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7民初144号
原告:**,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原告:**,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海南**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
原告**、**、**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海南**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776377.17元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77637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从2022年2月18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260551.84元);二、判令被告三在对被告一、被告二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东方市八所镇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的合伙承包人,被告一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授权代理人,被告三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7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一的代理人(即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合同,就被告一向三原告分包案涉项目工程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2.工程地址:东方市琼西路等;第二条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机械、**吊、包施工人货两用电梯、包外脚手架、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2.1承包范围及方式:基础开挖,基坑清理、砖胎膜砌筑后回填夯实,内外墙螺杆洞凿除及修补等;2.1.1模板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清理等;2.1.2混凝土工程:二次结构及卫生间返水、构造柱浇筑等;2.1.3钢筋工程:钢筋制作和安装等;2.1.4泥工工程:楼层周边按图纸范围内图纸设计的砌体、内外墙抹灰、防水、主体和砌体植筋工程等;2.1.5综合脚手架工程:根据外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外架搭设、拆除,“三防四口五临边”的安全防护、安全通道搭设等;第四条约定:1.承包单价: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包干价770元/平方米(不含税),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签证费用及其他增补费用在结算时一并支付;2.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因甲方的原因不能组织验收的延误1个月以上视为本工程合格,并由甲方和相关单位承担责任,甲方必须与乙方进行竣工结算。余3%作为维修金,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则全部结清。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约定:10.2本合同在执行时发生纠纷,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根据被告一要求及时组织人员、材料、机器设备等进场准备开工事宜,并于2020年8月5日正式开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一向第三方分包的铁工、木工班组发生纠纷中途退场,三原告接手后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因此原告**与被告二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原合同和补签合同按建筑面积价格每平方米为860.7元,地下一层结算按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1.4的比例作为结算依据”。东方市八所镇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已于2021年5月17日完成主体框架并全部封顶。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以被告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屡次拖欠三原告工程进度款。因被告一、被告三长期拖欠工程款并引发工人权维,2021年7月7日被告一通知项目停工,至2021年8月25日项目复工。为明确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确认截止结算当日被告一尚欠三原告7772933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一承诺将尽快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要求三原告继续进行后续施工。2022年1月23日,因临近春节且被告一仍无法足额向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一遂通知原告停工,待春节后被告三工程款到账再复工。但春节过后被告一迟迟未通知原告复工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目前项目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202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已完成工程总造价合计18698649.17元,被告一已支付费用10922272元,尚欠工程款7776377.17元未付。上述欠款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结算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7776377.17元未付,被告一、被告二无故拒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清偿欠付的工程款。另,因被告一、被告二长期无故占用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此应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强雄公司辩称,一、强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驳回对强雄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兹授***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是: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工程有关一切业务事宜。.。.。.”,即强雄公司给**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案涉工程项目洽谈,并不包括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与他方洽谈达成合意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报强雄公司后由强雄公司或强雄公司另外授权的情况下方可与他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得到强雄公司的授权,该份合同亦没有强雄公司的签单,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强雄公司,而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强雄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承担支付建设工程的义务,依法应驳回对强雄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诉请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第二款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即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决条件为工程已验收并合格。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体户本身并无施工资质,因此,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由于被告三的原因导致从2022年1月份停工至今,强雄公司也多次与被告三沟通要求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核算,但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达到一致意见,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所作的结算清单,但强雄公司并未授***与原告进行案涉的工程的结算,强雄公司也未在该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该份结算清单对强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至今强雄公司与被告三尚未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工程量尚未确定,因此**与原告所作的结算清单是否准确无法核实、确认。故原告以该份结算清单来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没有经过强雄公司授权,也没有强雄公司签字确认,该份《补充协议》同样对强雄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若原告主张按860.7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只能向**主张,与强雄公司无关。三、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及从2022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现涉案的工程由于尚未验收、结算,工程也尚未交付,因此利息计算的时间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22年2月18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再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月的利率都不一致,故原告诉请以7776377.85元按利率3.7%标准计算,从2022年2月18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存在计付利息,也应按每月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而不应按3.7%利率统一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对利息计算进行调整。综上强雄公司认为强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的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确定,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起算利息的时间及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对原告和强雄公司的合同标的、合同价款均不清楚,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通过原告的自行陈述可以得知,其系强雄公司自行分包的施工人,并未有经过**公司同意。原告与强雄公司的协商过程**公司也从未参与,也未与原告等人确认过工程量、未签署任何结算单。**公司也无法知晓原告与强雄公司的分包模式、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条件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原告无关联,不应对其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一、案涉项目尚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公司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合同因强雄公司的自身原因施工缓慢,且目前已经全面停工。经**公司多次催促也无法再继续施工。故**公司与强雄公司目前处于合同终止状态,但因该项目系未完工状态,**公司无法简单的根据施工图纸和约定对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及其他约定情形进行公式化计算。目前,该项目的工程量需要第三方介入核准确认;工程价款也需要第三人根据相关数据进行核准计算;后续的其他账单也需要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来核准计算。在前述工作未完成之时,**公司无法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也无法确认是否拖欠强雄公司的工程价款。故原告向**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按时且足额向强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强雄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按照**公司与强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看,强雄公司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及所有施工设备,包括承包范围的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公司的付款方式:1、强雄公司垫资施工至该项目地上六层,**公司支付RMB(500-800)万元给强雄公司;2、强雄公司垫资施工该项目封顶,**公司支付RMB(800-1000)万元给强雄公司;3、项目封顶后,余下付款方式**公司按节点完成量的70%支付给强雄公司(分四个节点:A砌砖、抹灰、门窗,B消防水电,C公共区域装修,D屋面工程);4、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五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公司支付强雄公司工程款97%,剩余3%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现因强雄公司在项目封顶后没有完成约定3中的四个节点工程量,没有完成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公司无法支付该节点工程款。但至今,**公司向强雄公司或代替强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7387181.65元,以及代强雄公司垫付未储蓄工资保证金罚款102000元,已远远超过约定1、2的工程支付价款1800万元(800万+1000万)。所以,**公司目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可在发包人与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书》,强雄公司认为对其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核实;**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劳务承包合同》,强雄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三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但该合同确实为三原告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部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仅做参考用。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强雄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是强雄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是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过程有关的一切业务事宜。证据四《证明》,强雄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补充协议》、证据六《计算清单》、证据七《***》,强雄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强雄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强雄公司向**的银行账户发放工人用工费用。证据九《琼西农贸易市场劳务结算清单》、证据十《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劳务工资结算》,强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强雄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
2.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停工令》《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书》《(农民工)工资表》《转账记录》,强雄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由强雄公司及三原告向东方市行政综合执法局提交,为处理因强雄公司资金缺口过大,停止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东方市行政综合执法局进行权维,而代表强雄公司的正是**、***,故本院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及网签备案信息,强雄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及网签备案信息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强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关于施工单位针对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结算审核提出不合理异议建议自行现场复核的函》、证据二《“关于施工单位针对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结算审核提出不合理异议建议自行现场复核的函”回复函》,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强雄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证据三《付款明细》,原告对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付款明细无法区分哪些是付给原告,哪些是付给其他班组。
4.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据三《付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证据四《海南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六《缴费详情》、证据七《付款申请书》《费用报销单》《发票》《缴费详情》、证据八《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强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公司向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7181.6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公司(发包人)与强雄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强雄公司;工程地点: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西侧;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公共部分装修、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护栏、防雷设施、入户防盗门、园林绿化、道路管网、监控智能化、高低压配电、装饰装修工程等配套附属工程,含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所有施工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约48000000元。2020年7月13日,**公司(甲方)与强雄公司(乙方)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2700元/㎡,总造价67372965元;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至该项目地上六层,甲方支付500-800万元给乙方;乙方垫资施工该项目封顶,甲方支付800-1000万元给乙方;项目封顶后,余下付款方式甲方按节点完成量的70%支付给乙方(分四个节点:A.砌砖、抹灰、门窗,B.消防水电,C.公告区域装修,D.屋面工程);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五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7%,剩余3%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
2020年7月23日,强雄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是: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工程有关的一切业务事宜。**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该合同是原告进场施工后倒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地址:东方市琼西路。承包范围:劳务清包工(含辅材,机械)。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机械、**吊、包施工人货两用电梯、包外脚手架、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由甲方完成基础开挖至基础底部标高预留10cm厚交给乙方开始垫层施工。包基坑松土清理、砖胎膜砌筑后回填夯实。包内外墙螺杆洞凿除及修补。模板工程:包工、包模板、方木及全部辅助材料、木工翻样,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清理,支撑使用钢支撑,包所需机械设备(电锯、电钻、铁钉铁线及其他手动工具)、包对拉螺杆、包加同用钢管、包螺杆、穿墙套管、不含止水螺杆,二次结构制安、包劳动保护用品。包二级电箱以下所有用电线路和照明设备。特别要求模板支撑必须按照模板支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不按照现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甲方有权通知停工整改,如产生费用、工期、处罚由乙方全部负责。混凝土工程:包人工、包养护、包凿除浮浆。包机械设备、(输送泵不含车载泵)包小型设备(包括振动器、灰磨浆机、平板机以及其他手动工具)及劳动保护用品。包二次结构和卫生间反水、构造柱等浇筑等工作,包二级电箱以下所有用电线路和照明设备。钢筋工程:包人工、钢筋制作和安装、翻样、扎丝、电渣压力焊、机械连接人工费,制作实验样品,包套筒,包套丝机,包钢筋保护垫块,包内墙拉墙筋制作,包钢筋制作所需的机械设备(切断机、弯曲机、调直机、套丝机、闪光对焊机、电渣压力焊焊机、焊药)及劳动保护用品,不含止水钢板。包二级电箱以下所有的电线及照明设备。泥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包机械,包楼层周边按图纸范围内图纸设计的砌体、内外墙抹灰、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主体和砌体植筋工程(含植筋胶)。包施工所需的搅拌机、斗车、及其他手动工具等机械设备、劳动保护用品,不含内外墙和地砖粘贴、石材及所有保温。如果地下室墙面及所有天花主体结构面层达到不抹灰的标准,甲方不得扣除人工费。包二级电箱以下所有用电线路和照明设备。综合脚手架工程:包括钢管、扣件等材料及外架的搭设、拆除,密目安全网、标准层每三层设一道工字钢,每一层设一道竹跳板,主楼与施工出入口处外墙外立面搭设斜挡板,具体要求详外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包主出入口竹笆封闭。包“三防四口五临边"(通道口、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基坑边、楼层边、楼梯边、阳台边、屋面边等)的安全防护、安全通道搭设。钢筋加工棚及其他防护棚的搭设,提供临时设施所需的钢管材料和搭设施工,特别要求本工程外脚手架必须按照外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搭设。如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搭设甲方有权通知停工整改,如产生费用、工期、罚款由乙方全部负责。2020年7月17日,强雄公司出具《证明》,内容: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劳务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含副材料包干价770元/平方米(不含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证明》均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出示,并作为合同附件。
2020年9月26日,**出具《计算清单》及《***》,对各班组工程价格进行重新约定。2020年9月29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提高至每平方米860.7元。
在施工过程中,强雄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7月30日,**与**进行结算,确认劳务总金额17335697.57元,已付9562912元,未付7772933元。2021年12月8日,强雄公司发布《停工令》,内容:现由于目前资金缺口过大,没法再继续施工。从明天起即停止一切工序施工,项目部抓紧落实各班组工人工资汇报给公司。2022年2月17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总金额18698649.17元,已付10922272元,未付7776377.17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已停工,尚未验收结算,**公司已向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7181.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强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6377.17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起本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强雄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过程有关的一切业务事宜。**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强雄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强雄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与强雄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强雄公司与原告,**的行为对强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并且强雄公司的代理人**已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可依据双方的结算主张工程款。2022年2月17日,强雄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最终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7776377.17元,结算后,强雄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作为强雄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强雄公司,对强雄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强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7776377.17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强雄公司主张**超出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强雄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其与**公司尚未验收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强雄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强雄公司是否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不影响强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强雄公司的代理人**于2022年2月17日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7776377.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结算次日即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强雄公司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公司已向强雄公司支付案涉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款27387181.65元,强雄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尚不确定**公司是否欠付强雄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无法查明**公司是否欠付强雄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6377.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776377.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8.50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730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