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3348号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海防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177334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知汇智能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石油装备产业园发展大道,统一社会社用代码91320925MA1YNHDT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阜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告***知汇智能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知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9月2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泓知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知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知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53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原告与泓知汇公司签订《5500T自由锻液压机主体机架成品交货合同》一份,约定泓知汇公司向原告购买包括上下梁、横梁、**、移动平台等主体机架一套,单价为1万元/吨,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泓知汇公司主机架计312.91吨,总价值为3129100元,泓知汇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25753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泓知汇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提货前此款项由泓知汇公司和***为共同借款人,每还清一笔款项自动扣减,原告将借条还给***,实际上没有借条,但***对此没有异议,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泓知汇公司辩称:我司购买了5500T自由锻液压机主体机架成品,运回去后发现尺寸不符合要求,无法安装,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一直未解决问题。另,设备框架承受不了5500T的压力,达不到设计要求,我司电话联系及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均无结果。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与公司共同支付这一项没有同意,所以就没有写欠条。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是代表公司签字的,公司收到东西,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是正常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原告中威公司(甲方)与被告泓知汇公司(乙方)签订《5500T兹有锻液压机主体机架成品交货协议》一份,约定:泓知汇公司向原告定作主机架(含下梁、栋梁、上梁、**、移动平台、**+垫片、其他附件),成品约重338吨,单价每吨1万元整,按过磅为准,金额多退少补;2021年2月9日前付款1500000元,2021年6月底前再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22年1月底前付清;所有部件总价款约3380000元,已付货款553800元,需付货款2000000元,剩余货款32620000元;在提货前此款项由泓知汇公司和***为共同借款人,并出具借条。每还清一笔款项,借条金额自动减少,直至款项全部还清后,甲方归还借条于乙方;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赔偿人民币150000元整。
2021年1月6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20日,中威公司开具物资出厂证8张,出厂货物品名:建湖加工件,数量合计312911kg。2021年3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威公司液压机零部件总计312.9911T(叁佰壹拾贰点玖壹壹吨)。
2021年3月31日、4月1日,泓知汇公司向中威公司发出通知“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1年1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贵公司为我公司提供5500T兹有锻压机主体机械一套。现贵公司提供的设备规格与合同不符,不能承受5500T设备的压力。且产品无合格证,无质保书。产品的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国家标准。现我公司依法要求退货,并要求退还我公司己付货款,同时承担我公司己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损失。”
中威公司提供公司副总经理***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两人对话内容“***:那我说开了,你要知道你这个货拉回来的话,定制设备啊!说的难听点就是放在那边当废铁卖的,对不对?***:**当时和我讲了,我也知道,这个货你不要,就没人要,就当废品卖了。***:就是当铁了,而且你要知道你这个东西材料什么东西都不一样,对不对。液压机、模锻机你也做的多了,你也知道的,都是一台一定型的,不是通用的,通用的好办了,是不是?***:定型的,不一样。”
庭审过程中,证人**,4(中威公司员工)证明,2019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同,***交付图纸一份,并提供花开***与电话,经花开华定稿,原告按照定稿图纸生产。
以上事实,有中威公司与泓知汇公司签订的《5500T自由锻液压机主体架成品交货协议》、物资出厂证、收条、通知、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威公司与泓知汇公司之间签订的《5500T自由锻液压机主体架成品交货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电话录音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中威公司是按照泓知汇公司要求制作成品,《5500T自由锻液压机主体架成品交货协议》应定性为定作合同。
合同载明提货前此款项由泓知汇公司与***作为共同借款人,该项约定的真意是两人对货款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诉讼过程中,泓知汇公司、***对成品质量提出异议,称买回的成品无法安装、设备框架承受不了5500T的压力,达不到设计要求。被告虽然申请对成品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进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成品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泓知汇公司向中威公司主张退货并赔偿损失,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案涉欠款,中威公司主张货款合计3129100元并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53800元,被告对金额未提异议,本院按照中威公司自认金额确认已付款项。
被告泓知汇公司、***应于2022年1月前付清货款,但截至目前尚欠款2575300元,依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泓知汇公司应承担150000元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知汇智能液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75300元。
二、被告***知汇智能液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知汇智能液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2元,由被告***知汇智能液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