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4民再4号 监督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被申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民监【2020】510184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川0184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岷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黄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是该判决认定***和岷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认为“***向岷江公司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述《收条》签署在3张《材料汇总清单》上,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载明“已收到送货红联,若保管不当造成遗失,可凭收条到我公司收款”,2张收条由***签署本人姓名以及“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1张收条由***签署本人姓名。从收条的内容和载体来看,该收条证明的主要是“送货收货”情况,与送货单、收货单等单据具有同类的证明效力,并不当然证明***与岷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案当事人岷江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法院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不应当仅仅依据《收条》认定***和岷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二是该判决认定黄浦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理由不足。岷江公司以***和黄浦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请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由***承担全部支付货款的责任,并驳回了岷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黄浦公司否认与***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岷江公司仅提交收条上***签署了“黄浦公司”,该签名未加盖黄浦公司印章,也未进一步提供***挂靠黄浦公司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岷江公司关于黄浦公司应当给付货款的主张。但是,在案证据除《收条》外,岷江公司还提交了三份《付款申请审批表》,表上有***在“经办人签字”处签署“单价已核对”并签名,***在“审核人签字”处签署“数量、金额以(已)核对”并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岷江公司举出三份判决书,证明***是黄浦公司财务人员,***代表黄浦公司与案外人签过买卖合同,***在2014年到2015年是黄浦公司在***还房工程的工程代理人。但该案卷宗中未见岷江公司举出的三份判决书,崇州市人民法院也未在(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中对岷江公司的举证是否采纳进行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33号)》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在庭审过程中,黄浦公司对岷江公司举出的三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崇州市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对岷江公司的举证是否采纳的理由,并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综合在案证据,***的行为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不具有单发性,认定其性质时应全面审查黄浦公司与***之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存在雇佣或者挂靠关系,黄浦公司应承担向岷江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浦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理由不足。二、关于(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现有嘉陵区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8号《仲裁裁决书》,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黄浦公司承建施工嘉陵区***还房工程及附属工程BT项目,以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6日在黄浦公司承建的***还房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确认了***与黄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已有生效裁决和判决确认***是黄浦公司的“职务人员”,应当进一步审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在“职务范围”,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首先,黄浦公司承包了***还房工程及附属工程BT项目,岷江公司所供货物送达地点是***还房工程项所在地,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按常理推断黄浦公司应当知情。其次,***作为***还房工程的采购员,可以认定他在该工程的材料采购事项上有资格代表黄浦公司。再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7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黄浦公司商务部副总经理***、黄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证实***系黄浦公司招募的工作人员并派驻南充办事处,工作职责是负责南充***还房BT项目的劳务单位、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商报账和收集结算单。岷江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审批表》是买卖双方支付货款的凭证,***作为“审核人”签字核对了数量金额,是在履行黄浦公司***还房BT项目财务人员的义务。岷江公司销售货物信赖的是黄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而非***个人,不应当认定***个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因此,现有生效的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8号《仲裁裁决书》、(2016)川13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7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与在案证据《收条》《付款申请审批表》、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推翻(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综上,崇州法院(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申诉人***称,原审法院在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与岷江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一、本案中岷江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向其出具的《收条》以及《付款申请审批表》,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岷江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1.《收条》只能证实***收到了岷江公司的送货单,不能证实***收到了岷江公司的货物,更不能证实***系该批货物的买受人。2.《付款申请审批表》足以证实该货物的实际买受方系黄浦公司。原因有以下两点:(1)《付款申请审批表》中审核人处签字人***,系黄浦公司在南充办事处的财务。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黄浦公司在该判决书中自认了***系其公司财务。所以该《付款申请审批表》充分证实该款项的付款人应当是黄浦公司。(2)《付款申请审批表》中经办人处虽有***本人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是***,只能证实该批货物办理付款的流程由***代为办理,绝然不能证实***与岷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据***了解,黄浦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岷江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多笔货款。二、***系黄浦公司南充办事处的员工,工作期间,黄浦公司一直按月向***支付工资。***仅是办事员,无任何需求案涉货物的合理性和可能性。相反,根据成都中院已经生效的(2019)川01刑终1239号刑事裁定书,黄浦公司自认南充市***还房BT项目系由其承建施工,本案中岷江公司也当庭认可案涉货物均直接交付给南充市***还房项目使用。在黄浦公司财务对于货款审核签字的前提下,应当足以确认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黄浦公司。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本案基本事实,***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1239号刑事裁定书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岷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岷江公司再审辩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且事实和理由与原审诉状一致,无新的补充。 黄浦公司再审辩称,案涉***还房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一级建造师。科技研发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一级建造师。除***、***能代表黄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签收材料外,其他人无权代表黄浦公司。黄浦公司未与岷江公司签订过供应合同,未签收岷江公司材料,未向岷江公司支付过货款。黄浦公司与项目业主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后,黄浦公司与南充炜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南充炜达劳务公司是南充***还房、科研中心BT项目的工程分包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劳务实施(含材料采购、安装业务)工作实际上是由南充炜达劳务公司在具体实施。黄浦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也未向***支付过款项。从***在向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陈述中,***是收到南充炜达劳务公司工程款支付材料款,可以确定***与南充炜达劳务公司存在雇佣或挂靠关系,***的行为可能是代表南充炜达劳务公司。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审请求应在6个月内提出,本案***的再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岷江公司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浦公司、***立即支付岷江公司货款986,461.20元并赔偿岷江公司逾期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33,391.83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753,069.37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黄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岷江公司为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研开发中心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提供管材管件,该工程系***挂靠在黄浦公司承建。岷江公司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签收验收,岷江公司与***就供货事实及数量及单据的交付分别进行了核实。且岷江公司与黄浦公司就供货分别在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两次结算。***、黄浦公司向岷江公司出具了结算后付款的单据。但结算后***、黄浦公司迟迟末向岷江公司付款。因此,岷江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在岷江公司《材料汇总清单》上写《收条》,《材料汇总清单》注明:***还房二期,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26次,***向岷江公司购买管材管件材料的金额,最后合计:233391.83元。《收条》写到:今收到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红联)共计贰拾柒张,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33391.83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捌角叁分),红联已交黄埔会计做付款审批单据报账,具体清单见表格。***署名,日期: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1日,***在岷江公司出具的两张《材料汇总清单》上分别写了《收条》,一张《材料汇总清单》注明:***还房二期,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12次,***向岷江公司购买管材管件材料的金额,最后合计:92204.57元。《收条》写到:今收到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送货红联壹拾贰张,用于财务报账,若因我方保管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此批红联遗失,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凭此收条向我公司收款,此批红联时间段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金额玖万肆仟贰佰零肆元(具体清单见左图)。收条人:***,下面署名为: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期:2015年7月21日。但收条上没有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当天,另一张《材料汇总清单》注明:***还房一期,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计38次,***向岷江公司购买管材管件材料的金额,最后合计:658864.80元。《收条》写到:今收到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送货红联叁拾捌张,用于财务报账,若因我方保管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此批红联遗失,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凭此收条向我公司收款,此批红联时间段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合计金额陆拾伍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捌角(具体清单见左图)。收条人:***,下面署名为: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期:2015年7月21日。但收条上没有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以上三张《材料汇总清单》汇总金额为:233391.83+92204.57+658864.80=986461.20元。同时,与《材料汇总清单》和《收条》相对应的是,***要求岷江公司的材料销售人员***填写了《付款申请审批表》。2014年12月25日,***按照***的要求填写的《付款申请审批表》注明:工程项目名称:***还房二期;申请人:***;所属单位: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5日;发生日期: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款项用途:管件材料款;金额:203998.26元;收款账户名称:***;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分行;账号:6228××××7018;经办人签字处,***注明:单价已核,并签名,日期:12月25日;审核人签字处,一个名为“***”的人署名,注明:数量、金额以(已)核实,日期:2014.12.25;领款人签字处,***签名。2015年1月4日,***按照***的要求填写的《付款申请审批表》注明:工程项目名称:***还房二期;申请人:***;所属单位: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15年1月4日;发生日期: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款项用途:管件管材款;金额:29393.70元;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分行;账号:6228××××7018;经办人签字处,***注明:单价已核,并签名,日期:1月4日;审核人签字处,一个名为“***”的人署名,注明:数量、金额以(已)核实,日期:2015.1.4;领款人签字处,岷江公司财务人员***签名。2015年7月21日,***按照***的要求填写的《付款申请审批表》注明:申请人:***;申请日期:2015年7月21日;发生日期: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和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款项用途:管件管材款(一期)、(二期);(一期)金额:658864.80元;(二期)金额:94204.00元;合计金额:753068.80元;收款人:***;开户银行:农银南充市分行;账号:6228××××7018;经办人签字处,***注明:单价已核,并签名,日期:7月21日;审核人签字处,一个名为“***”的人署名,注明:数量、金额以(已)核实,日期:2015.7.21;领款人签字处,岷江公司财务人员***(代)签名。以上三张《付款申请审批表》汇总金额为:986460.76元(203998.26元+29393.70元+753068.80元)。另查明,***为岷江公司的销售人员,***为财务人员。 原审判决认为,***向岷江公司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岷江公司虽然主张货款系***、黄浦公司共同债务,但与收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岷江公司主张***挂靠在黄浦公司承建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开发中心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岷江公司销售管件管材给***、黄浦公司用于该工程建设。黄浦公司否认岷江公司的该主张,在此情况下,岷江公司仅提交收条上***签署了“黄浦公司”,但该签名未加盖黄浦公司印章,也未进一步提供***挂靠黄浦公司的证据,故岷江公司主张销售了管件管材给黄浦公司,黄浦公司应给付岷江公司货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欠岷江公司货款986,461.20元的事实,***向岷江公司支付货款986,461.2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当赔偿岷江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确认***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岷江公司主张***支付货款986,46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岷江公司货款986,461.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233,39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986,46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岷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32.0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收条》,《付款申请审批表》等主要证据不能证明***与岷江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系黄浦公司南充办事处的员工,买卖合同双方是岷江公司与黄浦公司,且该案存在新证据即(2017)川0107刑初195号判决,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系黄浦公司。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相关规定,再审本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刑初195号判决书(该案被告人***系黄浦公司南充办事处负责人),在该刑事判决书中,黄浦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员工,拟证明一审案涉款项的付款人是黄浦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但《付款申请审批表》审核人系黄浦公司员工,并不能证明***也是黄浦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与岷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黄浦公司,无法达到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且该案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出具生效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岷江公司再审中提供证据与原审提供证据一致,如下: 第一组证据:1.***收发信息及岷江公司和黄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2014年12月3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红联)共计贰拾柒张,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33,391.83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捌角叁分),红联已交黄浦会计做付款审批单报账,具体清单见表格。***”。3.2014年12月3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送货红联壹拾贰张,用于财物报账。若因我方保管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此批红联遗失,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可凭此收条向我公司收款,此批红联时间段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金额玖万肆仟贰佰零肆元。(具体清单详见左图)。收条人:***、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2015年7月21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送货红联叁拾张,用于财物报账。若因我方保管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此批红联遗失,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可凭此收条向我公司收款,此批红联时间段为:2014年9月4日至现年3月13日,合计金额陆拾伍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捌。收条人:***、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合计审核金额为658,864.80元(陆拾伍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捌角,以此为准。)”。5.2014年12月25日《付款申请审批表》,该表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还房二期。申请审批人***,所属单位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发生日期: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款项用途为管材材料款。合计金额203,998.26元。经办人签字栏签署:“单价已核,***。”,审核人签字栏签署:“数量金额以核实,***2014.12.5”,该审批表中还写明了收款单位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6.2015年1月4日《付款申请审批表》,该表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还房二期。申请审批人***,所属单位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发生日期: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款项用途为管材材料款。合计金额29,393.70元。经办人签字栏签署:“单价已核,***。”,审核人签字栏签署:“数量金额以核实,***2014.12.5”,该审批表中还写明了收款单位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7.2015年7月21日《付款申请审批表》,该表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还房二期。申请审批人***,所属单位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发生日期: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款项用途为管材材料款(一期)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款项用途为管材材料款(二期)。合计金额753,068.8元。经办人签字栏签署:“单价已核,***。”,审核人签字栏签署:“数量金额以核实,***2014.12.5”,该审批表中还写明了收款单位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证明岷江公司供货和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事实。 第三组证据:8.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原审查明“黄浦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还房工程和南充市嘉陵区化学工业园研究中心大楼工程。2013年9月23日,中龙电气公司(乙方)与***为代表的黄浦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二审中查明:“本案合同是中龙电气公司与黄浦公司负责采购的***签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9.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该判决中原审查明:“黄浦公司承建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为黄浦公司在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BT项目工作的财务人员。”10.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原审查明:“黄浦公司承建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为黄浦公司在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BT项目工作的财务人员”。证明***和***均是黄浦公司人员。 黄浦公司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在再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投资建设合同;2.工程验收记录、安全监督记录、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若干,证明黄浦公司中标了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并由其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义务。 第二组证据:3.***还房项目部通讯录,证明***是黄浦公司南充办事处员工,隶属于采购部。 第三组证据:4.黄浦公司工资表、批量明细交易结果,证明从***于2011年入职黄浦公司南充办事处以来,截止2015年,其一直领取工资。 第四组证据:5.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8号《仲裁裁决书》;6.(2016)川13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7.生效证明,证明2011年-2015年期间,***一直在黄浦公司南充办事处工作,担任采购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在岷江公司采购管材管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采购行为,并且所采购的材料也全部用于黄浦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前述事实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免证事实。 第五组证据:8.(2019)川0107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9.(2019)川01刑终123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系黄浦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内部报销流程先由报销经办人员联系财务人员,再由财务人员请示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后付款。本案中,***作为采购员,其具体负责材料采购后向财务人员申请报销,故《付款申请审批表》中的申请人处由***签字,审核人处由***签字,这完全符合黄浦公司内部报销流程。因此也证实***在《付款申请审批表》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再审庭审质证,岷江公司对***再审中提供的证据5、6、7三性无异议,对***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因属于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岷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岷江公司的证明目的。 黄浦公司在原审中对岷江公司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岷江公司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岷江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岷江公司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因真实性得到***和黄浦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用。对岷江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真实性得到***认可,黄浦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岷江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用。 对***提供的证据1、2、3、4属于***与黄浦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证据,在该案的审理中,***提供资料来源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但属于复印件无档案鲜章,本院不予采用。对***提供的证据5、6、7、8、9均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黄浦公司承建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为黄浦公司在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BT项目工作的财务人员。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该判决查明:黄浦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嘉陵还房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由黄浦公司承建施工。黄浦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成立项目部负责施工。……2011年11月,***到黄浦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上班,担任项目采购员。***从在黄浦公司承建的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上班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3年11个月。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岷江公司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汇总清单》《收条》《付款申请审批表》、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8号《仲裁裁决书》、(2016)川13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已有生效判决查明,黄浦公司承建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建设工程,***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之间在黄浦公司承建的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上班,担任项目采购员。***为黄浦公司在南充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BT项目的财务人员。岷江公司与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送货单主张买卖关系成立,提供证据为***在黄浦公司承建的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还房及附属工程BT项目担任采购员期间签署在3张《材料汇总清单》上的《收条》,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载明“已收到送货红联,若保管不当造成遗失,可凭收条到我公司收款”,2张收条由***签署本人姓名以及“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名称,1张收条由***签署本人姓名。从收条的内容和载体来看,该收条证明的主要是“送货收货”情况,与送货单、收货单等单据具有同类的证明效力。同时,岷江公司还提交了三份《付款申请审批表》,表上有***在“经办人签字”处签署“单价已核对”并签名,***在“审核人签字”处签署“数量、金额以(已)核对”并签名。黄浦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岷江公司与黄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黄浦公司应当按照《付款申请审批表》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对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无违约责任约定,本院对逾期付款损失确认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233,39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86,46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986,46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岷江公司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对岷江公司认为***挂靠黄浦公司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岷江公司认为***与黄浦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因***作为***还房工程的采购员,在该工程的材料采购事项上有资格代表黄浦公司,***在3张《材料汇总清单》上的《收条》和《付款申请审批表》中作为经办人的签字是在履行黄浦公司***还房BT项目采购人员的工作职责,且无证据证明***具有个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岷江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川018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货款986,461.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233,391.8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86,46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986,46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32元,由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