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博睿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6344号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海防路**。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睿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丰镇海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郏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诉被告***博睿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丁再国,被告博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郏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合同编号:ZW0160608),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WEK67-400/6000DA56S电液伺服数控折弯机一台,总价值为35.2万。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预付30%合同生效,生产完成后,被告到原告工厂预验收,全额发票预验收后开具,预验收合格且到票后被告付款65%,原告组织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培训,余款5%货到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176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能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请依法裁判。
被告博睿公司辩称:原告生产的折弯机设备,与被告提供的零件加工尺寸不符。货物到场后,我公司多次与原告业务员沟通,在设备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我公司自行对折弯机进行了更改,在折弯机的主柱上开了两个大概400到500毫米左右的方形孔,以满足我公司的生产需求,由此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计5500元、误工延期费28000元。因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所以我司拒绝支付5%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原告中威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博睿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应定作方要求加工制作型号、规格为:WE67K-400/6000DA56S电液伺服数控折弯机1台,总价:35.2万元;设备包含圆弧上模、尖刀上模各1付,下模1根;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30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货款30%,生产完成后,需方到供方预验收,全额发票预验收后开具,预验收合格且票到后定作方付款65%,供方组织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培训,余款5%货到一年内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需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而投入使用,即视为承揽方制作的本合同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承揽方栏和定作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博睿公司郏少峰、中威公司张剑军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2016年8月29日,原告中威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数控折弯机发送到博睿公司,次日赵文龙在发货通知单收货人处签名,并在收货单位记事栏备注“折弯机玻璃一块已碎,请调试时带来”。
2016年6月至8月,博睿公司向中威公司陆续付款334400元。
2016年8月29日,中威公司向博睿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2000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案涉设备无法满足加工需求,提供其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用手机拍摄的设备照片。被告陈述,我公司提供了零件加工图纸给原告,设备制造完成后,我公司由于疏忽没有到原告公司进行预验收。设备调试时未发现问题,后来运行时才发现了问题,两个立柱之间的”喉口”深度是满足需求的,但是折弯机的主立柱到”喉口”的深度是不满足的,改造方案也是原告的销售员指导我们操作的。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铭牌、厂标,无法确认设备系原告制造。即便该照片真实,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喉口”的深度进一步扩大,这与双方所签合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擅自加深“喉口”,与产品质量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又约定了生产完成后需方到供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且票到后定作方再付款65%,还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需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等,被告理应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反以付款行为表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从设备交付至今已逾四年,被告在原告主张尾款时以设备存在问题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睿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博睿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亚男
书 记 员  景和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