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1民初1950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方元大厦。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列当事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小型面包车驶离原告的生产运输通道,保持原告道路的正常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原告源库大门外右侧的住户***以放射性源对其造成伤害为由,向原告提出巨额补偿,多次将一辆小型面包车停放在原告运输放射性源必经的道路上,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阻挡是因为该公司2017年开始重新修建源库,新源库与被告家坐庄正面相对,且距离较近,加之原告方经常在库外搞刻度,导致原告一家人经常生病,现已将阻挡原告通行的车辆开走,如果原告不能妥善解决该问题,今后还会挡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陕西秦州核与辐射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监测报告;②照片打印件7张、视频录像6份;③土地证复印件2份;④《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陇东放射源贮存库改扩建工程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甘环核表[2016]02号)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陕西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表已经过期。本院认为,被告错将该公司的登记日期理解为报告的作出日期,故被告上述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视频录像有异议,认为视频中的是测井车,没有任何辐射。本院认为,视频中的车辆是测井车,并非被告所述的放射性源运输车,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的笔录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庆城县******桐川沟门自然村农民。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告父亲在现住址处修建坐庄一处,后长期在此居住,到七十年代,原告方在桐川沟门自然村境内被告家北侧修建了放射性源库,其中储存放射性源的库房修建在沟内山坳处。2017年原告开始新建源库,从被告家可以直视新的源库,两者距离较近。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以放射性源库与其家相对,致使家人生病为由,被告及其家人先后多次对出入放射性源库的车辆进行阻挡,2018年6月25日,被告将甘M6XX**小型面包车停放在放射性源库大门前的道路上,致使原告施工车辆不能正常出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已将妨害原告车辆通行的甘M6XX**小型面包车挪走。
本院认为,被告以放射性源对其及家人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将车辆非法停放在原告运输放射性源的道路上,致原告停放在院内的施工车辆不能正常出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已将停放在进出源库道路上的车辆挪走,但鉴于被告多次的实施阻挡行为,且当庭表示如不能处理好辐射问题,今后将继续阻挡道路,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对出入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放射性源库的车辆实施妨害通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