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兰州新区中霖农林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1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兰州新区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园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乡金鸡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铁投公司)、兰州新区中霖农林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中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设装饰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土地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绿投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区铁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甘019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得追加新区铁投公司为(2020)甘0191执异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新区铁投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浙江建设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减资程序不合法为由,认定追加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及新区中霖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包括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等情形,并未规定被执行人违法减资时可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以减资为由判令追加新区铁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新区绿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依据。2、一审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认定新区绿投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限制公司通过减资逃避债务,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未明确规定。一审在追加当事人的程序中审查新区绿投公司减资是否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参照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浙江建设装饰公司也应当另行起诉主张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在执行程序中以新区绿投公司的减资股东实质系抽逃出资为由,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追加新区铁投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新区铁投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股东违法减资的责任。新区铁投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并无控制权,新区绿投公司成立时,新区铁投公司曾委派工作人员形式上挂名新区绿投公司董事和监事职务,不实质参与新区绿投公司经营和管理,之后由于上述人员离职,新区铁投公司向新区绿投公司提出变更董事和监事,新区绿投公司拒不配合。新区铁投公司虽以新区绿投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了股东会决议,但仅代表政府完成招商引资的政策落地,自始至终并不实际参与新区绿投公司的经营。退股协议签订后,新区铁投公司曾多次催告新区绿投公司尽快办理变更登记,新区绿投公司拒不配合,证明新区铁投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无法施加影响,减资具体事项也非新区铁投公司掌控。新区绿投公司实际由重庆金土地公司控制,重庆金土地公司恶意不按法律规定减资,新区铁投公司的权利亦受到损害。新区铁投公司在此之前不清楚浙江建设装饰公司与新区绿投公司之间的案件结果和履行情况,要求新区铁投公司承担巨额债务,明显不公。4、新区铁投公司实际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一审未予确认。2016年5月,新区铁投公司与新区绿投公司签订土地入股协议书,约定新区铁投公司将位于永登县跌马沟约220亩土地用于向新区绿投公司出资,该土地经评估作价8753100元,已经交付并办理了权属登记。2017年1月6日,新区绿投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2016年股东利润分红600万元按比例转为各股东实缴股本金。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新区铁投公司并非全部未出资,一审认定新区铁投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导致新区铁投公司重复承担债务,于法不符。
新区中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甘019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得追加新区中霖公司为(2020)甘0191执异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新区中霖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浙江建设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减资程序不合法为由,认定追加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及新区中霖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包括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等情形,并未规定被执行人违法减资时可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以减资为由判令追加新区中霖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新区绿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依据。2、一审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认定新区绿投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限制公司通过减资逃避债务,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未明确规定。一审在追加当事人的程序中审查新区绿投公司减资是否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参照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浙江建设装饰公司也应当另行起诉主张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在执行程序中以新区绿投公司的减资股东实质系抽逃出资为由,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追加新区中霖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新区中霖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股东违法减资的责任。新区中霖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并无控制权,新区绿投公司成立时,新区中霖公司曾委派工作人员形式上挂名新区绿投公司董事和监事职务,不实质参与新区绿投公司经营和管理,之后由于上述人员离职,新区中霖公司向新区绿投公司提出变更董事和监事,新区绿投公司拒不配合。新区中霖公司虽以新区绿投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了股东会决议,但仅代表政府完成招商引资的政策落地,自始至终并不实际参与新区绿投公司的经营。退股协议签订后,新区中霖公司曾多次催告新区绿投公司尽快办理变更登记,新区绿投公司拒不配合,证明新区中霖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无法施加影响,减资具体事项也非新区中霖公司掌控。新区绿投公司实际由重庆金土地公司控制,重庆金土地公司恶意不按法律规定减资,新区中霖公司的权利亦受到损害。新区中霖公司在此之前不清楚浙江建设装饰公司与新区绿投公司之间的案件结果和履行情况,要求新区中霖公司承担巨额债务,明显不公。4、新区中霖公司实际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一审未予确认。新区绿投公司成立之初,新区中霖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以位于兰州新区中川镇史喇口村1169.7亩林地使用权入股出资,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兰新林证字(2015)第0024号林权证及相关手续可以佐证,浙江建设装饰公司主张新区中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新区中霖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导致新区中霖公司重复承担债务,于法不符。
针对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的上诉,浙江建设装饰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新区绿投公司减资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的减资具有瑕疵,其应按减资之前的注册资本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林地出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实际也未流转。
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绿投公司未作答辩。
浙江建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为(2020)甘0191执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7800万元范围内对新区绿投公司前述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建设装饰公司与新区绿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甘0191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9年12月30日生效。新区绿投公司未履行义务,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甘0191执17号。执行过程中,因新区绿投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2月20日,浙江建设装饰公司申请追加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另查明,新区绿投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为3亿元,股东为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其中重庆金土地公司认缴15300万元,实缴出资2200万元,新区铁投公司认缴7500万元,新区中霖公司认缴7200万元。
2022年2月23日,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新区绿投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2200万元,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退出新区绿投公司,重庆金土地公司持有新区绿投公司100%股权。同年4月12日,三方就上述退股减资事宜签订退股协议书。2022年3月4日,新区绿投公司在兰州晚报发布减资公告。后新区绿投公司一直未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现浙江建设装饰公司不服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重庆金土地公司认缴出资额15300万元,实缴出资2200万元,新区铁投公司认缴出资额7500万元,实缴0元,新区中霖公司认缴出资额7200万元,实缴0元。在新区绿投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2022年2月23日虽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新区绿投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2200万元,并对减资事项进行了公告,但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并未将决议通知债权人浙江建设装饰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浙江建设装饰公司请求追加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及新区中霖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新区中霖公司辩称已完成出资,新区绿投公司章程虽约定新区中霖公司以土地入股,并办理林地登记到新区绿投公司名下,但其并未根据章程约定评估案涉出资土地,故无法确认新区中霖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及全部出资是否到位,新区中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重庆金土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浙江建设装饰公司已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新区绿投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故浙江建设装饰公司后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适用执行时效的法律规定。
浙江建设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追加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中霖农林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2020)甘0191执17号案件被执行人;二、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中霖农林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2020)甘0191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中霖农林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区铁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兰新财呈〔2015〕1号兰州新区财政局关于提请审议新区绿投公司组建实施方案的请示、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第2次)、兰新财发〔2015〕110号兰州新区财政局关于同意组建新区绿投公司的批复。用以证明兰州新区铁路建设过程中,新区铁投公司通过土地流转方式从永登县有关村社取得近300亩荒地用于堆积弃土,铁路建设完成后,弃土场长期闲置,为加快兰州新区生态建设,新区铁投公司与新区中霖公司商定,整合双方存量资产,引入民营资本,共同投资组建新区绿投公司,重点发展兰州新区生态绿化及种植养殖等相关产业,新区铁投公司以永登县大同镇跌马沟弃土场作价出资,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新区铁投公司位于永登县跌马沟种植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土地入股协议书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新区铁投公司2014年4月22日与永登县大同镇跌马沟村九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中马铁路项目弃土场117.27亩土地,甘肃开瑞土地咨询估价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对该弃土场作出估价报告,报告载明土地估价8753100元,新区铁投公司与新区绿投公司签订土地入股协议书,约定新区铁投公司以该弃土场土地使用权作价8753100元出资入股,永登县人民政府2016年8月9日颁发永林证字(2016)第00002号林权证,新区绿投公司取得林地使用权及地上苗木所有权,新区铁投公司以上述弃土场土地使用权完成出资义务。3、新绿投股(2017)3号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新区绿投公司2017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确定将2016年股东利润分红600万元按比例转为各股东实缴股本金,根据该决议,新区铁投公司完成600万元×25%=150万元实缴出资义务,新区铁投公司实缴出资为10253100元。4、新区铁投公司关于城投集团、新区铁投公司、新区绿投公司之间三角债务引发诉讼纠纷的报告、补充协议、承诺函、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2月8日出具的变更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区绿投公司工商信息截图。用以证明新区铁投公司与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绿投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新区铁投公司对新区绿投公司全部对外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新区铁投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划扣相应款项,新区铁投公司有权向重庆金土地公司追偿相应款项,新区绿投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仅作为政府招商引资实施单位,并未实际参与新区绿投公司经营,对新区绿投公司事务没有管理权,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8日对新区绿投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新区绿投公司唯一股东为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不再是股东,对新区绿投公司减资前的债务不承担清偿义务。浙江建设装饰公司对新区铁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扫描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发包方没有盖章,对新区铁投公司位于永登县跌马沟种植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内部股权登记流程,与本案无关,对土地入股协议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具体时间不清,是否入股与本案无关,对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存在虚假、伪造;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新区铁投公司关于城投集团、新区铁投公司、新区绿投公司之间三角债务引发诉讼纠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新区铁投公司自行出具,目的是逃避债务,不能约束第三方,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浙江建设装饰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款项,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作出,对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2月8日出具的变更通知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区铁投公司减少其出资对浙江建设装饰公司的债权没有影响,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区绿投公司工商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新区中霖公司对新区铁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新区中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区绿投公司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新区绿投公司2025年2月8日在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变更为2200万元,股东由重庆金土地公司、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变更为重庆金土地公司独资,新区中霖公司不再是新区绿投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形成于2025年4月27日,登记显示实缴出资750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浙江建设装饰公司对新区中霖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新区中霖公司没有实缴出资,其主张以林地出资,应对实缴出资提供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实缴出资超过注册资本金额,存在虚假。新区铁投公司对新区中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新区绿投公司取得兰新林证字(2015)第002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新区绿投公司,坐落于中川镇史喇口村,面积1169.7亩,主要树种杏树、侧柏、柳树,株数15万株,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5年1月1日。2025年2月8日,新区绿投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200元,股东重庆金土地公司持股100%。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追加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重庆金土地公司为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新区绿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追加其股东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重庆金土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新区绿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关于新区绿投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问题。新区中霖公司主张,其以兰新林证字(2015)第0024号林权证项下林权向新区绿投公司出资,并配合新区绿投公司将该林权登记在新区绿投公司名下。经二审查明,登记在新区绿投公司名下的该林权坐落于中川镇史喇口村的林地使用权面积1169.7亩,主要树种杏树、侧柏、柳树株数为15万株。由于该林权经林业主管部门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批准后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新区绿投公司颁发林权证,新区中霖公司在新区绿投公司成立时以该林权作为其出资,并登记在新区绿投公司名下,该林权即属于新区绿投公司的财产。该林权未经执行程序,无法确定其财产价值,故本案尚不能确定新区绿投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浙江建设装饰公司要求追加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重庆金土地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追加新区铁投公司、新区中霖公司、重庆金土地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兰州新区中霖农林水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