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民初166号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海防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衡水**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卫华,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邢 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