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24民初93号 原告: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86.72元及利息39945.92元(利息以118886.7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3年11月21日为39945.92元,并主张利息以118886.7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21年5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实心砖,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了《水泥实心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所需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到龙门县平陵街道金龙大道旁***(二期)工地现场内,同时被告强雄公司指定被告***为材料收货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工地送货至2022年1月。2022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微信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22年1月6日仍欠原告179433元。因被告工程需要,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标砖5592块,共2292元,原被告2022年1月12日在微信结算金额为179433元+2292元=181725元。被告***确认后,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2年4月15日,被告强雄公司向原告支付32839元,除此之外未再支付过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契约精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人是被告强雄公司合同指定的收货员,只负责签收原告所送达项目工地的货物,并不具有对账及签署任何欠款的权利。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强雄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本人未参与任何对账事宜,不清楚双方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原告举证的微信截图是原告在与本人平时送货沟通过程中向我传达的欠款数,数字的真实性我并不知情,我也是随手在微信记录,不清楚是否承认欠款。 被告强雄公司辩称,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我方,合同价款为228000元。***是我方指定材料收货员,最终材料数量以***签字的凭证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我方并未授权***对账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签收人为“***”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该人我方不认识,也不是我方指定的收货员。据我方了解,***除了在我方承建的**广场收货外,还在花都二建承建的名仕**收货。根据我方统计的付款凭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我方分9次向原告付款共225678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实心砖货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时,我方仅差2322元货款未付,我方同意支付该款。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等凭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心砖已经交付给我方,也未提供我方与其对账的书面凭证,更未提供合同约定由***签字的结算凭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被告为甲方(需方)与原告为乙方(供方)签订《水泥实心砖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双方就甲方施工的龙门县平陵街***广场(二期)项目工程所需材料的购销事项,订立合同如下:一、产品名称、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顶砖300000块,单价人工卸0.41元,总价123000元;标砖250000块,单价人工卸0.42元,总价105000元。合计暂定价228000元,备注:最终采购数量以实际送货单为准。二、交货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送货到惠州市龙门县××街道××道旁***(二期)工地现场内。供货时间:分批送货,一般情况甲方要求供货应提前1-2天通知乙方,具体时间及数量以甲方电话或短信、微信或传真通知为准。三、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场地,由甲方指派人员进行清点数量、检查产品质量,如无异议即指定场内位置卸车(自卸或人工卸),乙方指定***为材料收货员,最终采购数量以***签字为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每月的购销数量、金额于次月的5日前互相对清,10日前甲方将上月的货款付清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超过上款规定的时限结算,砖价实行上浮结算,上浮额度为逾期10天至30天内上浮0.01元,逾期30天至60天上浮0.02元,逾期60天至90天上浮0.04元,以后每逾期超过30天砖价增加0.02元,如此类推。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甲方将货款汇入由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不得以现金交付,或汇入其他人员账户,否则所汇款项视作无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其工作人员***(微信名为“**”)负责安排人员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平陵街***广场(二期)项目工地。庭审时,关于货物如何下单、送货的具体数量、签收情况等问题,原被告均未有明确意见及证据。因***到庭旁听,本院向其调查本案事实,***确认其每次送货到**广场均由被告***或工地其他人员签署送货单,其按照送货单每月制作对账单与被告***进行结算,在确认结算金额后由被告***收回送货单,故无法提交给法院,经结算所欠货款总金额为166633元。另外,*****,其除了负责送货到案涉****广场的工地,还以个人名义向龙门县龙城街道名仕**工地运送水泥及清理建筑垃圾。被告***确认其除了负责管理案涉**广场工地,还受雇管理名仕**工地。 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被告***于发送“欠款止到2022.1.6,166633”,***回复“砖厂有一个16万税票钱,160000×0.08=12800元,材料款166633+专票12800元=179433元(总数)”,***未回复。1月9日,被告***发送“一车标砖,砌围墙”,***回复“好的”并发送由“***”签名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客户:**广场”。1月12日,***发送“1月12日止,****广场材料179433元+2292元=181725元”,被告***于1月27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于1月28日发送“收到平陵广场材料款3万元整,还欠151725元,名仕**还欠109875元”。2023年8月,***发送“宏哥,那些货款帮的到手追么,你们欠我的货款130000元什么时候可以付清给我”,被告***回复“本人已离职一年8个月具体请联系公司,数据已交接”。9月14日,***发送名称为“强雄发票”的文件,并说“开了票未付款”,被告***回复“知道了,刚刚比了电话***,你下星期三比电话他,再跟他讲讲,要他帮帮手”。庭审时,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及强雄公司均不确认“***”为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向***转账的30000元,原告确认是其收取的案涉工地货款,但被告强雄公司不确认该款项是其授权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以个人名义承接的与名仕**工地的业务,原告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强雄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4月15日共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5笔货款共192839元,其中2022年4月15日转账金额为32839元。被告强雄公司还提交由***签名的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的4份收据,总金额为32839元,原告主张该4份收据所对应的是2022年4月15日的转账,并非被告强雄公司另行又再支付了328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实心砖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是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告强雄公司的收货人员,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强雄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了货物,被告强雄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案涉货款总额应按照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在微信上结算的数额,但经核实,***及***之间还存在另一工地的业务往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单单包括案涉**广场工地,且双方也未经原被告授权代理本案货款的结算,均不具有结算权限,故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或合同约定的由***签字的结算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货款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确定,为228000元。被告强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共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92839元,有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强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向***转账30000元的电子回单不予确认,该付款也不符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该30000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强雄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强雄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由***签名的4张收据,总金额为32839元,该金额与被告强雄公司2022年4月15日转账的32839元相吻合,且收据时间在转账时间后两天,符合常理,故两笔款项应为同一笔,不能重复计算,被告抗辩其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5678元,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强雄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5161元(228000元-192839元),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为118886.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强雄公司拖欠货款,原告主张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际欠付金额35161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1日为3085.38元(35161元×3.65%×1.5÷365天×585天)。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35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3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3085.38元,自2023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负担1319.33元,被告强雄公司负担419元。被告强雄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19元,本院退回给原告龙门县腾东水泥制品厂,被告强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