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1民初12351号
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村委会西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信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碧桂园诺丁山三组团。
法定代表人:唐致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森,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隆公司)与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中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中信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9503元及逾期利息(以4795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自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形成光伏支架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如约交付合格产品,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9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成讼。
源中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光伏支架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管辖约定,本案应由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于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没有异议,主张应根据被告注册登记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西路1号,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而被告自称其实际经营地点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碧桂园诺丁山三组团,并主张双方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兰州市且被告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本案相关诉讼材料的地点也位于兰州市,故被告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经本院核实,双方系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接收本案诉讼材料的地址为其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公司实际经营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住所地应依据其公司注册登记地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崔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彬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