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6565号
原告:广州市众润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湖村红头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E4P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琪,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西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754517663X。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
原告广州市众润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众润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193.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73941.1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以229252.07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佛山市顺德区伦敦街道水道以南、105国道西侧地块新建项目(6-10栋及地下室一区)需要,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由原告负责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双方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货及安装施工服务,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货款金额为353193.17元。被告仅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仍欠货款303193.1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活动板房销售合同、验收及交付单、手机银行交易详细截图、律师函及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作为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原告负责提供活动板房并进行安装。
2022年2月15日,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的代表(看不清名字)签订《验收及交付单》一份,确认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于2022年2月15日竣工交付,经现场验收合格,质量满足要求,板房总面积为279.44平方米。2022年4月18日,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的代表(肖**清)又签订《验收及交付单》一份(打印件),确认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于2022年4月18日竣工交付,经现场验收,质量满足要求,板房总面积为834.85平方米。
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两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双方对项目名称、地址、标的物、金额、付款方式、安装、验收及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具体的约定。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活动板房,由乙方负责供货并提供安装施工服务;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甲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肖**清;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活动板房钢构件进场后1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进度款,完工交付后2天内支付剩余20%的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板房面积为279.44平方米,合同金额为123941.1元(含税价),乙方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甲方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6日;另一份合同约定的板房面积为832.4平方米,金额为229252.07元(含税价),乙方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甲方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6日。两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共计353193.17元。《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并由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其中,被告的代表均为“***”。庭审中,原告称两份合同均是货物在交付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补充签订的。
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193.17元,并告知逾期付款将进一步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并主张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该《律师函》已于2022年9月1日由被告的收发室人员签收。
2022年10月17日,案外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转账备注附言为“佛山项目板房款”。
202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记载金额分别为123941.10元、229252.07元。
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案涉货款,于2023年3月24日与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此外,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因此向担保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货款未清偿,提交销售合同、验收及交付单、银行交易详细截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到庭抗辩、质证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销售合同、验收及交付单、交易详细及发票的记载情况,被告应付货款353193.17元,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03193.17元。据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303193.1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3‰,虽然原告诉求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仍然偏高,将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根据竣工交付时间及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主张以73941.1元(123941.1元-50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以229252.07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且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非属必要开支。即使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进行催收并记载逾期未付款的后果,但不宜据此视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众润房屋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03193.17元及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73941.1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以229252.07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众润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财产保全费2402.11元,均由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