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审被告:***,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原审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审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上诉人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3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甲公司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甲公司无须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其一,甲公司与乙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未收到乙公司的供货,甲公司亦未在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上盖章,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人员是邱某乙、梁某,该两人经陈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应为***的员工,并非甲公司的员工,且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是甲公司员工,故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无须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其二,***不是甲公司的员工,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未持有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具有甲公司的代理权,故***向乙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三,乙公司供应的货物虽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人应是乙公司与***,甲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某公司和甲公司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四,乙公司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记录来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完成情况,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等作为根本依据。其五,2021年3月7日,乙公司向***的弟弟邱某乙解释报价是含税的,而邱某乙回复“好的。我和大哥谈好。再回你”,这恰好证明***才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且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及甲公司,各方亦未用甲公司的名义洽谈,故由上述聊天记录可证明***是合同相对方,而非甲公司。此外,***曾指定其财务人员梁某向乙公司支付货款,这亦可证明***是合同相对方。二、甲公司无须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该计算标准过高。即便甲公司须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也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
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乙公司与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送达了案涉货物,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可证明甲公司直接参与合同履行,即其构成了对合同关系的默认。且甲公司接受并使用乙公司开具的建材发票以抵扣税费,这亦可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直接交易关系,故甲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某智能装备制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是甲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转包协议,甲公司亦未向乙公司明确披露其与***的承包协议,因而该承包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的乙公司。且***对外宣称其是甲公司的代表,工程项目部的对外标语及名称均是甲公司的项目部,同时该承包协议亦可证明乙公司供货的建材用于甲公司的工程项目,故基于交易外观,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84420.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4420.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对甲公司上述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弟弟邱某乙与乙公司2021年3月6日-2022年9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购买的货物为五金工具配件、水电材料。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系广东某丙公司,客户地址中南高科。开票信息中的公司名称为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还载明了开户行、账号、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等内容。2022年7月11日,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微信向***发送“邱某丙,我的货款什么时候能安排结一下”***回复“还差你多少钱啊,货款啊,哪里的还差你多少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回复“开票金额169396.76元-已付130000元=39396.76元,现金单9月合计70023.92元-已付25000元=45023.92元,合计未付84420.68元。”***回复“哦,现在那边在结账,结完以后才付你的嘛,到时候谁对接你,我让谁找你都没事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添加微信的时间为2021年9月1日。
乙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6日的《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智能装备项目材料供应结算单》载有:2021年3月份-9月份合计货款金额224020.97元。2021年3月份至2021年5月份货款含税总价为169396.76元已开发票,此单已对公支付130000元,待支付金额为39396.76元。2021年9月份供货金额70023.92元,此单已对私账户支付25000元,待支付金额45023.92元。供应单位处有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确认,购货单位处有广东某项目部梁某签字确认。乙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开具购买方均为甲公司、金额分别为104646.76元、6475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抵扣。甲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显示为排水材料款。梁某分别于2021年9月4日、9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收款户名为汪某汇款20000元、5000元,合计汇款25000元,其附言均为某项目材料款。
另查,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30150万元(货币出资10150万元,知识产权作价出资20000万元)、24120万元(货币出资8120万元,知识产权作价出资16000万元)、6030万元(货币出资2030万元,知识产权作价出资4000万元)。乙公司提交的甲公司企业内档资料显示上述股东均已实缴上述出资额。
2020年8月10日,甲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商)签订《某智能装备制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智能装备制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板芙镇板芙村,乙方以包工包料按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承包方式承包施工,乙方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承建本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庭审中,乙公司陈述***通过电话联系乙公司并称某项目需要向其购买材料,后邱某乙通过微信、电话向乙公司下单对接,乙公司按要求送货至某项目部,但一直未付货款。2021年9月份乙公司去某项目部索要货款并与财务人员梁某发生冲突,***在现场制止了冲突,并表明其身份系甲公司的老板,货款帮乙公司解决,所以其与***互相加了微信,之后新的货物由***与乙公司对接下单即2021年9月份的货单,并指定梁某向乙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支付货款25000元,同时与乙公司协商等货到后再通过公账向乙公司公账支付货款,乙公司再将***支付的25000元货款退回给***,但***至今并未向乙公司对公支付货款,所以乙公司未将其已支付的货款25000元退还给***,该款已在未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甲公司。乙公司又陈述汪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配偶。甲公司陈述某项目未竣工,所以没有与***进行结算,案涉项目系由***进行施工完成,并陈述***不是甲公司的员工,其向乙公司支付的130000元,系代***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乙公司要求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84420.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4420.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乙公司将货物送至甲公司所承包的某智能装备项目施工地,且已开具发票中的购买方是甲公司,甲公司支付了已开发票金额169396.76元的130000元货款,上述发票均已抵扣,且乙公司陈述2021年9月份乙公司去某项目部索要货款并与财务人员梁某发生冲突,***在现场制止了冲突,并表明其身份系甲公司的老板,货款帮乙公司解决,所以其与***互相加了微信,之后新的货物由***与乙公司对接下单即2021年9月份的货单,乙公司亦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一审庭审中乙公司亦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甲公司,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甲公司。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尚欠乙公司货款84420.68元未支付,故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货款84420.68元。因甲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故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4420.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4420.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要求判令***、***、***对甲公司上述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完成出资,故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要求判令***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甲公司,故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均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货款84420.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4420.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64元,合计2775(乙公司已预交),由乙公司负担277元,由甲公司负担2498元。乙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合计249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合计249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甲公司是否案涉交易主体;二、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一、关于甲公司是否案涉交易主体的问题。首先,乙公司已将案涉货物送至甲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施工地,甲公司亦向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其接受并抵扣了乙公司开具的购买方为甲公司的发票,说明甲公司对与乙公司存在交易行为并无异议,甲公司与乙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甲公司虽主张其并未授权***购买案涉货物,但***对外表明其是甲公司的老板,结合***指示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发票等事宜,该事实足以让乙公司相信***是代表甲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故此,本院认定***的行为已构成对甲公司的表见代理。再者,甲公司与***签订的《某智能装备制造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表明两者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该承包协议仅能约束甲公司与***,且甲公司未将该承包协议的情况告知乙公司,其不能以该承包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为案涉交易主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案涉交易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主观过错明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符合买卖合同纠纷的普遍裁判规则,并无不妥。故此,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货款84420.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4420.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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