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某某,某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03民初166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60903005X。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911072515。 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大街体育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55567272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9382457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宁厦银川市兴庆区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3236。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555672724E。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陕西***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7720。 原告***诉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12月21日,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原告所居住的村内属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生产道路,在道路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组织本村村民向正在施工的道路上供应石子、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负责管理工地铲车生产,组织工人进行道路护坡帮畔工程。由于上述建筑材料及工人系原告购买和雇用,所以建筑材料的供应方及工人工资全部由原告负责结算支付,上述共计产生相关费用27.32万元,该道路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但被告**以工程款尚未在发包方结算为由,一直推拖,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即“今欠到XX村XX沟作工工资贰拾柒万叁仟贰百元(273200元),2018年11月12日之前付款”,被告在该欠条付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当时在场的***作为该欠款的证明人,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字。2018年11月12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付款。 被告**辩称:2018年9月份,被告**正在施工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安塞项目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道路改造工程,原告说2016年其在这里干了活,原告的协调费拖欠,如果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就让被告干活,要不就阻拦的干不成活,被告旭泰公司委托被告**让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说是口说无凭,让被告**打条子了,所以其给原告打了条子。 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9月份,其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就***工品库改造项目签订合同,2016年12月完工,工程验收也全部合格,***枣湾大队和***乡政府出具了工程无遗留问题的证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通知要做一个护坡工程,技术员***等测井公司的四个人,测量了护坡工程的尺寸,设计了图纸,并安排让被告公司继续做,在做的过程中,原告***协调当地关系,并组织了当地二十多个人,调的装载机,做了地基,在做地基的过程中把当地村民的吃水管道堵住了,村民***把火工品库大门给挡住了,***又通知***来,说第二期工程必需由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三个人工作人员与***协调,协调的过程中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人员给***说其公司不存在出钱,第二期谁干工程谁承担这部分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第二期工程让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同意让原告***施工,所以原告***说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让原告继续施工第二期工程,那其就把这部分钱垫了。水路共协调了16万元,这是***、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王经理等同志共同协调的数额。护坡问题:原告***拉了两车水泥,租的搅拌机、雇的二十几个工人挖的护坡,护坡是石头的,护坡做好以后,当时原告***与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技术员***算的11万元,2017年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又重新招标了,让别的公司干第二期工程了,原告***要属于其自己的那部分钱了,把工程挡住了,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王经理说二期工程谁干谁来付原告***的钱,所以施工方给原告***打的欠条。二期工程中实际施工在原告做好的基础上做护坡。避险车道是原告砌的石墙,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填土方,2016年7月测井公司的***来看说是高了,让往低再降,这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工程实际是***干的,但是账是以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挂的,工程款现在没有兑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靖边支行给原告***两次付工程款120000元。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底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签订了护坡二期的承揽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承揽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与原告没有工程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诉求与被告无关。该项目中被告**为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未通知我公司。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9月才中标的,避险车道是2016年的工程。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辩称,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与被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所涉及的道路施工项目,2016年9月9日发包给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的80%,剩余20%待公司审计完毕后给予支付,并扣除5%的质保金,以及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权力和义务即施工中使用的材料由自己提供,基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在合同里的明确约定,原告让被告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证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安塞项目部危险品库综合维修中应急避险车道工程计价96198.14元,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证明该工程系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认定事实以下:2016年9月9日,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与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品库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内容完工且验收通过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诉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另外需做一个护坡,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让原告***协调当地关系并具体负责施工,原告***对护坡基础和避险车道进行了施工,在护坡地基砌石头的过程中把当地部分村民的饮水管道埋堵了,村民***等人把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火工品库大门挡住了,经***、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协调,给***等村民水管道补偿费16万元,原告通过**于2017年6月6日给***转账(账号XXXXXXXXXXXXXXX0188)16万元。原告***与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技术员***估算的护坡基础和避险车道花费11.32万元,而实际应急避险车道工程是原告砌石墙,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填土方。2018年9月30日,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与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项目名称是长庆分公司安塞项目部危险品库维修改造。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说此工程前期有其施工的工程费用及水路协调费,要求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否则不让施工,于是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即:今欠到XX村XX沟作工工资贰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整(2732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之前付款,付款人**,证明人***,2018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与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1项对外关系约定:乙方即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本项目相关的对外关系协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打欠条确认的水路协调费16万元的行为视为是该公司的行为,该协调费由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是被告**与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该协调费理应由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费用,因应急避险车道工程是原告砌石墙,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填土方,工程款结算在一起,护坡基础工程和应急避险车道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水路协调费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原告***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