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门某有限公司、宋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952号 原告:龙门县奥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平陵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四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2402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311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二楼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西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门县奥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铂禹公司”)、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晟诚公司”),第三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铂禹公司、敦晟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材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强雄公司就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二期)项目的建设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强雄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7月2日,被告二与强雄公司就该项目钢材购销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180702】,约定由被告二向强雄公司供应钢材。第三人***系原告原员工,职务为财务人员,负责该项目的财务出纳工作,其己于2019年10月离职。因强雄公司拖欠被告二钢材款,被告二人员(主要为被告一)经常至项目工地现场包括直接向原告进行各种催要,原告为不让项目施工进程受此影响,亦考虑到前述合同地位及工作关系,经协调协商,原告委托***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一的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于2019年7月6日向被告一的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一的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一的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即实际代强雄公司向被告二支付了“平陵镇迎宾广场”项目拖欠的钢材款本金。以上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2020年4月3日,由被告一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三与强雄公司就上述同一项目钢材购销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200403】,约定由被告三向强雄公司供应钢材。2022年3月29日,被告三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请求判令强雄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钢材款本金人民币9937094元,并将原告及案外人***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5月12日,被告二与强雄公司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被告二基于《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180702】实际送货结算本金为人民币5030258.30元,强雄公司已支付钢材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尚欠钢材款尾款本金为人民币1030258.30元。同日,被告三与强雄公司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确认被告三基于《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200403】实际送货结算本金为人民币8669741.7元,强雄公司已支付钢材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尚欠钢材款尾款本金为人民币3469741.70元。2022年5月1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民事调解书》(见证据9),该案以调解形式结案并生效。2022年5月29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二将其与强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180702】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三。2022年7月8日,被告三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请求判令原告及案外人***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714983元、税金418192元、律师费500000元等,诉讼标的金额暂共计4318051.05元,后诉讼标的金额更改为3971686.77元。强雄公司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提交付款凭证据,证明其己支付完毕全部钢材款本金金额,即上述《结算及付款协议》、《庭外和解协议》确认的款项。2022年10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及***共同向被告三支付违约金2155040.49元及税金418192元。二、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二与被告三共同向强雄公司供应钢材,并以相同的《送货单》及《货款清单》作为结算的依据,该证据可根据上述(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两案具体案情及各方证据中,被告三作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货款清单》予以印证,另,结合被告一在上述案件中的陈述可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前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都是由被告一作为负责人与强雄公司进行洽谈、结算。原告与强雄公司就“平陵镇迎宾广场”项目工程款采取“按进度付款”的方式。因如前所述主要为被告一的被告二人员于该项目施工多现场催要强雄公司钢材款的原因,原告经知会强雄公司后向被告一的个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700000元。而前述于2022年5月12日分别由被告二与强雄公司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被告三与强雄公司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之过程,原告并未参与,故对该被告二、三与强雄公司之间该等结算情形并不知情,实际上于被告三起诉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案件,亦于该三方进行上述结算、和解过程中,被告三撤回了对原告及***的起诉,因此,该案件以该方式和相关内容结案并具体履行,原告亦不知情,直至被告三另案起诉原告及***时,即(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案件,因案件应诉需要,就相关支付情况,原告与强雄公司的财务进行对账时,才发现上述已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1700000元并未纳入结算范围进行处理,被告亦明知有该笔大额款项,却未如实与强雄公司结算。综合以上情形,以上该款项是被告多收取的款项,即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实际付款方原告。三、因被告以上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向其支付的人民币1700000元款项长期被被告占用,故原告请求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涉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自强雄公司与被告结算之日即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1月10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人民币41883.75元。另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并请求于本案原告胜诉判决生效之后,由贵院予以退回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尽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铂禹公司、敦晟诚公司共同辩称,一、第三人***代奥丰公司向***支付的170万元系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具有法律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2019年7月17日,***在电话中向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问:“你把我之前转的50多万都转到平陵那里去,是不是”,***表示“没有啊,都是转到你那个之前的名仕嘉园。”***问:“全部我给的钱都转到名仕嘉园那里去了?”***说:“对啊,你前面还没给清”。***说:“怎么算都可以,你混在一起算也可以”。***说:“我现在平陵没算账啊”“混在一起算,先把前面的结清,后面的再一个工地一个工地来。”***说:“当时他们做账的时候,他们给钱你的话可能是用平陵的名义给的”。***说:“随便用哪个地方,反正有钱就行了,好不好?”***说:“好。”由通话录音可知,***在通电话之前,委托***转给***的钱虽然是以平陵项目名义支付并做账,但实际都计入名仕嘉园项目,***同意平陵第一城项目和名仕嘉园两个项目的欠付货款混在一起结算。奥丰公司前员工***出具的《证明》中亦指出***指示奥丰公司财务人员***分四笔共170万元向***支付的是两个项目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由此可见,奥丰公司认可就***代付的170万元用于平陵第一城和名仕嘉园两个项目的货款及违约金的合并结算,且名义上以平陵项目支付并做账的款项实际计入名仕嘉园项目,可见讼争款项的支付具有法律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名仕嘉园项目尚未最终结算,奥丰公司无法证明讼争款项系超付款项。如第一点所述,奥丰公司认可讼争170万元用于支付平陵第一城和名仕嘉园两个项目的货款及违约金,且名义上以平陵项目支付并做账的款项实际计入了名仕嘉园项目。平陵项目本金已结算完毕,违约金尚在另案诉讼中。名仕嘉园项目是独立于本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截止今日,名仕嘉园项目尚未最终结算,奥丰公司就名仕嘉园项目仍欠付答辩人款项。根据答辩人与奥丰公司的交易惯例,奥丰公司付款平账后如有余额,则余额用作预付款,抵扣后续送货钢材的应付款,奥丰公司前员工***出具的证明亦指出讼争170万元如有超额部分则作为预付款。奥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170万元款项已超过了名仕嘉园项目的应付账款,因此,讼争170万元不存在多付情形,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平陵项目的钢材款争议已在另案诉讼处理,另案诉讼尚未审结,本案不应重复审理。敦晟诚公司诉奥丰公司、***、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敦晟诚公司依据《承诺函》《承诺书》向***、奥丰公司主张**陵项目(迎宾广场)钢材款逾期违约金,得到一审判决支持,***、奥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已维持原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四、平陵项目和名仕嘉园项目开票产生相应税金成本,但奥丰公司仅承认部分税金,尚欠1005236.84元税金。根据双方历次对账的《付款清单》记载,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平陵项目和名仕嘉园项目开票税金成本共计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税金10万元及奥丰公司在《承诺函》中已确认的税金418192元,奥丰公司尚欠付敦晟诚公司税金1005236.84元,在双方已发生的诉讼中均未处理。考虑到敦晟诚公司在近五年来的历次对账中每收到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笔付款均抵扣相应税金,但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跟敦晟诚公司的《庭外和解协议》只计算货款本金,不承担税金和利息,所以前述欠付税金还产生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奥丰公司欠付税金加计逾期利息的总额将在180万元以上,足以抵销奥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五、***作为代收款人并未受益,不能作为不当得利之诉的被告。***并非涉案钢材款的债权人,仅为中铂禹公司、敦晟诚公司钢材款代收人,其主体地位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享有债权债务,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由于奥丰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加入强雄公司债务,讼争170万元款项本质上属于合同价款结算纠纷,奥丰公司如有超额支付仅得向中铂禹公司、敦晟诚公司主张返还;如奥丰公司仅系委托***代强雄公司付款,则其仅得向强雄公司主张还款。无论如何,奥丰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主张权利。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受损失人仅可向得利人主张返还利益及赔偿损失;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受损失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作为代收人并不享有讼争170万元款项,中铂禹公司、敦晟诚公司也没有将讼争170万元无偿转让给***,故奥丰公司无权对***提出返还主张。总之,无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关系,***对奥丰公司均无返还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强雄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签订情况及基本事实:2018年6月18日,我方与原告就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二期)项目的建设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我方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因项目施工的需要,2018年7月2日,我方与被告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180702】;2020年4月3日,我方与被告三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200403】。2022年3月29日,被告三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我方支付剩余钢材款本金,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后我方与被告三达成调解,并签订《庭外和解协议》,故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民事调解书》。我方已根据《庭外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三支付完毕剩余钢材款本金,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我方共分十七笔向被告三支付钢材款本金人民币8669741.7元。2022年5月12日,我方与被告二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我方已根据《结算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二支付完毕剩余钢材款本金,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我方共分八笔向被告二支付钢材款本金人民币5030258.3元。上述钢材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700000元。2022年5月29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送达我方,被告二将其与我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180702】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三。二、关于本案讼争标的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起诉称该款项系其代我方向被告二支付的钢材款本金,我方对此予以认可。因在前述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案件中,被告三起诉时亦将原告及案外人***列为被告并主张钢材款违约金,但我方对于被告三与原告、***之间的违约金约定并不知情,且我方已就钢材款本金部分与被告三达成调解,故被告三同意另案起诉原告及***的违约金金额,并撤回了对原告及***的起诉,该案以我方与被告三的双方调解形式结案并生效。2022年7月8日,被告三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及***支付钢材款违约金,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后经法院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并参加该案诉讼。原告因该案诉讼需要联系我方,要求核实钢材款本金的支付情况,经我方与原告的财务进行对账后,原告确有2019年4月至8月共四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代我方支付的钢材款本金。故我方向案涉平陵镇迎宾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进行核实,确认系因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而要求原告代付的,但由于项目经理未及时对该款项作记录备案,导致我方在与被告三结算钢材款本金时未向被告三主张扣减。综上所述,现原告起诉主张三被告返还其代我方支付的钢材款本金1700000元,我方予以认可并同意,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辩称,2019年3月至10月,本人在奥丰公司工作,职务为财务,负责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项目的财务出纳工作。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30日,我分别接受奥丰公司的指示,由我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向***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分四笔转账人民币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该四笔款项均为平陵镇迎宾广场项目拖欠的钢材款本金。2019年10月底,本人已从奥丰公司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敦晟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是***。奥丰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19年3月至10月,第三人***在奥丰公司工作,职务为财务。 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强雄公司与原告奥丰公司就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二期)项目的建设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丰公司将迎宾广场(二期)发包给强雄公司。 中铂禹公司(卖方)与强雄公司(买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YBGC(二)20180702),约定双方就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二期)钢材购销事宜订立本合同;买方指定***或***为收料员,在卖方开具的凭据上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确认无误以后签名;货到工地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卖方在收到货款后5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敦晟诚公司(卖方)与强雄公司(买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YBGC(二)20200403),约定双方就龙门县平陵街道迎宾阁(二期)钢材购销事宜订立本合同;买方指定***或***为收料员,在卖方开具的凭据上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确认无误以后签名;货到工地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卖方在收到货款后5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2月1日,***向敦晟诚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其为《钢材购销合同》(编号YBGC(二)20200403)中强雄公司的共同购买人,对敦晟诚公司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付款义务;其认可原合同中***与敦晟诚公司所签订的货款清单,并确认至2020年8月6日该项目欠敦晟诚公司货款为7753627.3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付款顺序为先付违约金,后付货款本金;此项目货款与违约金均不含税,在付清欠款和违约金后,支付相应税费,再由敦晟诚公司开具发票;承诺于年前付150万,年后每月支付80万;如任何一期逾期,敦晟诚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与差旅费,都由违约方承担。***于同日在《龙门县平陵镇迎宾阁二期货款清单》上和***共同签名。该清单载明了送货日期、金额、应付款日期、实际付款日期、逾期天数、违约金、日利率等信息,载明了截至2020年8月6日的货款总额为7753627.3元,违约金为1101830.92元,另载明了2020年11月24日收到强雄款项280491元,扣除资金占用费共计货款3953409.92元,2020年12月13号强雄开发票3801749.61元,税金11个点共计418192元未付。 2021年6月11日,奥丰公司向敦晟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就敦晟诚公司与强雄公司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YBGC(二)20200403)经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该项目强雄公司欠敦晟诚公司货款7803919元,税金418192元,违约金1714983元;现奥丰公司愿意加入该笔债务,且该加入为不可撤销;承诺自2021年6月起,每月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另行向敦晟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按市场行情收取税金,直到强雄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在此《承诺函》上签名。***于同日在最新的《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二期货款清单》上签名,清单上除了2021年2月1日清单内容外,另载明如下内容:2021年2月9日收到强雄400000元,逾期78天,资金占用费308365.97元,扣除资金占用费及货款后剩余3861775.89元;2021年4月6日收到强雄500000元,逾期57天,资金占用费220121.23元,扣除资金占用费及货款后剩余3581897.12元;2021年4月16日收到强雄400000元,逾期11天,资金占用费39400.87元,扣除资金占用费及货款后剩余3221297.99元;2021年6月4日收到强雄200000元,逾期50天,资金占用费161064.9元,扣除资金占用费及货款后剩余3182362.89元;截止到2019年11月5日,共计货款3182362.89元及税金418192元未付,截止至2020年8月6日,共计货款4621557.3元及资金占用费1714983.32元未付,共计费用9937095.51元未付;清单另有以下手写内容:总欠款9937095.51元,现减去337095.51元,确认以欠款9600000元,按7800000元本金的月息2分计算。 2022年3月29日,敦晟诚公司针对***、奥丰公司及强雄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在诉讼中,敦晟诚公司与强雄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撤回对***与奥丰公司的起诉,约定由强雄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由敦晟诚公司另行向***与奥丰公司追讨违约金。双方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内容: 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拖欠敦晟诚公司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如下:1、货款本金3469741.7元;2、敦晟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0667元[含案件受理费476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 二、上述第一条款项按如下方案进行还款:1、2022年5月30日前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敦晟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00000元;2、2022年6月30日前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敦晟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69741.7元; 三、如被告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按上述方案按时足额还款,双方就本案的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若被告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上述任一期款项,敦晟诚公司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前期已经支付的款项先行抵扣敦晟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 强雄公司与中铂禹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双方确认就《钢材购销合同》(编号YBGC(二)201800702)结算货款共为5030258.3元,强雄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剩余款项为1030258.3元,上述款项于2022年5月30日前由强雄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中铂禹公司,并与(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款项一并支付;强雄公司只承担钢材款本金的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损失由中铂禹公司根据其与***及奥丰公司分别签订的《承诺函》另案主张。 2022年5月29日,中铂禹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敦晟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和强雄公司、***、奥丰公司就广东省龙门县平陵街道迎宾阁(二期)项目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180702)的全部钢材款催收权、结算权、和解权、诉讼权、收取款项权、申请执行权等全部权利自2022年6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基于该项目向公司实际运送钢材本金5030258.3元,甲方已实际收取强雄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本金400万元,尚有钢材款本金1030258.3元及全部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尚未实现。甲方已经收取的款项和乙方无关,甲方已经和强雄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就上述本金的支付事宜达成了《结算及付款协议》,该本金债权和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均全部转让给乙方。自2022年6月1日起,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相关债务人催收尚未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和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不再享有上述债权的催收权。三、自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日,甲方应将基于《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GC(二)20180702)的全部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和解协议书、结算及付款协议、催收函等书面材料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追收该合同项下尚未实现的全部债权;四、乙方已经知悉甲方对强雄公司、***、奥丰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全部真实情况,系自愿受让该债权,债权转让后的全部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五、本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立即通过有效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相关债务方。 2022年6月13日,敦晟诚公司针对***、奥丰公司及第三人强雄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与被告龙门县奥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5040.49元及税金41819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律师费与财产保全担保费共263454.4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奥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粤01民终25939号。2023年5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25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30日,***分别接受奥丰公司的指示,由***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向***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分四笔转账人民币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奥丰公司主张其公司指示***向***的转款1700000元,实际是其公司代强雄公司向中铂禹公司支付“平陵镇迎宾广场”项目拖欠的钢材款本金,第三人强雄公司对奥丰公司提出的垫付事实予以确认,但强雄公司提出与敦晟诚公司结算钢材款本金时并未扣减该垫付款1700000元。被告***、敦晟诚公司、中铂禹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三被告认为该钢材垫付款并未用于“平陵镇迎宾广场”项目,而是用于另一“名仕嘉园”项目。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0114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敦晟诚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41883.7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本案中,奥丰公司与第三人强雄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强雄公司与敦晟诚公司、中铂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奥丰公司代强雄公司垫付钢材款,诉请中铂禹公司、敦晟诚公司、***予以返还,不属于占有物返还纠纷。经审查,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敦晟诚公司、中铂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奥丰公司返还1700000元的问题。首先,奥丰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公司系代强雄公司垫付钢材款1700000元,第三人强雄公司对奥丰公司提出的垫付事实予以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奥丰公司应向第三人强雄公司主张返还。其次,虽然奥丰公司、***通过出具《承诺函》的方式承诺对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义务,但依据(2022)粤0112民初11993号民事调解书、(2022)粤0112民初21030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25939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奥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钢材垫付款170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案款中予以结算,故奥丰公司诉请被告***、敦晟诚公司、中铂禹公司返还钢材垫付款17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门县奥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7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龙门县奥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