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2民初250号
原告: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486078812。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巴州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五一路达西针织家纺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3MA775K50XK。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州永兆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3.4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6月6日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S810(棉花异纤清除机)一套,合同总金额:23万元整。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在原告送货汽运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于2023年9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且被告已抵扣。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付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万元整,要求原告退回2万元。实际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24年11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7万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时间长达一年多,在这期间,我公司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行为恶劣。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合同1份。2、汽运签收单1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4、应收三栏明细账、银行承兑汇票2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23年6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S810棉花异纤清除机一套,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交货期为15日。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汽车运输。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点,签收人为***。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60000元货款,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每个月支付15000元,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每月按总货款千分之0.5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3年7月14日发货,被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20日在汽运签收单上签字。原告于2023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2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告退回2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于2025年2月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500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6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设备调试正常之日起每月付1.5万,一年内付清所有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完成的具体日期,结合本案付款时间、签收货物时间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应自2023年9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每月按总货款千分之0.5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其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610元、公告费400元,由巴州永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