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龙,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任理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龙因与被上诉人望江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2)皖081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江龙支付***、***工程款1045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张的是江龙支付除《瓦工承包合同》以外的外墙保温、瓷砖清洗工程的工程款,点工工资以及垫付费用。双方虽未就外墙保温、瓷砖清洗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进行了相应施工。江龙认可***、***的施工行为并认为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125500元(21000元+64500元+40000元)。事实上,望江县建筑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64500元系主体工程即《瓦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该笔款项支付后,经结算,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尚余21500元。其中21000元余款被作为江龙支付外墙保温、瓷砖清洗工程的工程款,望江县建筑公司也表示未就外保温墙工程支付工程款。综上,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125500元,江龙仅支付了21000元,因此剩余的104500元应由江龙支付。
江龙辩称:本案已经诉讼三次了,属于重复审理;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七八年前已经结算清了,外墙保温工程***、***在望江县建筑公司拿了65000元。主体工程我支付***、***21000元,主体工程的维修费用40000元应当由***、***承担。
望江县建筑公司辩称,一、望江县建筑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代付的64500元属实,该款系土建工程的尾款;江龙称同日另付21000元,在***、***提交的证据中有反映,***、***称系结余21500元,数额不符合。二、盈创维修款约40000元,不是正好40000元,也不是江龙付给***、***的款项。***、***施工的工程需要维修,江龙找不到***、***,自行维修,花去40000多元,江龙在(2020)皖0811民初3678号案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均这样陈述。三、***、***诉请外墙保温工程款与望江县建筑公司无关,系其自己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书面合同,未经双方结算,也没有第三方评估,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还是重复诉讼。综上,望江县建筑公司基本同意江龙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江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上次诉讼开庭审理后申请撤诉,在事实、证据、诉求均未改变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二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诉请外墙保温工程款系自己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书面合同,未经双方结算,也没有第三方评估,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对工程款计算存在错误。***、***施工的有两处工程:土建工程签有书面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外墙保温、瓷砖清洗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江龙于2015年3月11日付21000元,同日通过望江县建筑公司付64500元,共计85500元。本案的发包人是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盈创维修款40000元,是指本案工程完工后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包括土建、外墙保温的维修费用约为40000元。工程由***、***施工,维修应由其负责,但***、***没有做完就离场,江龙只好另行安排了后期维修。一审将本应由***、***承担的维修费认定为江龙的应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款计算错误。
***、***共同辩称:一、***、***在第一次诉讼判决未作出前撤诉,后期再次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在一审提交了江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条据,是江龙不愿意结算;***、***一审也提交了相关工程量和工程的计算方式能够证明工程量的主张;三、关于维修费4万元,从第一、二次诉讼,江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承担后续的维修费用。望江县建筑公司在第一、二次诉讼的一审中均表示64500元是其支付主体工程款的,并没有表示其支付过外墙保温工程。江龙表示其支付64500元现金,事实上江龙没有支付这64500元给***。
望江县建筑公司的辩称,同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龙、望江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工资款107758.1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龙、望江县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与江龙签订《瓦工承包合同》,约定江龙将南山园30、32#楼项目瓦工工程分包给***、***,分包形式为单包(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91元∕m2,该单价包括劳务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同时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江龙向***、***支付主体人工费70%,外墙落跳后,江龙向***、***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付清。2015年3月11日,江龙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北部新城南山园二期工程外保温未结算、外墙部分清洗瓷砖未算,待盈创与公司审计后此款与***结算清(注2015年3月11日付21000元),同时备注主体粉刷面积按8500计算。同日望江县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6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江龙虽未就南山园二期工程外墙保温、清洗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江龙出具的说明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江龙将南山园30、32#楼项目外墙保温及瓷砖清洗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外墙保温及瓷砖清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即江龙支付工程款。关于外墙保温、清洗工程款总金额,***、***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但江龙在庭审质证中明确陈述外墙保温施工款为125500元,对该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予以确认。江龙同时主张该款已经分三次付清,其中江龙付21000元和望江县建筑公司付64500元,经查证属实,应予以认定;但对于盈创维修款40000元确实存在并应由***、***负担的主张,江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江龙应向***、***支付该款。***、***与望江县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望江县建筑公司不是发包人,***、***向望江县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江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750元,由江龙负担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被告江龙、望江县建筑公司、安徽盈创石化检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皖0811民初3678号】的开庭审理中,江龙提交望江县建筑公司的电子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山园30、3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64500元已经付清,望江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江龙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合法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江龙未就外墙保温、瓷砖清洗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双方认可外墙保温、瓷砖清洗工程的工程款为1255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江龙支付的21000元,***、***在一审提交的江龙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至于望江县建筑公司支付的64500元,望江县建筑公司在本案及(2020)皖0811民初3678号中案件的陈述前后不一,但望江县建筑公司在(2020)皖0811民初3678号案件及本案一、二审中均请求驳回***、***的诉讼(上诉)请求。并且***、***否认该64500元系支付外墙保温、瓷砖清洗工程的工程款,其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盈创维修款40000元,江龙未举证证明该款实际发生且应由***、***负担,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江龙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125500元-2100元-64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负担1475元,上诉人江龙负担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诸冬林
审 判 员 左 红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耀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