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7民初1788号
原告:海阳市金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于宗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锦秀,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法定代理人:吕京娥(系***的妻子),住海阳市辛安镇南丁村。
原告海阳市金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8289.4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施工的海阳市辛安镇南丁村工地承揽卸车工作,不慎被水管打伤,原告本着救急救人的原则,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08289.49元。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对其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经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8289.49元。
***辩称,医疗费我不应当返还给原告,理由是***是给原告干活时受伤的,原告应该赔偿***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无异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与吕京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在海阳市辛安镇南丁村工地,***在从车上卸水管的过程中被水管打伤头部,受伤后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其残情评定为四级伤残”。2012年12月4日***起诉到本院,要求金海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2896.6元,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金海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金海公司主张为了救人,为***垫付了医疗费108289.49元,当庭反诉要求***返还,后金海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反诉未予审理。***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是金海公司是否应当垫付医疗费,医疗费是否应当返还。对于这个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金海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在卸车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金海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金海公司出于治病救人的目的,主动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值得提倡的,金海公司在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为***垫付医疗费,双方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应当将垫付款返还给金海公司。
综上,***2012年4月13日发生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四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配偶吕京娥系***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吕京娥系***的法定代理人,由吕京娥代理***的相关民事活动。***承认金海公司为其交纳医疗费108289.49元的事实,而金海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金海公司对***并无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金海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应当将垫付款返还给金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海阳市金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828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石刚
代理审判员 石宝林
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