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25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603390G。
法定代表人:汪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利芳,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54879103F。
法定代表人:陈礼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富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被上诉人丰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富贵、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解除《设备买卖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货款30000元、更换辊轮费用6800元、违约金6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传票通知2020年10月13日9:00在4号法庭开庭。上诉人代理人准时到达参加庭审,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未到。上诉人代理人提出视为被上诉人自动撤回起诉,但是法院未予采纳。直到上午10点多,被上诉人的员工才到达法庭。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严重超时出席庭审,置被上诉人诉讼权利于不顾,为被上诉人提供单方程序便利,系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建议不予采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物料分离生产和实验数据抓取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四、被上诉人恶意不促成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合同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丰原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一点及第二点,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阐明具体原因,请二审法院核实。上诉状中第三点,上诉人提交的案涉设备自交付至今一直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在调试阶段出现了刮板成模不均匀,料液在加热面上出现鼓泡等各种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维修整改始终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又多次对设备进行调试,仍出现各种问题。关于上诉理由第四点,因案涉设备始终未能通过安装调试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始终未能成就,责任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丰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号《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自行取回设备;2、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5万元;3、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万元(32.5万元*20%);4、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设备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更换的辊轮费用6800元;3、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5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丰原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约定丰原公司以300000元的价格向***公司购置一套FMD-100(0.15m2)分子蒸馏设备和一套FMD-150(0.25m2)分子蒸馏设备,并在《合同附件》中对该两套设备的供货范围、质量标准、技术性能指标等事宜予以明确约定。《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合同附件所列明标准,并满足空载(不开启进料模式)真空度≤0.2mbar(即小于等于20pa视为符合技术性能标准),视为产品达到质量标准”,第七条第2款对安装调试验收的约定为“卖方负责在3日内完成标的物在使用现场的安装调试,并对买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然后由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对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果进行验收。卖方提供的培训记录文件(范围详见合同第十条第3款)为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必须附件”,第十条卖方承诺第2款、第3款分别约定“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卖方负责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卖方承诺自接到买方书面通知起3日内,到达标的物使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否则,由卖方负责整改,整改期限为7日。超出期限仍不能达到安装调试合格,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服务,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前,卖方承诺依据设备技术培训教材、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在标的物使用现场对买方相关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设备操作、维修、保养等运行必备知识,以及出现问题如何合理判断并及时处理、使用时的注意事项等。培训结束,卖方须对受训人员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测试,且保证受训人员均测试合格(卖方需提供培训人员签到记录、培训内容、笔试、口试、实际操作检测结果书面记录文件)。以上培训服务履行的书面记录文件为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必须附件,同时也是标的物安装调试付款依据之一。如卖方未进行技术培训,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培训服务,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5款、第9款分别约定“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标的物安装调试服务工作,则视同违约,卖方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试车投料损失(包括材料、能源及人工等全部费用),同时买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卖方免费更换全新合格的整体设备或主体部分(由此产生的运输、更换等全部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如双方对换货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卖方须退还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并负责将标的物取回(由此产生的运输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如因此造成卖方整体项目推迟完工,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推迟完工期间超出违约金部分的项目投资利息”、“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标的物使用培训、维修服务、分项配置及备品配件供应承诺条款,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逾期提供服务的,在15天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1%/天计算违约金;超过15天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在买方重新指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服务与承诺义务,同时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合同价款30%,卖方收到款项后,由双方对图纸确认后,安排生产;标的物具备发货条件,书面通知买方去卖方工厂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卖方需在12小时内将标的物装车。装车后,买方电汇合同价款的60%……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2017年12月6日丰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预付款90000元。2018年3月1日,丰原公司与***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分子蒸馏设备的部分材质进行变更,变更补充增加总价款25000元,丰原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90000元不需再另行支付,发货前丰原公司应向***公司电汇原合同价款的60%即180000元及本变更补充增加的25000元,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丰原公司支付原合同总价款的5%即15000元,余款15000元作为质保金。2018年2月11日,丰原公司向***公司支付180000元进度款,2018年4月23日,丰原公司向***公司支付变更补充增加的合同款25000元。2019年5月29日,丰原公司向***公司发《关于丰原发酵中心2台分子蒸馏设备调试函》,主要载明***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将案涉设备运达丰原公司并进行安装后,丰原公司进料调试,物料出现刮膜不均匀等问题。***公司对设备的真空计、冷凝器进行了维修并对刮板进行了更换,但核心问题未能解决,案涉两台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请求***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拿出方案并解决问题,否则丰原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公司问责。2020年3月11日,丰原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关于丰原发酵中心2台分子蒸馏设备调试函》,主要载明案涉两台设备截至发函时仍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丰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此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丰原公司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至丰原公司处对案涉两台分子蒸馏设备进行调试,丰原公司代表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签字出具《***分子蒸馏调试情况》一份,主要载明丰原公司认为该次调试并未解决前期发函所述问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认为设备空载真空度指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丰原公司更换新物料,调试过程需要摸索,需要再次调试。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8日,***公司再次对丰原公司购买的两台案涉设备进行调试。2020年12月8日,丰原公司和***公司双方代表共同签名出具《上海***分子蒸馏调试情况》、《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各一份,调试情况主要载明0.15m²的分子蒸馏设备有多处需要更换或维修,0.25m²的分子蒸馏设备主体和内部转子由***人员整体带回,其系统真空表在真空状况下显示23.0mbar。验收报告单中明确载明安装验收需要补充,部分配件需要更换或维修,进料调试需进一步验证效果。2020年12月15日,***公司再次至丰原公司处进行调试,该次调试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丰原公司单方书写了调试情况,***公司未予以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丰原公司和***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义务。关于杜马公司是否违约、丰原公司能否解除合同、杜马公司应否退还295000元货款及应否承担6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卖方承诺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卖方负责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卖方承诺自接到买方书面通知起3日内,到达标的物使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否则,由卖方负责整改,整改期限为7日。超出期限仍不能达到安装调试合格,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服务,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前,卖方承诺依据设备技术培训教材、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在标的物使用现场对买方相关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设备操作、维修、保养等运行必备知识,以及出现问题如何合理判断并及时处理、使用时的注意事项等。培训结束,卖方须对受训人员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测试,且保证受训人员均测试合格(卖方需提供培训人员签到记录、培训内容、笔试、口试、实际操作检测结果书面记录文件)。以上培训服务履行的书面记录文件为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必须附件,同时也是标的物安装调试付款依据之一。如卖方未进行技术培训,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培训服务,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分子蒸馏调试情况》、《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记录反映,截至2020年12月15日***公司仍未将案涉两台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且***公司并未提供作为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必须附件,同时也是标的物安装调试付款依据之一的培训服务履行的书面记录文件,系属违约。丰原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案涉两台分子蒸馏设备至今,该两台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作,***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丰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对丰原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号《设备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丰原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应自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司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丰原公司要求合同解除后***公司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295000元并负责将标的物取回,以及承担合同总价款20%即65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变更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总价款为325000元,预付款为90000元,发货前丰原公司应向***公司电汇原合同价款的60%即180000元及本变更补充增加的25000元,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丰原公司支付原合同总价款的5%即15000元,余款15000元作为质保金。即调试验收合格前,丰原公司共计应向***公司支付款项295000元,该笔款项丰原公司已实际支付。案涉两台分子蒸馏设备至今仍未调试验收合格,剩余30000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丰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公司要求丰原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设备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丰原公司支付更换的辊轮费用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标的物安装调试服务工作,则视同违约,卖方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试车投料损失(包括材料、能源及人工等全部费用),同时买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卖方免费更换全新合格的整体设备或主体部分(由此产生的运输、更换等全部费用均由卖方承担)”之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1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8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FMD-100(0.15m2)分子蒸馏设备一套、FMD-150(0.25m2)分子蒸馏设备一套取回;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针对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是否因***公司提出司法鉴定建议不予采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丰原公司诉请的解除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能否成立;4、***公司反诉诉请的支付设备货款、违约金及更换辊轮费用能否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审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592号民事卷宗显示,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与该院开庭排期表确定的开庭时间一致,当事人双方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故***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一审严重超时庭审,置其诉讼权利于不顾为被上诉人单方程序提供便利,缺乏依据,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是否因***公司提出司法鉴定建议不予采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592号民事卷宗,一审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和庭审时,***公司并未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有关司法鉴定问题不属实。
关于丰原公司诉请的解除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公司不能就其提供的设备出示安装调试合格的报告,其所供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始终无法达到正常运作条件,违反了《设备买卖合同》要求其履行的安装调试合格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约并以丰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取回设备等均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反诉诉请的支付设备货款、违约金及更换辊轮费用能否成立的问题。鉴于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公司所供设备予以取回。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上诉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元战
审 判 员 李丰年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