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市驼铃通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驼铃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新华路。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驼铃通讯有限公司(简称驼铃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简称电信塔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新420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驼铃通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合同外工程款185519.27元。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乌鲁木齐驼铃通讯有限公司施工清单》证实上诉人所干的工程及金额,该清单由施工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均在该清单上签字。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工程非上诉人施工或者不存在该工程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 驼铃公司、电信塔城分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6049元及违约金948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驼铃公司承包第三人电信塔城分公司在塔城市的通信管线工程。2013年-2014年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驼铃公司根据《电信管线施工(挂靠)规范》签订结算挂靠协议书,约定:1.原告***2013年8个项目施工费合计354824.45元;2.按《协议书》之规定,扣除原告***税金(7.5%)26611.83元,工程挂靠管理(20%)354824.45元-90340.10元(自购料)=164484.35元×20%=52896.87元,扣除***结算欠款5000元,各项合计84508.87元;3.开工及施工过程中乙方领取工程费用0元,工程验收罚款0元,应支付余额270315.75元+200(标书费)元,双方签字认可;4.验收合格、工程无遗留、材料无短缺,结算余额或挂账;…6.本协议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在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每超一天,按欠款的10%计取滞纳金。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驼铃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会计***在财务核算处签字。后被告驼铃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3053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驼铃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驼铃公司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挂靠结算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合同中受雇人要按照雇用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被告驼铃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通信管线工程的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的劳务费。故被告驼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30530元。原告***要求被告驼铃公司给付2014年通信管道工程劳务费185519.27元,其提交的施工费清单没有被告驼铃公司盖章或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依据结算挂靠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驼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94814.4元,但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9159元。遂判决:被告乌鲁木齐市驼铃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30530元、违约金39159元,合计1696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进行过结算。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确认欠上诉人劳务费130530元。本案,被上诉人除主张劳务费130530元外,另提供乌鲁木齐市驼铃通讯有限公司施工清单一份,证实其为施工负责人,建设方原审第三人亦盖章确认,施工费金额185519.27元,因该清单的施工时间不清楚,被上诉人亦未签字盖章,是否与2014年6月6日的结算有关联,上诉人均不能举证。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支持劳务费130530元,未支持185519.27元的劳务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