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1016号
原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常兴,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036.78元、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交易流水并不是每月一次发放的工资。事实是被告***曾经为原告***公司因承揽任务提供过一定的工作成果,且大多在一两天就会完成。被告***提交的关于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的聊天记录也并非与李进的真实聊天,原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判决。
被告***辩称,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克扣工资的情况,仲裁裁决书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即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即16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52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加班工资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在职期间为公司垫付的8200元报销款;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10月,四个月的基本工资3500元×4,共计14000元。2017年2月27日,该委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4036.78元、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共计48036.7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驳回。”原告***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036.78元、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诉讼中,被告***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并坚持按照该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及8200元报销款的仲裁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告***公司称,其与被告***仅是合作关系,自2015年6月份开始合作,至2016年10月份结束合作,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仅是合作费用,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15日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及工资发放情况表、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的微信及QQ聊天记录、QQ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工作环境及外出活动的照片、名片、通讯录照片、工装。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并非支付的工资而是合作费,原、被告合作完一项工作,原告***公司即向被告***支付合作费,费用金额是根据工作的大小单次计算,且数额并不固定;原、被告通过微信、QQ沟通的是报价及客户问题,被告***使用原告的资质、资源,印制名片是为了拓展业务,但并不是原告给被告印制的;原告制作的通讯录是为了客户来到公司好看,显得人员众多,但原告公司没有工装,被告***提交的工装实际是纪念衫。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440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诉讼中,虽原告***公司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认可双方于2015年6月份建立合作关系,于2016年10月份结束合作关系,但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的具体时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6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被告***支付工资44075元,实际系向其支付的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因原告***公司未能提交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工资支付记录及会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关于应支付工资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共计13561元(44075元÷13个月×4个月)。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036.78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83.04元,因被告***已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坚持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且该项主张亦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准允,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36.78元。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及8200元报销款的仲裁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36.78元;
二、原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13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善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