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7民初145号 原告:**,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海南**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 原告**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海南**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39100.85元及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3910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48720.95元);二、判令被告三在对被告一、被告二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方市八所镇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一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授权代理人,被告三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8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一的代理人(即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被告一向原告转包案涉项目消防工程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二)工程地点: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西侧;(三)工程规模:25059.77㎡;(四)工程内容:图审中心审核通过的图纸上体现的主体消防系统,即消火栓、喷淋、火灾报警、地下室强排烟、气体灭火、消防水泵、稳压泵、监控控制系统(不含室外管、电网工程、防火门、防火卷帘、抗震支架等)。第四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格及承包形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合格(包消防报建、验收、取证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包二次装修消防)2.按建筑面积(25059.77㎡)包干价:每平方米155元,综合总价:3,884,264.35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捌万肆仟贰佰陆拾肆元叁角伍分元)。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前期预埋工程完成至五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预埋至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2.工程完工,付至已审定总工程量结算金额80%。.。.。.3.甲方不按以上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停止施工,甲方应付停工之日起的应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乙方相应的损失,并顺延工期。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在合同在执行时发生纠纷,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一要求及时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到位,于2020年8月25日进场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市八所镇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已于2021年5月17日完成主体框架并全部封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以被告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屡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因被告一、被告三长期拖欠工程款并引发工人权维,2021年7月7日被告一通知项目停工,至2021年8月25日项目复工。2022年1月,因临近春节且被告一仍无法足额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一遂通知原告停工,待春节后被告三工程款到账再复工。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已完成消防工程总造价合计2669100.85元(其中预埋工程792585.9元、消防系统安装1876514.95元),至结算当日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被告三直接支付至消防工程材料供应商),尚欠1339100.85元工程款未付。但春节过后被告一迟迟未通知原告复工并支付欠款的工程款,目前项目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上述欠款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结算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1339100.85元未付,被告一、被告二无故拒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清偿欠付的工程款。另,因被告一、被告二长期无故占用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此应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强雄公司辩称,一、强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驳回对强雄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兹授权**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是: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工程有关一切业务事宜。.。.。.”,即强雄公司给**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案涉工程项目洽谈,并不包括签订相关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事宜,**与他方洽谈达成合意欲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报强雄公司后由强雄公司或强雄公司另外授权的情况下方可与他方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没有得到强雄公司的授权,该份合同亦没有强雄公司的签单,故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强雄公司,而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强雄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承担支付建设工程的义务,依法应驳回对强雄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诉请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第二款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即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先绝条件为工程已验收并合格。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体户本身并无施工资质,因此,其与**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由于被告三的原因导致从2022年1月份停工至今,强雄公司也多次与被告三沟通要求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核算,但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达到一致意见,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所作的《工程结算表》,但强雄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案涉的工程的结算,强雄公司也未在该份《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故该份《工程结算表》对强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至今强雄公司与被告三尚未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工程量尚未确定,因此**与原告所作的《工程结算表》是否准确无法核实、确认。故原告以该份《工程结算表》来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再者,根据原告给**出具的《***》载明,最终工程量以本人与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春节后重新核对确定的为准。即,最终的工程量应由强雄公司来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因此,原告与**的所作的《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现其以《工程结算表》来主张工程款,显然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三、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及从2022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现涉案的工程由于尚未验收、结算,工程也尚未付,因此利息计算的时间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诉请求利息从2022年2月18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再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月的利率都不一致,故原告诉请以1339100.85元按利率3.7%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存在计付利息,也应按每月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而不应按3.7%利率统一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对利息计算进行调整。综上强雄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的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确定,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起算利息的时间及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对原告和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强雄公司)的合同标的、合同价款均不清楚,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通过原告的自行陈述可以得知,其系强雄公司自行分包的施工人,并未有经过**公司同意。原告与强雄公司的协商过程**公司也从未参与,也未与原告等人确认过工程量、未签署任何结算单。**公司也无法知晓原告与强雄公司的分包模式、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条件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原告无关联,不应对其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案涉项目尚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公司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合同因强雄公司的自身原因施工缓慢,且目前已经全面停工。经**公司多次催促也无法再继续施工。故**公司与强雄公司目前处于合同终止状态,但因该项目系未完工状态,**公司无法简单的根据施工图纸和约定对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及其他约定情形进行公式化计算。目前,该项目的工程量需要第三方介入核准确认;工程价款也需要第三人根据相关数据进行核准计算;后续的其他账单也需要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来核准计算。在前述工作未完成之时,**公司无法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也无法确认是否拖欠强雄公司的工程价款。故原告向**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三、**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按时且足额向强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强雄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按照**公司与强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看,强雄公司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及所有施工设备,包括承包范围的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公司的付款方式:1、强雄公司垫资施工至该项目地上六层,**公司支付RMB(500-800)万元给强雄公司;2、强雄公司垫资施工该项目封顶,**公司支付RMB(800-1000)万元给强雄公司;3、项目封顶后,余下付款方式**公司按节点完成量的70%支付给强雄公司(分四个节点:A砌砖、抹灰、门窗,B消防水电,C公共区域装修,D屋面工程);4、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五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公司支付强雄公司工程款97%,剩余3%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现因强雄公司在项目封顶后没有完成约定3中的四个节点工程量,没有完成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公司无法支付该节点工程款。但至今,**公司向强雄公司或代替强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7387181.65元,以及代强雄公司垫付未储蓄工资保证金罚款102000元,已远远超过约定1、2的工程支付价款1800万元(800万+1000万)。所以,**公司目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可在发包人与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与**公***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强雄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但该合同确实为原告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部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仅做参考用。证据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强雄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是强雄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是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过程有关的一切业务事宜。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强雄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强雄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四《工程概况(结)算书》,强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强雄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对消防工程进行结算。 2.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停工令》《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书》《(农民工)工资表》《转账记录》,强雄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由强雄公司及原告向东方市行政综合执法局提交,为处理因强雄公司资金缺口过大,停止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东方市行政综合执法局进行权维,而代表强雄公司的正是**、***,故本院对上述补偿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及网签备案信息,强雄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及网签备案信息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强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关于施工单位针对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结算审核提出不合理异议建议自行现场复核的函》、证据二《“关于施工单位针对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结算审核提出不合理异议建议自行现场复核的函”回复函》,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强雄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证据三《***》,原告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出具上述***之后,强雄公司并未再次与原告进行结算。证据四《付款明细》,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强雄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2800元。 4.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据三《付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证据四《海南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六《缴费详情》、证据七《付款申请书》《费用报销单》《发票》《缴费详情》、证据八《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强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公司向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7181.6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公司(发包人)与强雄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强雄公司;工程地点: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西侧;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公共部分装修、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护栏、防雷设施、入户防盗门、园林绿化、道路管网、监控智能化、高低压配电、装饰装修工程等配套附属工程,含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所有施工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约48000000元。2020年7月13日,**公司(甲方)与强雄公司(乙方)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2700元/㎡,总造价67372965元;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至该项目地上六层,甲方支付500-800万元给乙方;乙方垫资施工该项目封顶,甲方支付800-1000万元给乙方;项目封顶后,余下付款方式甲方按节点完成量的70%支付给乙方(分四个节点:A.砌砖、抹灰、门窗,B.消防水电,C.公告区域装修,D.屋面工程);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五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7%,剩余3%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 2020年7月23日,强雄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是: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工程有关的一切业务事宜。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地址:东方市琼西路;工程规模:25059.77㎡;工程内容:图审中心审核通过的图纸上体现的主体消防系统,即消火栓、喷淋、火灾报警、地下室强排烟、气体灭火、消防水泵、稳压泵、监控控制系统。(不含室外管、电网工程、防火门、防火卷帘、抗震支架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合格(包消防报建、验收、取证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包二次装修消防)。合同价格按建筑面积(25059.77㎡)包干价:每平方米155元,综合总价3884264.35元(包干税价:下浮12.6%含挂靠费)。在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向原告出示《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将该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2022年1月20日,**与原告对案涉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概况(结)算书》,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669100.85元。强雄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332800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已停工,尚未验收结算,**公司已向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7181.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强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9100.85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起本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强雄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洽谈过程有关的一切业务事宜。**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强雄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强雄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与强雄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强雄公司与原告,**的行为对强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与**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并且强雄公司的代理人**已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可依据双方的结算主张工程款。2022年1月20日,强雄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669100.85元,扣除强雄公司已支付的13328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336300.85元。**作为强雄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强雄公司,对强雄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强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强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6300.85元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强雄公司主张**超出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强雄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其与**公司尚未验收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强雄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强雄公司是否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不影响强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强雄公司的代理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33630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结算次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强雄公司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公司已向强雄公司支付案涉琼西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款27387181.65元,强雄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尚不确定**公司是否欠付强雄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无法查明**公司是否欠付强雄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6300.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33630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0.40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