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奕、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4441号 原告:**奕,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西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754517663X。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 原告**奕诉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5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中山市锦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南高科板芙智能装备制造项目二期工程,被告向原告承租挖掘机。经结算,2020年7月-2021年1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6562元未支付,后被告通过商票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又代原告支付勾机台班费3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56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奕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高科技板芙智能装备项目机械设备结算书;2.机械台班统计表;3.接收商票账户信息确认函。 被告强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0年,被告承包中山市锦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南高科板芙智能装备制造项目二期工程,被告向原告承租挖掘机用于上述工程。原告提供的《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高科板芙智能装备项目机械设备结算书》显示截止2021年12月30日待支付**奕机械租赁费66562元,协商以商票方式支付租赁费20000元,剩余未付租赁费46562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代原告支付勾机台班费10000元,又于2022年6月28日代原告以商票方式支付勾机台班费20000元。剩余租赁费1656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其租赁费金额也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5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562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562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以16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5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奕支付租赁费16562元; 二、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奕支付利息(以165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原告**奕已预交),由原告**奕负担77元,由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7元一并迳付原告**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