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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4275号
原告: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79323537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09号第8幢、第9幢。
法定代表人:马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731221X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98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俞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科技)诉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控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强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控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962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光纤线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检验合格后出售。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415344.06元。2017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两份合作生产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交付物料,计价款170660.4元;9月25日、11月9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物料,计价款321266.86元、56389.75元,均由被告检验合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41元,尚欠原告货款659620.07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鼎强科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还款50000元,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还款15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还款50000元,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还款165344.06元。2017年7月4日、8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亨通光交箱项目合作生产协议和奥克光电交箱项目合作生产协议,分别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2017年9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鼎强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962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保全费3818元,合计9016元,由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中控西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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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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