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3894号
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村委会西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信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平,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娜,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致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森,男,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隆公司)与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中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平、高满娜,源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源中园公司支付货款479503元并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每日0.3%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信隆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6月8日形成两次光伏支架买卖关系,中信隆公司依约交付了合格产品。但源中园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中信隆公司诉至法院。
源中园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已经分七次支付了货款1714600元;合同明确约定预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现在质保期未满;请求驳回中信隆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中信隆公司与源中园公司再次签订《光伏支架购销合同》,约定中信隆公司向源中园公司供应光伏支架,合计金额1479000元;交货地点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镇10WM光伏项目部,收货人王华虎,运输方式为汽运;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于2017年4月24日前支付,剩余70%在发货当日支付,10%作为质保金。需方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0.3%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该合同由中信隆公司和源中园公司盖章。合同载明源中园公司代表人为楼校中。
同一天,中信隆公司与源中园公司签订《光伏支架购销合同》,约定中信隆公司向源中园公司供应光伏支架,合计金额1535187.5元;交货地点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镇10WM光伏项目部,收货人王华虎,运输方式为汽运;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剩余70%在发货当日支付,10%作为质保金需方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0.3%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该合同由中信隆公司盖章,合同载明源中园公司代表人为楼校中。
2017年6月8日,中信隆公司与源中园公司签订《光伏支架购销合同》,约定中信隆公司向源中园公司供应光伏支架,合计金额564000元;交货地点甘肃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新民新村,119公里牌处,联系人缪哲峰,运输方式汽运;合同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剩余70%在发货当日支付,10%作为质保金需方逾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0.3%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该合同由中信隆公司和源中园公司盖章。
中信隆公司向江西发货时,部分实际收货人不是约定的王华虎,而是高有旺;部分收货人为张国伟。庭审中源中园公司否认高有旺、张国伟是其公司委派的收货人,也不是项目部人员。中信隆公司向甘肃发货为部分由收货人缪哲峰收货。
源中园公司分七次向中信隆公司支付货款1714600元。
2017年9月21日,中信隆公司人员楼校中通过微信对账,双方认可江西项目金额1535187.5元,增加量64915.5元;甘肃项目594000元;已付款1714600元;余额质保金219410.3元+260092.7元=479503元。
以上事实,有源中园公司的《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信隆公司与源中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中信隆公司提交的江西项目合同金额虽然与源中园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并存在缺少源中园公司印章的瑕疵,甚至有收货人不是约定收货人的情况,但中信隆公司与源中园公司合同代表人楼校中通过微信对账,楼校中认可中信隆公司的金额。楼校中系源中园公司签署合同的代表人,有权就合同履行情况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确认。源中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楼校中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楼校中确认合同履行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总金额为2194103元,已付款1714600元,未付款为479503元。鉴于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且质保期为5年,故质保金219410.3元还未至付款期。源中园公司应付货款260092.7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鉴于约定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92.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3.5元,由原告天津中信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