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4387号
原告:安徽明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农苑巷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二期白杨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峻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缘公司)与被告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被告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多余货款112833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符合原告要求的钢结构,合同价款为322000元。原告于6月23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陆续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发货,6月25日送到给原告,其中镀锌天沟未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监理单位罚款,因天沟无法按时安装,后续工程无法施工,工期无限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
丰隆公司辩称,其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改动加工的货物天沟是经过明缘公司同意的;明缘公司构成违约,未给加工的相应货物提供尺寸,给其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转账凭证2份、承兑汇票2页,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支付报酬15万元;
3.聊天记录15页,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钢架构导致原告无法安装使用;
4.销货清单1页、运费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页,证明原告将天沟退回,产生运费3000元;。
5.工程罚款通知单2份、告知函1页,证明被告未按要求加工天沟,导致工期延误,原告被监理公司罚款35000元。
6.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
经当庭举证,丰隆公司对明缘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认为证据3记录不完整,应当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罚款;证据6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丰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镀锌天沟的一个局部的图纸,证明原图纸中对天沟制作的要求;
2.被告方朱辉与原告方张庆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图纸设计确实错误责任也应当由明缘公司来承担。
3、销货清单,证明已发给明缘公司货物的价值。
明缘公司对丰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未约定加工天沟的目的。
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明缘公司所举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明缘公司所举证据5、6的损失要求丰隆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丰隆公司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明缘公司更改图纸,不予认定;证据2、3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加工方(下称供方)丰隆公司与定作方(下称需方)明缘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钢构系统,屋面板、墙面板、楼承板、包边件、镀锌天沟等,明确了产品的价格、规格。二、质量标准,产品应及时检查,如有异议应在交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资料,成品质量标准以主要技术资料、图纸为准。三、付款及交(提)货,合同价款总额322000元;需方应自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万元,定金完全到账合同自动生效;如定金不及时到账、图纸不及时到位,单价随市场上浮,提货时分批款到发货;交(提)货地点及方式是供方工厂;合同签订并生效后20日开始交(提)货。四、合同签字盖章后如有改动须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需方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图纸资料导致逾期提货或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最后提货日期15日或超过提货计划确定的任何一期提货日起15日,需方仍未提货,则需方必须立即将计划提货的相应货款支付给供方。供方有权对该相应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款违约金,并按4元/吨/天(0.2元或平方/天)收取相应货物的仓管费用;同时供方有权解除或中止本合同或重新。确定延期生产的产品单价。图纸变更的,需方应提前确认供方没有加工相应构件且不影响以制作构建加工构件效力前提下,3日内通知供方,供需双方确认变更无异议后工期相应顺延3天,如顺延3天不能完成加工的,供方有权与需方确认据实顺延。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后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9日,明缘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之后,明缘公司又陆续支付货款15万。2021年6月24日,丰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的货物运送给明缘公司,明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有折边、保温棉铝箔、钢丝、820型屋面板、增补现场件、镀锌天沟、封头板等,价值是195566元,为此,明缘公司支付运费3千元。2021年6月25日,明缘公司认为镀锌天沟未按其提供的图纸加工,无法使用,退回丰隆公司。后因天沟无法按时安装使用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
另查明,明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墙面板、楼承板的加工尺寸,致使丰隆公司购买的原材料不能履行加工义务,给丰隆公司造成一定损失。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丰隆公司与明缘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丰隆公司作为承揽方,已经把约定制作的折边、保温棉铝箔、钢丝、820型屋面板、增补现场件、镀锌天沟、封头板等货物运送给明缘公司,货物价值是195566元。由于丰隆公司加工的镀锌天沟不符合图纸要求,被退回给丰隆公司,镀锌天沟的价值是50310元,明缘公司收到的货物价值应是145256元(195566元-50310元)。明缘公司共支付给丰隆公司25万元(10万元定金+15万元货款),扣除丰隆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价值145256元,尚余货款104744元,应予退还给明缘公司。关于双方是否违约问题,丰隆公司认为改动镀锌提供部分规格的加工,是经过明缘公司同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显然,丰隆公司构成违约;明缘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加工的墙面板、楼承板物品尺寸,导致丰隆公司购买的材料不能使用,也构成违约。关于明缘公司要求解除与丰隆公司签订的合同问题,后经征求丰隆公司的意见,丰隆公司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对明缘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明缘公司要求丰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6万元等问题,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且明缘公司对其损失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明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
二、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安徽明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4744元;
三、驳回安徽明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被告淮北丰隆钢结构和安徽明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作礼
人民陪审员 孟宪亭
人民陪审员 郜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戚肖雯
书 记 员 王丰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