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2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驼铃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八户梁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裕民县城镇。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驼铃通讯有限公司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乌鲁木齐驼铃通讯有限公司认为,上诉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裁定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电信塔城地区2009-2014年的工程中标单位,上诉人从来没有将电信工程转包、分包给被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借公司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其所主张的人工费用或者工资均是上诉人公司内部财务结算事务,核算要依据是上诉人与电信塔城分公司的工程审核审价中的人工费用的定额标准以及工程审价确认,由此被上诉人根本不涉及劳务合同或者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只是上诉人内部的财务核算,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予以公正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而非工资,上诉人乌鲁木齐驼铃通讯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上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塔城市辖区内,故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