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3607号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海防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1773
342C。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职工。
被告:四川和基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2单元8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992146。
法定代表人:王哲巍。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基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云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丁 冀
书 记 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