(以2023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铁通山东分公司应当在其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公司及铁通山东分公司赔偿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2月,铁通山东分公司(甲方)与中电华通公司(乙方)签订《省网出口互联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接入点天津地区1条电信方向以及1条联通方向的互联网出口,物理链路带宽均为2.5G;出口租用费单价为每个出口每月157500元,其中传输费用为每个出口每月10000元。甲方有权对出口进行测试,若不能满足要求,该公司有权扣款及停用等。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提供故障报告和费用补偿报告,乙方须据此于当月10日前提供付费通知单、符合要求的有效发票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甲方在完成对增值税扣税凭证审核认证后,如不存在问题,以自然月为周期向乙方付费,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付费周期的租用费用;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付费通知单、发票(含原件和复印件),或所提供单据、票据等资料存在问题等原因造成拖延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且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2个月,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1个月,以此类推,本合同累计执行最长时间不超过一年。此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了互联网出口技术与维护要求,故障与扣款比例等事项。2016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与上述约定内容相似的后续协议。
2015年12月1日,中通泰信公司(甲方)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铁通山东分公司省网出口互联协议”项目:甲方负责该项目共2条2.5G互联网整体交付的全权事宜,乙方负责每月代甲方开具相应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工作,该项目其它交付等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经双方讨论认可,具体达成如下协议:
二、项目内容:铁通山东分公司省网出口互联项目共2条2.5G带宽交付至济南山东铁通,当年执行协议如下: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2条2.5G互联网出口带宽,价格为157500元/月/2.5G,合同金额共计315000元/月。如铁通山东分公司省网出口互联价格调整,则以实际收款价格核算。三、因每月故障扣款原因,铁通山东分公司付款金额不定,乙方按照铁通山东分公司每月提供数据并与甲方确认后为其开具相应额度发票。四、甲方每月交付乙方管理费,金额为当月开票金额的7%。五、乙方每月代甲方支付济南铁通光纤通道租赁费10000元/月/2.5G,2条2.5G共计20000元/月。六、乙方在收到山东铁通当月带宽使用费后,扣除当月开票金额的7%管理费及代甲方支付的济南铁通光纤租赁20000元,需三日内将剩余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七、甲方收到此费用后三日内为乙方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如铁通山东分公司省网出口互联协议终止后,此协议自动终止。十三、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5年12月1日起,有效期与甲方与铁通山东分公司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通泰信公司向铁通山东分公司提供了2条2.5G带宽的互联网出口,铁通山东分公司按月向中电华通公司提供故障检测及扣款情况,中电华通公司向中通泰信公司核实后,向铁通山东分公司确认并提供发票等资料;铁通山东分公司再向中电华通公司结算付款,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再按月扣减相应费用后向中通泰信公司付款。各方履行至2016年6月并无争议,截至2016年6月30日前的费用各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2016年6月6日,铁通山东分公司向中电华通公司发函,要求对方于2016年6月7日24点前关闭天津地区2.5G互联网电信出口。2016年8月5日,铁通山东分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对方于2016年8月18日24点前关闭联通出口。中通泰信公司在接到中电华通公司转来的函件后,分别按时关闭了电信出口和联通出口。各方就涉案协议的合作至2016年8月18日终止。
2016年8月,中电华通公司因案外纠纷被其他法院冻结账户并查封财务室,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审理中,铁通山东分公司认可中通泰信公司提供了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互联网出口服务。铁通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中电华通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的互联网出口费132849元;另确认2016年8月应向中电华通公司支付的互联网出口费用为69507元,但因中电华通公司无法开具发票,铁通山东分公司未向其支付。查,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未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2016年7、8月份的互联网出口费用。二者辩称因中电华通公司账户被冻结,2016年7月的款项无法提取,且因其未收到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的8月款项,故无法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
一审审理中,中通泰信公司主张在双方合作后期,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与其结算费用时,扣除的光纤租赁费比协议约定的金额低,总计为每月1.5万元,但未举证。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一,中通泰信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其仅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另查二,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其对中电华通公司存在12万元的到期债权,并提交了铁通济南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及欠费明细等材料。铁通山东分公司与铁通济南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中通泰信公司、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对铁通山东分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汇款凭证、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铁通山东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均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互联网出口服务的接受方是铁通山东分公司,提供方为中通泰信公司。现铁通山东分公司确认中通泰信公司提供了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互联网出口服务,则按照《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在收到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款项并扣除一定费用之后的款项,应当在3日内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经查,铁通山东分公司已于2016年9月7日向中电华通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的互联网出口服务费132849元,则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按照《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最迟应当在2016年9月10日向中通泰信公司支付扣减之后的费用113550元。中电华通公司作为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二者以中电华通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到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但中通泰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本金金额有误,予以纠正。关于中通泰信公司主张在合作履行后期将光纤租赁费用降低至1.5万元一节,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本案中,中通泰信公司为债权人,中电华通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为债务人,铁通山东分公司为次债务人。中电华通公司与铁通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省网出口互联协议》的合同关系,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关系。现中通泰信公司依据《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提供了服务,且铁通山东分公司对其2016年8月接受互联网出口服务的情况予以确认,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就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中电华通公司作为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铁通山东分公司作为服务的接受方,亦应当承担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在中电华通公司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不积极向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中通泰信公司有权直接向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服务费用。故中通泰信公司要求中电华通公司、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及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2016年8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铁通山东分公司确认对中电华通公司的付款金额69507元为基础,扣除《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费用之后计58642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铁通山东分公司以中电华通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故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签订的《省网出口互联协议》,由中电华通公司提供互联网出口服务,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当是双方的主合同义务,而提供发票仅是报税需要,并非主合同义务,现铁通山东分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2016年8月的互联网接口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其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不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因双方合同中确实存在由中电华通公司先提供发票、铁通山东分公司后支付款项的约定,故铁通山东分公司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延期支付款项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理,中电华通公司在未收到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款项之前,未向中通泰信公司付款,亦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其对中电华通公司享有12万元到期债权一节,因其提交的协议等材料均为铁通济南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之间所产生,且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中通泰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鉴于《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并无此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公司向原告中通泰信公司支付2016年7月服务费11355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中电华通公司及第三人铁通山东分公司向原告中通泰信公司支付2016年8月服务费58642元;三、驳回原告中通泰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清单。其中包括:《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北京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向民间资本开放宽带接入市场的通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铁通山东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异地证照经营许可的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中通泰信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中通泰信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显示“业务种类(服务项目)及覆盖范围: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不含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机房所在地为北京、秦皇岛、鄂州;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全国;互联网接入服务:北京、秦皇岛、鄂州。”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通泰信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提交了追加铁通山东分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理由为:现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欠付中通泰信公司服务费,因其不是独立的法人,由其总公司中电华通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铁通山东分公司对中电华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请法院判令铁通山东分公司在其债务范围内对中通泰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018年3月7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庭审结束后,中通泰信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明确:由铁通山东分公司在未支付中电华通公司的服务费范围内对中通泰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清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由注册地在北京的中通泰信公司向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提供两条天津宽带的行为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对中通泰信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直接向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支付2016年8月服务费的认定是否有误,是否超出审理范围。三、一审法院对铁通山东分公司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由注册地在北京的中通泰信公司向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提供两条天津宽带的行为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引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北京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向民间资本开放宽带接入市场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并主张铁通山东分公司与中电华通签订的《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对确认合同无效应严格把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亦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引用的上述四个规定的内容看,上述规定仅系相关部委、单位为了规范互联网接入市场,对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资质、经营行为所作的管理性规定。其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更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据此主张两个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铁通山东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二、一审法院对中通泰信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直接向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支付2016年8月服务费的认定是否有误,是否超出审理范围。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通泰信公司于庭前提交了追加铁通山东分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理由为:现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欠付中通泰信公司服务费,因其不是独立的法人,由其总公司中电华通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铁通山东分公司对中电华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请法院判令铁通山东分公司在其债务范围内对中通泰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虽然庭审结束后,中通泰信公司才在代理意见中明确,由铁通山东分公司在未支付中电华通公司的服务费范围内对中通泰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但这一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一审法院庭审的审理范围,且不会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代位权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本案中,铁通山东分公司与中电华通签订《省网出口互联协议》,中通泰信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签订《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系同一互联网出口服务,服务提供方为中通泰信公司,接受方为铁通山东分公司。可见,中通泰信公司为债权人,中电华通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为债务人,铁通山东分公司为次债务人。现中通泰信公司依据《互联网项目合作协议》提供了服务,且铁通山东分公司在一审中对其2016年8月接受互联网出口服务的情况予以确认,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就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中电华通公司承担。在中电华通公司怠于行使对铁通山东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时,中通泰信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和基础债权的债权人要求铁通山东分公司支付2016年8月服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其对中电华通公司享有12万元到期债权一节,因其提交的协议等材料均为案外人铁通济南分公司与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之间所产生,且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对铁通山东分公司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认定是否有误。
基于上述两份协议,提供互联网出口服务并依约支付服务费属于主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是主合同义务项下的从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与支付服务费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铁通山东分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2016年8月的互联网出口服务,故铁通山东分公司不能以未提供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2016年8月的服务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电华通北京分公司、铁通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元,由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兰国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擘男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