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54879103F。
法定代表人:陈礼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凡、胡富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25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603390G。
法定代表人:汪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利芳,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凡、胡富贵、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丰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YSW-20171117-01号《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自行取回设备;2、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5万元;3、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万元(32.5万元*20%);4、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YSW-20171117-01号《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卖方即被告购买0.15m2和0.25m2分子蒸馏设备共2台,合同金额为30万元。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合同又签订一份《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2台分子蒸馏设备的部分材质予以调整,协议金额为2.5万元,两台设备合同总价共计32.5万元。合同主要约定:1、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卖方负责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卖方承诺自接到买方书面通知起3日内,到达标的物使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否则,由卖方负责整改,整改期限为7日,超出期限仍不能达到安装调试合格,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服务,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卖方均应按维修服务承诺履行义务,否则,视同标的物不合格,卖方需退还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并负责将标的物取回(由此产生的运输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同时卖方须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标的物在使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卖方均应按维修服务承诺履行义务,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因卖方产品自身原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等卖方原因导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视同违约,卖方除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以外,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另外合同附件对于该套设备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性能指标也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9.5万元的货款。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送货,之后进行了安装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同时设备调试中出现蒸馏器主体玻璃内壁(即加热面)不平,刮板成膜不均匀,上下布料不一致,料液在加热面上出现鼓泡、刮壁结垢等现象,致使料液无法进行分子蒸馏,设备调试不合格。之后,被告对于真空表、冷凝器进行了维修,并将刮板更换为辊轮。设备经整改维修后,调试依旧不合格。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但被告都不予回复。
原告所采购的分子蒸馏器的工作原理是根据混合物各组份的沸点不一致,通过旋转刮板强制成膜进行热交换,并快速通过加热面,在真空条件下进行热分离的一种新型高效蒸发器。其基本原理是物料从加热区的上方加入蒸发器,经布液器分布到蒸发器加热面,然后旋转的刮板系统将物料连续均匀地分布在加热面,并以螺旋状向下推进。在此过程,料液中水分蒸发,遇到蒸馏器中间冷凝管凝结成水被收集,高浓度料液从蒸发器底部排出。被告出售的2台分蒸馏设备,物料须在加热面上均匀成膜且物料不能飞溅。但案涉设备却因主体玻璃内壁(即加热面)不平,致使物料进入蒸馏设备后,刮板无法将料液在玻璃内壁(即加热面)上均匀成膜,出现料液在加热面上鼓包,挂壁结垢等现象,导致料液无法进行分子蒸馏。后,被告虽将刮板更换为滚轮,但因滚轮旋转产生的离心力造成料液飞溅,除造成料液不能在加热面上均匀成膜,还导致料液直接成柱流状态流下,根本无法实现蒸馏处理。因此,被告虽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整改,将刮板更换为滚轮,却违反了分子蒸馏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因此也违反了合同关于设备结构的约定,导致被告的2台蒸馏设备自安装之日起至今一直调试不合格。所以,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后,亦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案涉设备生产制造方应按约定将符合技术指标、质量要求的设备交付原告投产使用,但案涉的蒸馏设备自安装、调试以来,因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直接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因被案告违约行为被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部分设备款,将涉设备取回,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第1款对设备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性能标准明确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附件所列明标准,并满足空载(不开启进料模式)真空度≤0.2mbar(即小于等于20pa视为符合技术性能标准),视为产品达到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公司严格按照约定为原告生产设备。设备生产完毕,原告派人至***公司工厂对设备进行检查,并空载测试,检查及测试结果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故原告才要求***公司交付设备。
2、原告对分子蒸馏器工作原理存在严重误解。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所采购的分子蒸馏器的工作原理是根据混合物各组份的沸点不一致,通过旋转刮板强制成膜进行热交换,并快速通过加热面,在真空条件下进行热分离的一种新型高效蒸发器。其基本原理是物料从加热区的上方加入蒸发器,经布液器分不到蒸发器加热面,然后旋转的刮板系统将物料连续均匀地分布在加热面,并以螺旋状向下推进。在此过程中,料液水分蒸发,遇到蒸馏器中间冷凝管结成水被收集,高浓度料液从蒸发器底部排出。”百度百科载明分子蒸馏是一种特殊的液--液分离技术,它不同于传统蒸馏依靠沸点差分离原理,而是靠不同物质分子运动平均自由程的差别实现分离。当液体混合物沿加热板流动并被加热,轻、重分子会逸出液面而进入气相,由于轻、重分子的自由程不同,因此,不同物质的分子从液面逸出后移动距离不同,若能恰当地设置一块冷凝板,则轻分子达到冷凝板被冷凝排出,而重分子达不到冷凝板沿混合液排出。这样,达到物质分离的目的。由此可见,原告对分子蒸馏工作原理的理解,还停留在依靠沸点差进行分离的传统蒸馏原理上,与其采购的***公司生产供应的分子蒸馏器有着实质区别,是对分子蒸馏工作原理的重大误解。
3、原告提出的案涉设备不良状况是由于其自身不理解分子蒸馏设备工作原理及操作不当所致。首先,***公司将刮膜式蒸馏器更换成离心式的,并没有违反分子蒸馏的基本工作原理。原告采购的本是刮膜式的,出厂测试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但是其中0.25m²设备,原告投入物料时却发现物料容易挂壁结垢,刮板被物料卡住,究其原因是由于原告物料含有糖份较高所致。原告在采购设备之初及设备试产过程中,甚至到目前为止都从未告知***公司其投入物料的成份和沸点指标。***公司从维系客户,体谅客户难处出发,为原告将刮膜式蒸馏器升级更换成了离心式蒸馏器,从而可以让原告物料在蒸馏器内流动成膜,并顺利分离。***公司根据原告物料特性将刮膜式蒸馏器更换成离心式,不仅没有违反分子蒸馏的基本工作原理,还对原告采购的设备进行了升级。
4、原告称“设备一直调试不合格”,与事实不符。两台设备在出厂检测时空载真空度等实质性技术参数均是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设备运至原告处组装后,根据合同约定,仍应是在空载状态下进行测试验收。但是原告却直接加入物料进行生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原告投入物料进行生产,就需要根据物料的成份和沸点等数据对蒸馏条件和蒸馏速度等实际掌握,通过不断调整相关加工参数,最终找到适合原告物料特性的蒸馏条件。原告出于保密考虑,始终没有告知答辩人其投入的各种物料的特性,***公司多次派人为原告进行物料蒸馏分离生产,经过短暂摸索,每次均能顺利将物料蒸馏分离。***公司也多次培训原告人员,但是原告人员自行操作时就会不顺。从原告实验员反映的进料时料液飞溅导致蒸出轻相颜色深等问题不难看出,均是由于其人员操作设备时进料速度过快,或设备转速设置过高等不当行为所致,而并非设备本身无法进行分子蒸馏分离。目前在两台设备没有使用破损的情况下,***公司依然可以保证设备空载真空度≤0.2mbar,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指标。所以,案涉两台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原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并对设备工作原理存在重大误解,以自身操作不当的生产结果为由,拒不认可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进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等到支持。综上,***公司根本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因自身原因,恶意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本身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被解除,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是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设备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更换的辊轮费用6800元;3、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5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丰原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丰原公司向***公司定购2台分子蒸馏设备,规格分别为:0.15m²和0.25m²,合同金额为30万元。2018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调整0.15m²分子蒸馏设备的转子材质和缓冲器连接方式,增加价款2.5万元,合同总价因此调整为32.5万元。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性能标准明确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附件所列明标准,并满足空载(不开启进料模式)真空度≤0.2mbar(即小于等于20pa视为符合技术性能标准),视为产品达到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丰原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标的物在经丰原公司到***公司工厂初步验收合格装车后付合同价款的60%,标的物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将设备生产完毕,通知丰原公司到厂验收后,于2018年4月26日送至丰原公司处,并安装调试。但是丰原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空载状态下进行测试验收,而是直接加入物料进行生产。其中0.25m²设备,丰原公司投入物料后发现物料容易挂壁结垢,刮板被物料卡住。究其原因是由于丰原公司物料含有糖份较高所致。丰原公司在采购设备之初及设备试产过程中,甚至到目前为止都从未告知***公司其投入物料的成份和沸点指标。***公司从维系客户,体谅客户难处出发,为丰原公司将刮膜式蒸馏器升级更换成了离心式辊轮蒸馏器,从而可以让丰原公司物料在蒸馏器内流动成膜,并顺利分离。
此后,***公司又多次派人员到丰原公司处为其蒸馏分离物料,但是丰原公司却一直以其自己人员操作设备不能很好分离物料为由拒绝向***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合格单据,至今仅向***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9.5万元,剩余3万元一直未能支付。
***公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丰原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YSW-20171117-01,约定丰原公司以300000元的价格向***公司购置一套FMD-100(0.15m²)分子蒸馏设备和一套FMD-150(0.25m²)分子蒸馏设备,并在《合同附件》中对该两套设备的供货范围、质量标准、技术性能指标等事宜予以明确约定。《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合同附件所列明标准,并满足空载(不开启进料模式)真空度≤0.2mbar(即小于等于20pa视为符合技术性能标准),视为产品达到质量标准”,第七条第2款对安装调试验收的约定为“卖方负责在3日内完成标的物在使用现场的安装调试,并对买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然后由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对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果进行验收。卖方提供的培训记录文件(范围详见合同第十条第3款)为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必须附件”,第十条卖方承诺第2款、第3款分别约定“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卖方负责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卖方承诺自接到买方书面通知起3日内,到达标的物使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否则,由卖方负责整改,整改期限为7日。超出期限仍不能达到安装调试合格,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服务,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前,卖方承诺依据设备技术培训教材、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在标的物使用现场对买方相关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设备操、维修、保养等运行必备知识,以及出现问题如何合理判断并及时处理、使用时的注意事项等。培训结束,卖方须对受训人员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测试,且保证受训人员均测试合格(卖方需提供培训人员签到记录、培训内容、笔试、口试、实际操作检测结果书面记录文件)。以上培训服务履行的书面记录文件为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必须附件,同时也是标的物安装调试付款依据之一。如卖方未进行基数培训,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培训服务,卖方资源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5款、第9款分别约定“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标的物安装调试服务工作,则视同违约,卖方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试车投料损失(包括材料、能源及人工等全部费用),同时买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卖方免费更换全新合格的整体设备或主体部分(由此产生的运输、更换等全部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如双方对换货事宜打不成一致意见,则卖方须退还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并负责将标的物取回(由此产生的运输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如因此造成卖方整体项目推迟完工,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推迟完工期间超出违约金部分的项目投资利息”、“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标的物使用培训、维修服务、分项配置及备品配件供应承诺条款,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逾期提供服务的,在15天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1%/天计算违约金;超过15天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在买方重新指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服务与承诺义务,同时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合同价款30%,卖方收到款项后,由双方对图纸确认后,安排生产;标的物具备发货条件,书面通知买方区卖方工厂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卖方需在12小时内将标的物装车。装车后,买方电汇合同价款的60%……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2017年12月6日丰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预付款90000元。2018年3月1日,丰原公司与***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分子蒸馏设备的部分材质进行变更,变更补充增加总价款25000元,丰原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90000元不需再另行支付,发货前丰原公司应向***公司电汇原合同价款的60%即180000元及本变更补充增加的25000元,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丰原公司支付原合同总价款的5%即15000元,余款15000元作为质保金。2018年2月11日,丰原公司向***公司支付180000元进度款,2018年4月23日,丰原公司向***支付变更补充增加的合同款25000元。2019年5月29日,丰原公司向***公司发《关于丰原发酵中心2台分子蒸馏设备调试函》,主要载明***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将案涉设备运达丰原公司并进行安装后,丰原公司进料调试,物料出现刮膜不均匀等问题。***公司对设备的真空计、冷凝器进行了维修并对刮板进行了更换,但核心问题未能解决,案涉两台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请求***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拿出方案并解决问题,否则丰原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公司问责。2020年3月11日,丰原公司再次向***公司发《关于丰原发酵中心2台分子蒸馏设备调试函》,主要载明案涉两台设备截至发函时仍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丰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此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丰原公司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至丰原公司处对案涉两台分子蒸馏设备进行调试,丰原公司代表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签字出具《***分子蒸馏调试情况》一份,主要载明丰原公司认为该次调试并未解决前期发函所述问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认为设备空载真空度指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丰原公司更换新物料,调试过程需要摸索,需要再次调试。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8日,***公司再次对丰原公司购买的两台案涉设备进行调试。2020年12月8日,丰原公司和***公司双方代表共同签名出具《上海***分子蒸馏调试情况》、《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各一份,调试情况主要载明0.15m²的分子蒸馏设备有多处需要更换或维修,0.25m²的分子蒸馏设备主体和内部转子由***人员整体带回,其系统真空表在真空状况下显示23.0mbar。验收报告单中明确载明安装验收需要补充,部分配件需要更换或维修,进料调试需进一步验证效果。2020年12月15日,***公司再次至丰原公司处进行调试,该次调试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丰原公司单方书写了调试情况,***公司未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关于丰原发酵中心2台分子蒸馏设备调试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百度百科“分子蒸馏”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货物清单、FMD-150C1(定制型)设备清单、FMD-100C1(定制型)设备清单、《***分子蒸馏调试情况》、《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上海***分子蒸馏调试情况》、照片、录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丰原公司和***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义务。关于杜马公司是否违约、丰原公司能否解除合同、杜马公司应否退还295000元货款及应否承担6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卖方承诺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卖方负责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卖方承诺自接到买方书面通知起3日内,到达标的物使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否则,由卖方负责整改,整改期限为7日。超出期限仍不能达到安装调试合格,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服务,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前,卖方承诺依据设备技术培训教材、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在标的物使用现场对买方相关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设备操、维修、保养等运行必备知识,以及出现问题如何合理判断并及时处理、使用时的注意事项等。培训结束,卖方须对受训人员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测试,且保证受训人员均测试合格(卖方需提供培训人员签到记录、培训内容、笔试、口试、实际操作检测结果书面记录文件)。以上培训服务履行的书面记录文件为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必须附件,同时也是标的物安装调试付款依据之一。如卖方未进行技术培训,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培训服务,卖方资源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分子蒸馏调试情况》、《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记录反映,截至2020年12月15日***公司仍未将案涉两台分子蒸馏设备调试成功,且***公司并未提供作为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必须附件,同时也是标的物安装调试付款依据之一的培训服务履行的书面记录文件,系属违约。丰原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案涉两台分子蒸馏设备至今,该两台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作,***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丰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对丰原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YSW-20171117-01号《设备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丰原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应自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司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丰原公司要求合同解除后***公司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295000元并负责将标的物取回,以及承担合同总价款20%即65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杜马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合《变更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总价款为325000元,预付款为90000元,发货前丰原公司应向***公司电汇原合同价款的60%即180000元及本变更补充增加的25000元,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丰原公司支付原合同总价款的5%即15000元,余款15000元作为质保金。即调试验收合格前,丰原公司共计应向***公司支付款项295000元,该笔款项丰原公司已实际支付。案涉两台分子蒸馏设备至今仍未调试验收合格,剩余30000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丰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公司要求丰原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设备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丰原公司支付更换的辊轮费用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标的物安装调试服务工作,则视同违约,卖方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试车投料损失(包括材料、能源及人工等全部费用),同时买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卖方免费更换全新合格的整体设备或主体部分(由此产生的运输、更换等全部费用均由卖方承担)”之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FYSW-20171117-01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丰原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FMD-100(0.15m²)分子蒸馏设备一套、FMD-150(0.25m²)分子蒸馏设备一套取回;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忆哲
书记员彭圆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