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3277号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开发区海防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1773342C。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和基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2单元8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992146。
法定代表人:王哲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基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