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7民初278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西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7545176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荣宝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大道征稽局征稽小区1栋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32419890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海南荣宝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宝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78元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6600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曰止,暂计至2024年6月28日为51513.56元)。以上共暂计:711591.56元。二、判令被告海南荣宝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南荣宝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宝公司系东方市八所镇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5月19日,荣宝公司与被告强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宝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强雄公司。2020年8月,第三人***作为强雄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以强雄公司的名义将案涉项目的泥水工种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建筑平米进行结算,每平米的单价为22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根据强雄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期间,强雄公司以支付进度款以及向班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2021年12月8日,强雄公司以项目资金缺口过大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宣布停止一切工序施工,并要求项目部抓紧落实各班组工人工资。因该项目大量拖欠工程款,引发农民工集体维X至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执法局协调处理,强雄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820000元。2022年5月2日,强雄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泥水工种劳务结算总价为5024502元,已支付总金额为4364424,尚欠尾款66007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强雄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强雄公司无故拒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其除应履行本金支付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荣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强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强雄公司辩称,一、***于2022年5月2日签署的琼西农贸市场项目泥水工种劳务结算是一个无效的,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是在现场负责洽谈业务,没有包括对结算或者签合同,***签订的劳务结算单不在被告授权的范围内是无效的。而且这个结算单是跟谁结算只有***自己签名。因此结算单是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依据。实际上我们结算是跟***来结算,原告根本就不跟我们签过合同。被告已在2012年1月26日向各施工单位发出了停工令,要求从2022年1月26日开始,各单位所有的账目工人工资都要跟被告来结算。但是落款的时间是2022年的5月2日,也就是说停工令发出之后的三个多月才签署了劳务结算这个时候***已经没有权利再来处理这些事务了,明显是超越了代理权的行为。二、本案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涉及到琼西农贸市场项目,所有的案子都有一个分包合同,但是本案中***没有跟原告签合同,被告也没有跟他签分包合同,更重要的是泥工这个内容在本院审理的(2023)琼9007民初144号案中***等人跟***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包含了泥工的内容,合同中在***的结算当中也体现我们跟***结算过提供,但是没有提到原告***。三、我们所有的泥工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根据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我们已经向泥工支付了4364424元,此外我们还向***支付了泥工的工程款994000元,因此不拖欠泥工的工程款。 被告荣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强雄公司与荣宝公司在贵院审理的(2023)琼9007民初289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款鉴定,贵院也已判决荣宝公司向强雄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防止出现不同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请求不再另行判决荣宝公司在本案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二、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原告无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无法进行保障,被告强雄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对此荣宝公司将保留诉权,若该违法分包的行为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将对强雄公司及原告提起诉讼进行维X。同时因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停工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琼西农贸市场项目泥工工种劳务结算》《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强雄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合伙协议》《琼西农贸市场劳务结算清单》《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劳务工作结算》,以上证据系被告琼雄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及结算,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强雄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工资表、承诺书、付款申请表等补充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荣宝公司与强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宝公司将“东方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强雄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公共部分装修、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护栏、防雷设施等。2020年7月13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20年7月23日,强雄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强雄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工程有关的一切业务,有限期限至项目完成。强雄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将泥工工种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1月26日,强雄公司发布《停工令》,载明由于目前资金缺口过大,没法再继续施工,从明天起即停止一切工序施工,项目部抓紧落实各班组工人工资汇报给公司。原告即停止施工,于2022年5月2日与***对琼系农贸市场项目泥水工种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签字确认泥水工资总计5024502元,累计支付4364424元,剩余工资660078元。 另查明,荣宝公司拖欠强雄公司涉案工程款,强雄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荣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8367.24元及利息,该案尚在审理中。 ***、***、***与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荣宝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97民终38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强雄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有工程款结算的代理权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被告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78元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荣宝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强雄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琼西农贸市场项目泥工工种劳务结算》《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出具的承诺书由强雄公司的盖章确认,强雄公司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强雄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泥工班组工程款,可以证实***是泥工班工头,强雄公司将泥工工种分包给***施工,***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事实,故双方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是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强雄公司将泥工工种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强雄公司发布停工令后,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尚欠660078元,故***主张被告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强雄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60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强雄公司辩称***没有结算的权限,***签订结算单的代理权限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款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存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请求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需要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做好协调,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本案中,发包人荣宝公司拖欠承包人强雄公司工程款,强雄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鉴于强雄公司已经积极主张权利,现原告就同一债务又主张被告荣宝公司承担责任,为避免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原告主张荣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荣宝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78元及利息(以660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15.9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407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