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19134号
原告:***,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110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至9月19日在被告位于板芙镇的项目进行挖掘机作业,产生的台班费为32212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1200元,尚欠11012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导航定位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4.送货单;5.月结单据明细对账表;6.60型勾(炮)机签证单;7.交易提醒。
被告某公司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在板芙的工地提供挖掘机服务,包括提供设备以及进行技术操作。2022年5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邱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确认原告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万元,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2.被告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22212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起向被告催讨款项,原告“机械钱有了没”,被告回复“应该是这两天吧”;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200元,并称“月底处理好,还有1万没给”,原告回复“还有一万一千未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通过其公账于2022年7月14日分四笔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21200元。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01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微信聊天、银行付款凭证、签证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承揽款项11012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尚欠承揽款项11012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为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8元返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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