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7791号
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中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传起。
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订立《原材料检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水泥、矿粉、粉煤灰、外加剂等的检测,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检测数量支付检测费用。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共欠原告检测费123,573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剩余全部检测费用。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对水泥等进行检测,产生了检测费18,108元。《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41,68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1,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检测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原材料检测签订合同。
2、2016年10月19日的检测费用结算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检测费的情况。
3、2017年1月11日的检测费用结算单,证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了检测费18,108元。
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清检测费,但未履行。
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原材料检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水泥等材料进行检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被告对拖欠原告检测费141,681元不持异议,就应按其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检测费,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41,68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测费141,681元;
二、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1,6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3元(原告上海星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金 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