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52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反诉原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内工程款892万元(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商品砼补差价款345905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59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钢筋补差价款866993.23(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699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电房电缆增加费用13300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楼层柱角增加放射筋工程价款22640.8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报建税差178201.06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20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8.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述第1-7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承建的位于中山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2)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94542、粤(2022)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94543]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某工业园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200万元(报建部分含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质保金为96万元;双方对钢材、商品混凝土价格升降同意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调差;原告需开具报建工程普通发票,报建暂按800元每平方米计算,实际情况多退少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主体封顶,2022年5月18日经过五方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同年8月5日被告取得涉案厂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892元及材料差价费用、增设工程等费用等均未支付,故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内工程款8742950元(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变更原第7项诉讼请求为第12项,同时内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保全担保费6156元;变更原第8项诉讼请求为第13项,同时内容变更为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述第1-1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承建的位于中山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2)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94542、粤(2022)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94543]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另增加5项诉讼请求,分别为:诉讼请求7.连带支付增加的打桩工程价款248325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1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8.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电房增加工程价款33386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9.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排污管、化粪池工料费价款37950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10.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会审图纸增加导致的钢筋、混凝土款增加费用392431.69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43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1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厂房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87976.8元(不含税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97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
针对本诉,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89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于实不符,原告未按现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量、材料款、已付工程款数额及结算价等事项均存在争议,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造价结算,被告应付合同内的工程款为5116180.29元。1、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为31884168.34元,并非320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案涉工程含税造价以实际房产测量图建筑面积乘以该幢工程含税单价作为最终结算。根据不动产产权证所记载的信息,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18495.37平方米,按照单价1723.90元每平方米计算,造价应为31884168.34元。2、根据双方当时认定的合同背景及事实经过,根据设计图纸、原告编制的《施工预算》和《成本预算》,工程存在相关的扣减项目。一是桩基础分享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施工预算》第七条价格影响因素及说明事项以及桩基础设计图纸的要求,桩基础工程按43米/条计算,其中桩基础工程预算工程费为3522667.91元,打桩的预算综合单价246.94元/米,根据《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记载,原告打桩数量为357条,实际施工打桩深度为34.3-35.5米,实际施工比约定的施工要求减少7.5米-8.7米,对应预算价格因更减少桩基础工程款为661181.85元-766970.95元,因此申请对桩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是混凝土实际施工情况及应扣减的材料款,根据原告编制的《成本预算》所列的建华商品混凝土数量为11489.471立方米,而原告实际施工所用的混凝土数量为7788.5立方米,实际减少了3700.971立方米,对应减少的价款应为2035534.05元。三是钢筋材料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应扣减的材料款,原告《成本预算》所列的广钢钢筋数量为1413.132吨,而实际施工所用的钢筋数量为1240.82吨,少用了172.312吨,对应价款减少775404元。3、原告主张已收工程款为2308万元数额有误,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3257050元,遗漏了177050元,并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并未向被告方提供结算单,且双方对工程量、材料款、已付款等多项存在争议,故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造价结算,因此原告不应当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双方仅对1500万元有约定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其余款项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结算价31884168.34元,扣减桩基础工程款约为70万元、扣减混凝土款项为2035534.05元、扣减钢筋款项约775404元,再减去已付工程款23257050元,因此应付合同内的工程款为5116180.29元。二、对原告主张2-5向诉讼请求中支付混凝土、钢筋差价款、电房电缆增加费用、楼层柱角增加放射筋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此四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方提供工程款结算清单,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开具工程款普通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在原告未履行前被告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税差须提供发票予以核实,且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支付完毕,因此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结算、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因此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五、建设工程优先权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税差、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损失349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报建发票;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接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为民工业园的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工程、钢结构雨棚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365天,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开工,根据合同应该在2022年3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至2022年7月14日才经验收通过。如按期竣工验收则反诉原告可在2022年4月将涉案房屋出租,每月租金40万元,每三年递增10%,但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直至2022年8月才开始收取租金,并且每月租金减少至30万元,被告延误工期共计109天,因此应赔偿损失349万元。同时反诉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律师费。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开具报建工程款发票给反诉原告(票面税费3%),至今仍未开具,因此反诉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报建税差。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反诉原告主张逾期延误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双方约定合同工期365天是从桩基础工程开始至工程完工时间,2022年7月14日是政府出具验收合格备案证明时间,案涉工程系2022年3月31日前完工,同年4月4日政府已经解除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管,同年5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截至主体封顶后三天内第四期款支付期限届满(2021年11月1日),反诉原告迟延付款192天,工期应当顺延192天。双方约定雨天、不可抗力影响施工的,工期另外计算,且春节期间30天不计入工期,根据天气记录因雨天应顺延工期160天,因疫情、政府原因应顺延工期6天。案涉工程系2021年1月25日开工,合计应顺延358天,因此反诉被告应在2023年2月18日完工,而案涉工程在2022年3月31日前已经完工,反诉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工期延误损失无事实依据。租赁期限从2022年6月开始,工程2022年5月验收合格,可见对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影响,且租赁合同有免租期,反诉原告系2022年8月才收取租金,且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也远高于中山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电子系统公布的指导价。反诉原告以租赁意向书与厂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差价10万元计算逾期完工损失无任何依据。租赁意向书是反诉原告为了应对本案诉讼制作的证据,只是租赁意向并非存在租赁关系及损失,且计算24个月租金差额无任何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报建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且反诉被告已经开具了报建费发票,且因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反诉被告也有权暂缓提供发票。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证据,且有20万元律师费亦并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10日,***、***共同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中山市某工业园,建筑面积为18562.62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钢结构雨棚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按设计图纸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明细说明(成本预算清单)。2.工程造价,厂房工程(报建部分含税)总造价3200万元,单价为1723.90元/平方米,以上工程总造价已包含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该工程一切报建费、坐标检测费、桩检测费、工人工资保障金按金及一切有关报建等全部由甲方负责;本合同总造价为甲方提供尚未审图图纸计价,若审图与该计价图纸有出入的,再按预算清单为参考计算增减工程造价;本合同价为包干总价,乙方须按设计图及国家相应规范要求完成施工,一切工程以成本预算清单为参考;甲方修改的部分,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如对竣工验收造成影响的,由甲方负责;工程变更产生的费用按成本预算清单增补;施工依据按设计图纸要求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3.竣工期限,桩基础开始至工程完工止,合同工期为365天(雨天和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春节放假30天及其他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施工导致停工,工期另计,不在合同工期内)。4.乙方必须开具工程款普通发票给甲方(票面税额3%),报建暂按800元/平方米计算,实际情况多退给甲方,少补给乙方。5.材料价格,当钢材价格升降价超过100元/t、商品混凝土价格升降超过15元/立方米时,甲方应将升价超过部分补给乙方;反之乙方应将降价超过部分退给甲方。6.工程结算,签订合同后,在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在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待封顶后3天内支付200万元;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待甲方办好房产证后60日内甲方支付1404万元工程款给乙方,若逾期支付则每月按尚未支付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余款96万元即3%质量保障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则每月按尚未支付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面积按规划验收时房产测量图的面积计算,该幢工程含税造价应以房产测量图建筑面积乘以该幢工程含税单价作为最终结算。7.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2020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与***共同出具《声明》称双方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仅作为报建使用,该项目拟920元每平方造价报建缴交税款,如遇政策原因,此拟定缴税约定低于中山市最低标准,超出双方在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金额部分的税费由发包人负责。
《施工预算》载明,桩基础工程按43米/条计算,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桩基工程价款共计3522667.91元,包括单价为246.94元/米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D500共13932米共3440368.08元、单价为4734.66元的桩头插筋8.81吨共41712.35元、单价为65.64元的钢桩尖制作324个共21267.36元、单价为59.63元的截桩头324根共19320.12元;《成本预算》中列明型号为建华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11489.471m³、型号为广钢的钢筋数量为1413.132吨。《静压混凝土预制桩施工记录》显示,涉案厂房共计打桩357根,桩尖入土深度额为33米至35.6米不等,桩尖入土深度合计为12434.3米。
某甲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中建2021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期间无,其余时间均连贯)8张《上浮混凝土价格结算表》载明,方量共计7788.5m³,金额共计增加345905元,每张结算表均注明该款不计入工程总造价内由建设单位另行支付,每张结算表下方建设单位签字处均显示有***签名。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混凝土共计为10534.5元。
某甲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每月的《钢筋价格浮动清单》显示,数量共计1240.86吨,结算金额共计866993.23元,每张清单上均注明系建设单位补还施工单位的钢筋浮动金额,增减金额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每张清单下方建设单位签字处均显示有***签名。原告提供的中山市某甲送货清单、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送货的显示共计供应钢材1299.404吨。原告负责人***与备注名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9日吴发送文档称涉案厂房钢筋增加50.73吨、C40混凝土增加151.96立方、C35混凝土增加7.57立方。
2021年3月3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称原报税单价为800元/㎡,实际报建含税单价为920/㎡,现建设单位应补超出部分税费178201.06元给施工单位;***签名予以确认。2021年4月9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称增加电缆线路工程施工,成本增加13300元;***签名确认。2021年5月10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称建设单位要求增加放射筋,合计增加工料费(不含税)22640.8元;***签名确认。
昵称为“***、***厂房”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8日,***群里发图片并称“老天爷照顾”,原告方称“封顶日子好。”2022年4月4日,中山市阜沙镇城管逐渐和农业农村局出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称***、***厂房工程终止施工,故终止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同日二被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2022年7月14日,中山市某乙出具《竣工验收意见书》,并载明建设面积为18495.37平方米。同年8月5日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载明建筑面积为18495.37平方米。
原告方确认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但如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可随时提供发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257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21年1月1日支付500万元、3月3日支付500万元、5月20日支付300万元、6月7日支付100万元、8月13日支付100万元、10月21日支付100万元、11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10日支付177050元、4月29日支付20万元、6月27日支付40万元、8月9日支付20万元、9月7日支付18万元、10月12日支付50万元、11月9日支付30万元、12月6日支付35万元、2023年1月13日支付200万元、3月7日支付40万元、4月7日支付40万元、5月20日支付20万元、6月17日支付20万元、7月21日支付35万元、8月18日支付40万元。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3日其向被告方发送电房的文件;2022年11月4日原告方要求与***对数;2023年7月29日原告方要求被告***对数,***称未收到钱迟一点。
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电房增加工程量、排污管、化粪池、因会审图纸导致增加的钢筋和混凝土的用量、已增加的原吊机口铝合金门带窗变更为304不锈钢推拉门、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量等提出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24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认定电房增加工程量、排污管、化粪池、因会审图纸导致增加的钢筋和混凝土的用量、已增加的原吊机口铝合金门带窗变更为304不锈钢推拉门、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量工程造价费用金额为138804.38元,其中电房增加及变更工程造价为26813.55元,室内排水变更工程造价为20029.83元,图纸审图前后对比钢筋减少65452.92元、垫层C15及桩承台基础C40等增加112263.92元,铝合金门带窗变更为304不锈钢推拉门、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共计为45150元。某甲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称,不确认工程造价为138804.38元,但认可电房增加及变更工程造价为26813.55元;关于增加的排水工程,鉴定意见少计算了波纹管的工程量共计6278.96米;关于增加的化粪池,鉴定意见未提供每个玻璃化粪池按照5489.23元计算的依据,某甲公司建造的成本为6500元/个,因此少计算4043.08元;对审图前后钢筋、混凝土增加的工程造价,其中混凝土增加的价款为112263.93元,某甲公司同意按照造价鉴定意见,对钢筋部分鉴定认定错误,审图前后钢筋增加49.15吨,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最低单价5190.96元/吨计算,钢筋应增加了255135.68元;对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鉴定公司存在漏项,柱头钢板的预埋,某甲公司提供了图片证实增加工程,对该部分造价2700元应当认定,对于增加的3条室内排污管、室内排污管开孔费等,现场勘查均可以确认,但鉴定机构以无被告方指令为由不予认定,不负责任,应当某甲公司主张的造价293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称,对该意见书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工程款增加的依据,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未获得被告方同意,也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工程量,根据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和微信交流可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有规范的流程,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后才提出增加工程价款违反商业诚信,不应予以支持;该意见书也没有详细反映出所需鉴定的工程造价情况,鉴定机构未有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释明,变更前后造价的依据也未反映;对铝合金门带窗变更为304不锈钢门的项目造价计算有误,铝合金门带窗的价格与图纸及成本预算清单无法对应,对于该项工程量也未说明来源;审图前后钢筋、混凝土对此,被告方认为用图纸理论计算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并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桩深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及钢筋的用量明显片低于预算数量,同时可能存在其他部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按照图纸计算出钢筋、混凝土用量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钢筋送货单得出的实际使用量或者双方签证单据记载的实际使用量,均与意见书计算出的使用量差距较大,可见根据图纸实际计算出使用量不合理,同时原设计图纸因桩基础发生变化重新出具图纸,后经各方会审确定为会审图纸,即在桩基础施工前图纸中所反映的工程量既已确认,如某甲公司认为图纸变更需要增加材料的,应当在施工前提出并重新制定施工预算,并协商造价,而不能在工程结束后提出增加,因此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未施工前明示要求增加混凝土、钢筋材料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关于室外排水变更,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玻璃化粪池与实际型号不符,鉴定机构仅以图纸鉴定的方法不妥,故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所提异议,某乙公司回复称,关于增加的排污管工程计算无误,关于增加的化粪池工程计算无误,由于原告未提供玻璃钢的采购凭证,单价按市场询价计入,主要参照慧讯网上各厂家报价;关于审图前后钢筋、混凝土用量计算无误,计量软件采用广联达BIM土建计量平台GTJ20**并根据审图前后图纸计算差异量,混凝土用量增加不代表钢筋数量增加,原告纲某计算有误,其主张的工程量与审图前图纸明显不符;对于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计算无误,工程施工依据为相应规范、设计图纸和甲方指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其施工,也未提供设计变更图、变更指令、聊天记录等佐证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也未有对此项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被告所提异议,某乙公司回复称,2024年10月25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变更前后的差异量由鉴定公司自行计算得出,单价主要由合同约定,没有合同没有的单价其计价依据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等工程计价依据;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确认铝合金门带窗改为不锈钢推拉门,根据计价规范,金属门按设计图示洞口尺寸以面积计算,结合图深厚平立面图及现场四周窗。2024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电房增加工程量、排污管、化粪池、因会审图纸导致增加的钢筋和混凝土的用量、已增加的原吊机口铝合金门带窗变更为304不锈钢推拉门、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量工程造价费用金额为113971.88元,其中电房增加及变更工程造价为26813.55元,室内排水变更工程造价为20029.83元,图纸审图前后对比钢筋减少65452.92元、垫层C15及桩承台基础C40等增加112263.92元,铝合金门带窗变更为304不锈钢推拉门、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共计为2031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称原告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于2024年11月11日、11月15日提交质证意见,同年11月29日收到回复意见;2024年12月4日,针对回复意见原告再次提交了《对鉴定对鉴定机构不同意调整工程造价的回复意见》,鉴定机构于同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收到该意见书及对被告的回复说明,2024年12月24日收到鉴定机构针对原告提交的《对鉴定对鉴定机构不同意调整工程造价的回复意见》的回复,该意见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可见违反了鉴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被告提出的门带窗问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调整,但对原告多次提出的图纸会审前后增加的工程造价问题,鉴定公司并未与原告共同核对或将审图前后的钢筋用量明细表提供给原告,针对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均是按照被告指令施工,该部分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未提出异议,足见被告是认可该部分工程的变更内容,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勘查,以无被告指令为由对造价不予认定,系不负责任,因此鉴定机构明显偏袒被告,造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部分工程造价29300元应予认定。原告同意电房增加及变更工程造价为26813.55元;对增加的排污管工程鉴定公司少计算造价6278.96元;对增加的化粪池工程少计算造价4043.08元;对于审图前后钢筋增加的工程价款46811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增加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新增加工程没有签证等文件确认,也未获得被告方同意,因此原告的鉴定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通过会审图纸前后对比认为增加混凝土、钢筋款项,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在施工前要求按照会审图纸增加混凝土、钢筋材料款,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没有变更。
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实际面积是18495.37平方米。被告方确认商品砼补差价款为345905元、钢筋补差价款为866993.23元、电房电缆增加费用为13300元、楼层柱角增加放射筋工程价款为22640.8元,并同意此四笔不计入总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报建税差,被告方认为按合同约定的税率3%计算后税差应为53516.99元。原告主张会审后图纸管桩数量由324根变更为357根(其中D500是287根、D400是70根),每根打桩深度为35米,单价为215元/米,因此管桩增加费用为248325元;对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打桩324根,每根43米,但实际打桩为D500是287根、D400是70根,每根为35米,因此按照双方约定D500单价为246.94元/米计算、D400单价按原告主张的215元/米计算,工程款应为3007262.3元(287根×35米/根×246.94元/米+70根×35米/根×215元/米),因此总价款减少433105.78元;如按照合同价和工程预算中的合同价款计算下浮率,则减少工程款应为424833.78元;原告则称打桩的承载力达到要求设计的标准,价格就不予调整,这也是总价包干的特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承载力符合要求,打桩增加了33根,不仅是管桩的成本,还有桩尖、截桩头、桩头插筋、桩基应带来的成本,因此被告方计算错误,且双方没有约定D400的价格,原告是考虑增加管桩数量,才同意按照成本215元计算,因此管桩费用应为增加的。被告方确认对于增加电房工程是知情的,但是原告并未要求增加工程款,因此应按原合同执行;被告称化粪池是图纸没有的,原告为了赶工期要求变更为造价更低的玻璃化粪池;被告确认对于不锈钢门的变更是知情的,是因铝合金门窗达不到设计要求,但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被告称会审图纸虽然对钢筋和混凝土价款有所变更,但不符合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实际施工用量减少混凝土款2035534.05元、减少钢筋价款775404元。原告称成本预算分析中钢筋用量为1285.42吨,原告送货单显示为1299.404吨,这仅是部分送货单,而审图后钢筋用量为1436.8273吨,可见钢筋价款不应当扣减;对于混凝土,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成本预算是在11月7日,施工预算是在11月20日,被告因为图纸有设计变更,因此要求原告调整成本预算,根据预算员吴某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成本分析,混凝土用量为10659.561立方米,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显示为10534.5立方米,鉴定机构出具的审图前后增加的混凝土价款为112263.93元,因此混凝土价款不应扣减。被告称鉴定意见书中只有单位为立方米的17项系混凝土的用量,按照成本预算混凝土用量为11489.471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的成本分析并未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并于通过竣工验收,因此***、***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合同内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含税造价应以实际房产测量图建筑面积乘以该幢工程含税单价作为最终结算,又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8495.37/㎡,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723.9元/㎡,且该单价系双方按《施工预算》总额下浮后的单价,因此涉案合同内造价应为31884168.34元。二、关于《工作联系单》确认增加的合同外款项,被告方同意商品砼补差价款为345905元、钢筋补差价款为866993.23元、电房电缆增加费用为13300元、楼层柱角增加放射筋工程价款为22640.8元,并同意此四笔不计入总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此四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报建税差178201.06元,被告方签名确认同意将该价差补偿给原告,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工作联系单》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补税差178201.06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打桩部分款项。《施工预算》载明,桩基础工程按43米/条计算,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桩基工程价款共计3522667.91元,包括单价为246.94元/米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D500共13932米共3440368.08元、单价为4734.66元的桩头插筋8.81吨共41712.35元、单价为65.64元的钢桩尖制作324个共21267.36元、单价为59.63元的截桩头324根共19320.12元;原告对该《施工预算》予以确认。而《静压混凝土预制桩施工记录》显示涉案厂房共计打桩357根,桩尖入土深度额为33米至35.6米不等,桩尖入土深度合计为12434.3米,故被告主张桩平均深度为35米,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双方确认实际打桩为D500是287根、D400是70根,同时双方均主张D400单价按原告主张的215元/米计算。因此,根据《施工预算》的计价方式,涉案桩基础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应为3097944.09元[管桩(287根×35米/根×246.94元/米+70根×35米/根×215元/米)+桩头插筋41712.35÷324×357+桩尖357×65.64+截桩头59.63×357];又因成本预算中总价为32625747.35元,双方约定合同价为32000000元,因此下浮率为0.98,故桩基础工程款实际035985.21元(3097944.09元×0.98)。而双方原定桩基础工程的价款为3452214.55元(3522667.91元×0.98),故桩基础工程实际减少工程款为416229.34元(3452214.55元-32625747.35元)。四、关于电房、化粪池与排污管等增加工程款、修改为不锈钢门的工程款,经查,电房工程是被告***向原告方微信发送相关资料并要求增加施工,而原告方诉讼中确认其知悉化粪池、修改为不锈钢门的工程变更情形,故原告主张该三项工程款,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又,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均提出多项异议,某乙公司对异议均作出了合理回复;同时某乙公司系本院摇珠选定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和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意见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房工程款为26813.55元、化粪池与排污管等增加工程款20029.83元、修改不锈钢门增加工程款20317.5元。五、关于钢筋、混凝土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成本预算》不予确认,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预算已向原告方出具并经过其确认,且被告提交的《成本预算》与其提交《施工预算》在钢筋、混凝土的用量、单价上并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成本预算》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成本分析,因原告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向被告送达并经过其确认,且庭审中对此被告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成本分析不予采纳。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约定的混凝土、钢筋用量情况,故双方主张按实际用量核算混凝土、钢筋工程款的诉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钢筋、混凝土工程审图后增加工程量为46811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柱头钢板预埋、室内排污管开孔、室内水管开孔、修改给水管线路工程,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变更,且属于增加工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33006671.49元[31884168.34元+商品砼补差价345905元+钢筋补差价866993.23元+电房电缆13300元+增加放射筋22640.8元+报建税差178201.06元-桩基础工程416229.34元+(电房26813.55元+化粪池与排污管20029.83元+修改不锈钢门20317.5元+钢筋、混凝土审图后增46811元)×0.98]。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款23257050元,因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9621.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关于合同内已付款部分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须按每月1%支付滞纳金,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迟延付款违约金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因双方约定第一笔款项400万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1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方实际均系于2021年1月1日支付,故被告应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2021年1月1日当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合同内其余已付款部分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显示,其要求支付的其余各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是自相应款项支付后开始计算,即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均系发生在违约行为结束后,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内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已认定合同内工程款为31884168.34元、已付工程款为23257050元,因此被告尚欠房产证办好后60日应付的工程款为7670593.29元(31884168.34元×97%-23257050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应付的质保金为956525.05元(31884168.34元×3%),又因涉案2022年5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8月5日取得产权登记,而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止,故被告应以7670586.29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0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该笔款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以956526.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该笔款项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三、关于钢筋补价差866993.2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钢筋价格浮动清单》该款应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封顶,又双方对此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因此被告应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四、对于剩余工程款255509.92元(9749621.49元-7670593.29元-956525.05元-866993.2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工程联系单》及审图增加工程等存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因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被告各自主张的律师费及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实存在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故原告对涉案工程迄今未能结算存在过错;被告方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此案涉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对双方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而《某、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中的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工程报价税差178201.06元,显然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中税金的范畴,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故该笔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关于钢筋补价差866993.23元应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而原告于2023年8月诉至本院,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十八个月,因此对该笔款项原告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在8704427.2元(9749621.49元-178201.06元-866993.2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中山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2)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94542、粤(2022)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94543]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项目,而双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增加工程工期存在约定,因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逾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工程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的从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反诉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749621.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已付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至2021年1月1日止、以已付款100万元为基数计付2021年1月1日当日、以欠付款7670586.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以欠付质保金956526.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至同年8月21日止,计付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699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以255509.9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在8704427.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中山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2)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94542、粤(2022)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94543]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已收工程款等额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600元(原告广东某集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负担156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4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广东某集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000元,并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8160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16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负担3000元,并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