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英县天骄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7216号 原告: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英县天骄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英县天骄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3.4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4月3日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花异纤清除机一套,型号:CS810,合同金额为22.9万元。原告于2023年4月15日发货并于16日货到厂家并签字验收。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7.9万元定金,原告发货。剩余货款15万元等安装调试完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支付1.5万元,十个月付清。但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时间长达12个月。期间,我公司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所欠货款,我公司还打电话,发函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供货合同》1份。2、汽运签收单1份。3、对账单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花异纤清除机一套,型号:CS810,总价为22.9万元,交货期为十日。备注栏载明,被告付7.9万元后原告发货安排调试,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第三个月开始,每一个月被告支付1.5万元,10个月付清。免费升级两套CS808软件。供方代办汽车运输。逾期付款,每月按总货款千分之0.5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2023年4月16日签收了货物。2023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3年6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于2024年8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500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第三个月开始,每一个月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10个月付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完成的具体日期,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23年6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应以2023年6月30日作为安装调试完成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每月按总货款千分之0.5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其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英县天骄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大英县天骄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