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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3民初313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自2023年11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69元(4941元/月×9个月);3、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跟***干活。2023年底,原告经***介绍同其一起云梦县冷链物流园建设项目务工。原告岗位为木工,主要从事拆卸模板工作,出勤由领班***在微信群通知,工资为每天320元,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另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仲裁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借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分包业务,并联系原告到该项目现场做木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按月发放。2024年6月16日,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从约四米高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其出勤、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接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经营范围内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跟随***在案涉工地务工,受***雇请和管理,工作也由***安排,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出勤、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安排,接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通话录音、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髋臼骨折,在云梦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非法分包。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出勤、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安排,该组证据中的工资流水虽能证明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发放,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庭审中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案外人***借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资质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云梦县冷链物流园部分工程项目。2023年11月27日,案外人***雇请原告***在该项目上务工,工作岗位为木工,主要从事拆卸模板工作。日常出勤由项目领班在微信群通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320元,劳务报酬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每月先通过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账户发放5000元,年底再由案外人***与原告***结算。2024年6月16日,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从约四米高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云梦县某某医院治疗。 2024年8月23日,因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2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接受案外人***雇请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接的云梦县冷链物流园部分工程项目上务工,案外人***并非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而是以个人名义借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资质从事劳务分包业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