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520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体育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追加):杭州顺达电梯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区**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杭州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909.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傍晚7时左右,原告到被告西子公司内为其运输东西,途径一楼电梯口处,当时电梯正由被告昆仑公司和被告***公司对停在三楼的电梯进行维修。该电梯是一个两边开门的货运电梯,当时一楼的电梯门两边都处于打开状态,形成了一个对穿的通道。原告以为是安全通道,就从该通道走过去。当时的电梯正在三楼维修,但一楼的电梯门又是正常敞开的,既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以为是安全通道,原告进入后一脚踏空摔下导致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在维修电梯公司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不特定人的安全构成威胁,造成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摔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系四被告的共同过错构成,且任一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四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西子公司辩称,一、被告西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合同关系。被告西子公司不可能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故原告陈述其为被告西子公司运送东西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在(2016)浙0111民初771号案件中,原告曾自认“因人安排来中控科技园”。中控企业园区是被告西子公司所在地,并非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故被告西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若原告确系因坠落电梯井受伤,事故发生时,电梯尚未移交给被告西子公司,被告西子公司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尚在对电梯处理底坑漏水故障,不可能交付被告西子公司使用。2016年1月案涉电梯才通过检验,2016年2月1日才检验合格。案涉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此时案涉电梯尚在施工单位的控制之下,施工单位系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西子公司所在的园区之内,原告进入园区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原告陈述的事实系真实的,原告亦不应到与其工作无关的地方。原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替谁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始终遮遮掩掩,不愿陈述实情,以达到使本案四被告承担责任,而真正的责任人不承担责任的目的。原告提交的派出所的接处警单只载明“有人从平房摔下来,人伤。已联系120”,未提及原告受伤系因电梯事故导致。四、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笔费用的性质在付款收据上已经载明。对于该笔费用,请求法院查明相关责任人的情况下由相关责任人支付给被告西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一、被告昆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陈述其是去被告西子公司处送东西时受伤,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是中控科技(富阳)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故案涉事故与被告昆仑公司无关。二、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在被告西子公司的大楼内,该大楼并非公共场所,被告昆仑公司无义务保证原告的安全。三、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及其他被告无委托或其他法律关系,未经业主许可擅自进入私人物业区域,其事故发生在晚上八点钟左右,非工作时间,被告昆仑公司对原告行为的目的不清楚,如果原告私自进入被告西子公司的大楼内存在恶意,其应自行承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原告是经营水果流动摊位的,其从事的工作与各被告无任何关系,这亦可以证明原告进入被告西子公司大楼内的非法性。四、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中控科技(富阳)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单位,原告受伤的时间并非在被告昆仑公司的施工期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昆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的安装单位,且案涉电梯已于2014年年底安装完毕,交付给相关单位,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现场无管理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性,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进入事故发生现场的原因,如果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则应将原告的雇主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放弃要求其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其擅自进入案涉工地而导致,应由原告承担其全部损失。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电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非被告顺达公司的义务。因为顺达公司于2014年年底将案涉电梯交付给业主方。顺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经过及事故发生时案涉电梯的控制管理人是谁的事实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在被告西子公司所在的厂区内从电梯井坠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单中的出警信息也载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摔入三米深的电梯井,无生命危险,后120到达现场并送往医院紧急救治。”故对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在被告西子公司所在的厂区内从电梯井坠落受伤本院事实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进入被告西子公司所在的厂区内的原因有异议,认为有可能系原告非法进入事故发生现场。被告西子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西子公司正在对厂区进行装修,原告陈述其是应“**”的要求,到事故发生现场运送装修所需的托盘时受伤,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进入事故发生现场,故本院对原告系到事故发生现场运送装修所需材料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昆仑公司提交的《房屋建造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西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以及《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昆仑公司承建中控技术(富阳)有限公司的新建智能化仪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生成基地项目于2016年6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9日,控技术(富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控技术(富阳)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六台电梯。案涉电梯由被告顺达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2月1日,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通过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 中控技术(富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子公司同属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庭审中被告西子公司陈述,事故发生现场的厂区业主单位系中控技术(富阳)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单位系被告西子公司,中控技术(富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西子公司享有及履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昆仑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已经竣工验收,其对事故现场无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发生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生产单位,将案涉电梯出售给中控技术(富阳)有限公司,该电梯出厂检验合格,无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系电梯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被告***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原告受伤时,走进敞开门的电梯后坠落三米深的电梯井,也证明案涉电梯尚未正常交付使用。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安装单位,对于尚未通过安装验收交付使用的电梯,有义务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顺达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电梯虽未通过安装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西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的厂区使用单位,亦应采取合理措施,警示**提醒进入厂区内的人,不要进入存在安全隐患、未安装好的电梯的人,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西子公司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警示提醒原告避免进入案涉电梯,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到事发厂区时,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认真观察,合理通行,以确保自身安全。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的受伤,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赔偿义务可适当减轻。综上,根据原告及被告西子公司、顺达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西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55.28元,各被告以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药的费用为由,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西子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主动放弃医疗费用中治疗高血压药的费用7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故对被告西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685.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1925元(132.5元/天×90天)、误工费23850元(132.5元/天×18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8994.4元(16108元/年×18年×30%÷3)、其母亲***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30605.2元(16108元/年×19年×3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儿子**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儿子**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故本院认定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6.2元(16108元/年×1年×30%÷2)、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4.8元(16108元/年×4年×30%÷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333964.6元(262284元+71680.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取证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6024.88元,由被告西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0807.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原告的80000元,尚应赔50807.46元。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8012.44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尚应赔付188012.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残疾后果、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被告西子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顺达公司承担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807.4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5530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顺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88012.4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1955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预收2175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0元,被告杭州顺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原告***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开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