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隆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隆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系丰隆钢构公司的劳务用工人员,但其已于2019年5月从丰隆钢构公司处离开。***于2019年6月3日为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与丰隆钢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起诉丰隆钢构公司显然主体不适格。2.原审认定***2017年4月入职丰隆钢构公司、到宝路公司从事工作是受丰隆钢构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指派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丰隆钢构公司与***各执一词,并分别出具了书面证言。原审采纳***的书面证言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显属错误。首先,***提供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9年4月开始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入职不当。其次,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对此予以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朱某并未通知安排***去宝路公司上班,而是朱某私自给其弟弟***打电话,说宝路公司缺人,让***问***是否愿意去宝路公司给***帮忙,后其自行联系前往。2019年5月***已从丰隆钢构公司离开,朱某也无权安排其工作。故原审认定丰隆钢构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指派***前往宝路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在同期审理的宝路公司诉张运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同类调查笔录,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对同案未能同判。4.宝路公司和丰隆钢构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互相独立的公司,二者各有各的员工,各有各的制度。虽然股东相同,但并不必然存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人员到宝路公司工作的情况;即使存在,也不能当然推定***此次为宝路公司提供劳务就是受丰隆钢构公司指派。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述理由认定丰隆钢构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辩称,其与丰隆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到宝路公司去工作是受丰隆钢构公司的指派。***在宝路公司受伤是事实,但***是被丰隆钢构公司的人事经理临时调去宝路工作的,是职务行为。丰隆钢构公司与宝路公司之间交叉控股,工作性质一致,经常性互调人员去工作。***在此之前不止一次被调往宝路公司工作。二、***自2017年4月一直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丰隆钢构公司一直发放工资,但未办理社保。对于丰隆钢构公司所述,***一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中“2019年4月”为笔误。对于***的入职时间,丰隆钢构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认可是2017年4月份。 丰隆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隆钢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4月入职丰隆钢构公司从事操作组立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完成工作量计算,以现金形式发放;丰隆钢构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2日,朱某(系丰隆钢构公司员工)通过***通知***至宝路公司工作,操作组立机,2019年6月3日***在宝路公司从事工作中受伤。丰隆钢构公司与宝路公司的股东均为***、秦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存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人员到宝路公司工作的情况。丰隆公司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对2019年6月3日***的受伤进行了理赔。***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丰隆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案字[2019]第1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和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自2017年4月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工资由丰隆钢构公司按完成工作量计算发放,***所从事操作组立机工作是丰隆钢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丰隆钢构公司诉称其与***在2019年5月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丰隆钢构公司与宝路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股东相同,存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人员到宝路公司工作的情况,2019年6月3日***至宝路公司从事操作组立机工作是受丰隆钢构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指派,故应认定***在2019年6月3日时仍是与丰隆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与丰隆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丰隆钢构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隆钢构公司负担。 二审中,丰隆钢构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朱某以其个人名义通过***的弟弟***介绍***到宝路公司干活,朱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丰隆钢构公司的意思表示。***质证认为,证人是丰隆钢构公司的技术员,与丰隆钢构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朱某目前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与丰隆钢构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丰隆钢构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定条件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如下事实:其一,丰隆钢构公司与***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二,***自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3日在丰隆钢构公司工作,受丰隆钢构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丰隆钢构公司虽主张***自2019年4月就从丰隆钢构公司离开,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三,鉴于宝路公司与丰隆钢构公司的特殊关系,***关于受丰隆钢构公司指派到宝路公司从事气保焊工作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虽然***在宝路公司受伤,但工作内容亦属于丰隆钢构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丰隆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