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7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按照《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评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和参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评估意见书》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鉴定评估范围没有界定。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指合同履行后预期可得的收益。而在一审中,却没对鉴定评估的范围进行界定。房屋租赁费、误工费、运费、违约金、车费等项都不属于鉴定的范围,却出现在了损失的构成当中。其次,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所依据的评估材料未经质证,比如济***物流中心托运单,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是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鉴定评估程序违法。再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济南往返车票、出租车票等车票复印件,虽经过质证,但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并没有认可,这些材料也不应作为评估材料,即便作为评估材料也应当列为争议项,得出争议结果。最后,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中没有说明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评估过程。而且还存在明显的错误——鉴定违约金,违约金是约定的,不是评估的。所以,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过高,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若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购买的封边机和侧孔机按合同约定正常交货,开料机于2020年7月12日交付,逾期交货23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装饰装修合同》都是青岛***居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非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二者不是等同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道德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毕竟开料机价格才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却高达42870元,上诉人只是迟延交货而已,《购销合同》也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且,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表明购买机器的具体用途。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付款,上诉人也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5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是按照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与(2020)鲁0285民初5490号案件是同一合同纠纷,对违约责任的却未适用一个标准,有失公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明显过高,并且显失公平,法院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来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三、一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本案与(2020)鲁0285民初5490号案件因同一《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且双方主体也一致,本应并案审理,却分开审理;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在《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准许;另外,法院没有及时将《评估鉴定意见书》送达到上诉人手中,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向法院提出要求查阅《评估鉴定意见书》但一审法院却不准许,直到开庭当日才向上诉人出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了解案件进程和情况的诉讼权利,致使上诉人无法及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快雕公司立即赔偿***因《购销合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判令快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将开料机退货并由快雕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快雕公司与***于2020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快雕公司购买1330四工序开料机、468高速封边机、双头数控侧孔机各一台,供货期为付定金次日起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18000元,货到物流站提货付清尾款120000元。若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快雕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交付封边机和侧孔机,于2020年7月12日交付开料机。***共计付款8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快雕公司延期交付开料机给***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法委托山***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的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的对快雕公司延期交付开料机给***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2870.8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快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损失。关于应赔偿的金额,原审认为,快雕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42870.8元的损失,应由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即30009.56元,由***承担30%即12861.24元。***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要求将开料机退货,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009.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300元。由***负担3750元,由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根据鉴定机构山***价格评估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SDJC[2020]QD0032号的《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据***申请委托评估的快雕公司延期交付开料机给***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2870.8元,该《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第七条第(三)项《价格评估过程》载明评估价值42870.8元的计算依据:1、营利:50张*25元*23天=28750元;2、房屋租赁费:85000元/365天/5台*23天=1071元;3、误工费:1730元/人*3人=5190元;4、运费:1200元;5、违约金:138000元*4.35%=6003元;6、车费:88.4元*2+3元*2+156元+318元=656.8元。二、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6、7月份1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快雕公司与***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均认可快雕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向***交付开料机比合同约定的期限逾期交货23天,而双方为快雕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快雕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基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于2020年6月6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时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若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故快雕公司应据此向***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虽然快雕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封边机和侧孔机,但其对开料机逾期交货23日,致使***对所购设备无法整体使用,故快雕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合同价款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上浮30%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435.23元(138000元*3.85%/年*130%/365天*23天)。(二)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1、因***在一审期间提交并经快雕公司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快雕公司逾期交货被迫推迟履行与他人所签相关合同而遭受的房屋租赁费用及误工费用损失情况,故根据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房屋租赁费1071元及误工费5190元应为***因快雕公司逾期交货遭受的实际损失。2、因经营有风险,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开料机逾期交货23日实际遭受了营利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利损失不予支持。3、因双方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快雕公司)送货”,且***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支付涉案开料机运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涉案开料机运费损失不予支持。4、***在一审提交出租车发票2张、中国铁路保险告知单2张、保险发票2张、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1张,并据此主张其到济南向快雕公司催促交付涉案开料机而支出的出租车费为100元、保险费6元、高铁票318元。因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435.23元足以弥补***在一审主张的上述车费损失,故本院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车费损失不再另行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快雕公司应支付***违约损害赔偿款项6696.23元(435.23元+1071元+5190元)。原审判决快雕公司给付***违约损害赔偿款项30009.56元,因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快雕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违约损害赔偿款项6696.2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上诉人***负担3650元;上诉人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由其负担的365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双方均担,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由其负担的275元支付给上诉人济南快雕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