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1126执113号
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与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楼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2018)晋11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8)晋1126执11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工程款500000.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500000.2元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4月1日止的利息7500元;2、由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开户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瑞弗莱克油气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