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东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1720号
原告:***,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口区,系***哥哥。
被告: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336号光谷未来城4幢G区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东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被告鲁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鲁东路桥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130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鲁东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12时20分许,***驾驶鲁E8××××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邦农场路段时,车辆侧翻,致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东路桥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东路桥公司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鲁东路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责任书不应被采纳。二、鲁东路桥公司施工已取得有关部门认可,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行为系明知危险而故意为之,系对自身安全的放弃,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存在重复治疗及重复检查情况,对其重复检查的费用应当扣除;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疫情期间仅认可一人护理;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长女崔志唯在鉴定报告作出时已年满18周岁,且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提交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系实际陪护人员,且疫情期间仅需一人护理;对车辆维修费、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应由***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6月13日12时20分许,***驾驶鲁E8××××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邦农场路段时,车辆侧翻,致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鲁东路桥公司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东路桥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赔偿责任:鲁东路桥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鲁东路桥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四、鉴定意见:山东法政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出具鲁法政司鉴中心[2021]临鉴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不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0日。
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16日护理人数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44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护理为宜。
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
五、被侵权人情况:***,女,1979年2月7日出生,其女崔志唯2003年6月15日出生,其子崔志浩2012年8月15日出生,由***及其丈夫共同抚养。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主张的医疗费129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979.73元、护理费为9104.5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鉴定报告作出时***之女崔志唯已年满18周岁,不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5.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损失为医疗费129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1979.73元、护理费9104.59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5.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43800.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鲁东路桥公司主张扣除重复检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东路桥公司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40.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40.1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65元,减半收取计791元,由***负担312元,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长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娜娜
书 记 员 刘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