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9005号
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村委会西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信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苗理善,总经理。
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隆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被告苏州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8976.1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0198.7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给付日期利息(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969174.83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太阳能支架配件,被告支付原告5366013.84元合同价款。原告如期如数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发票,被告亦确认收货。被告共支付货款4517037.71元,尚欠货款848976.13元。按照合同10.1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0.01%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20198.7元。
被告苏州华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太阳能支架配件1149套,被告支付原告5366013.84元合同价款。买方预付总额的10%(预付款到位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总额的50%,每批货到现场,买方当天支付当批货金额的30%,货到120天内支付总额的10%(最迟不晚于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送货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7天发货;按照合同10.1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0.01%作为违约金。被告公司联系人为苗庆昌,收货人为余敏。余敏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4517037.71元,尚欠货款848976.13元。原告就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金额开具了发票。
原告于2019年8月5日申请追加张家港德惠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后于开庭当日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韶关项目光伏支架设计及配件构成图纸、发货单、电子汇票、银行流水、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支架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太阳能支架配件,而被告仅支付货款4517037.71元,尚欠货款848976.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897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自2018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每日0.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2019年7月12日)违约金120198.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以969174.83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华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48976.13元及违约金120198.7元,共计969174.8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2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2元,全部由被告苏州华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蕾
人民陪审员 郭玉柱
人民陪审员 梁月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彬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