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二期白杨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上诉人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隆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隆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丰隆钢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人身从属关系,且***的工资也是由承揽人***进行发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隆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隆钢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入职丰隆钢构公司从事气保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发,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7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丰隆钢构公司支付了***4500元的费用。***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丰隆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案字[2019]第1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和丰隆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工资由丰隆钢构公司以计件方式发放,***所从事气保焊工是丰隆钢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与丰隆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隆钢构公司诉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丰隆钢构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隆钢构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丰隆钢构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定条件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如下事实:其一,丰隆钢构公司与***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二,***自2016年3月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受丰隆钢构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丰隆钢构公司虽主张***的工资系承揽人***发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三,***从事的气保焊工作属于丰隆钢构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丰隆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