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2民初8693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郭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朱某某、郭某与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郭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郭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向朱某某、郭某支付劳务费399,353.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99,35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行业间一年期资金拆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朱某某、郭某组织工人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位于四川省双流区项目从事4#、5#楼泥工施工。2022年7月15日,经现场管理人员何某某与各班组确认湖畔云璟二标段工程贴墙地砖单价为:厨卫、客厅、阳台墙地砖铺贴55元/㎡;阳台、窗台、门口石材安装35元/㎡;卫生间淋浴板、挡水条、下板安装900元/户;洗手盆下台箱240元/户;厨卫垫层200元/户;厨卫墙体修正12元/㎡;厨房分水箱、烟道抹灰80元/户;厨房窗台换砖(焊烧坏)200元/户;阳台栏杆下箱砖160元/户;阳台垫层100元/户。2022年12月30日,郭某经现场收方量统计朱某某、郭某组织工人施工产值劳务费829,602.24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30,248.8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尚欠朱某某、郭某劳务费399,353.44元。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朱某某、郭某无权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399,353.44元。朱某某、郭某确实组织施工人员,参与某甲公司承接的湖畔云璟项目墙地砖铺贴施工。朱某某、郭某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亦与某乙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同时某乙公司亦支付了相应了劳务费用。朱某某、郭某自认已经收取劳务费用共计430,248.8元,这本是其组织施工人员在完成其相应的工作量后,由某乙公司向朱某某、郭某组织的施工人员支付的全部劳务报酬。本案中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均未欠付朱某某、郭某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劳务报酬,朱某某、郭某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应予驳回。其次,朱某某、郭某所述现场管理人员何某某与朱某某、郭某各班组确认的单价,是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的。本案中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所谓的现场管理人员从未与朱某某、郭某签署关于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单价等任何协议、文件、报价单等。并且何某某亦非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签署任何与结算相关的文件、合同及与施工价格相关的任何文件材料。朱某某、郭某在无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单价的情形下,诉请某甲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客观事实是朱某某、郭某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形下拒绝施工,某甲公司无法联系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后,另行聘请了案外人朱某某班组完成了湖畔云璟项目墙地砖铺贴事实,并与朱某某完成了结算。现朱某某、郭某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的情形下,自行计算完成产值829,602.24元,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自行制作的《德信弘阳湖畔云璟5号楼泥工工程量收方记录》系郭某单方制作,并无某甲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其施工内容,故朱某某、郭某自行计算完成的产值,没有经过某甲公司认可,且朱某某、郭某亦未完成墙地砖的全部铺贴工作。现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朱某某、郭某提交的工作群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朱某某、郭某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在项目现场参与过墙地砖铺贴,但相应的劳务报酬已经收取,某甲公司没有欠付劳务报酬的客观事实。同时,案涉项目系2023年10月才交付,即朱某某、郭某并未完成案涉项目墙地砖的全部铺贴,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仅仅施工了4个多月的时间,案涉项目剩余墙地砖铺贴工程由某甲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人员施工。综上,朱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乙公司不认识朱某某、郭某,也未与其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朱某某、郭某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后交由朱某某班组施工,并已向朱某某班组支付相关款项,李某也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朱某某、郭某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郭某提交“武林精装班组协调群”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朱某某、郭某组织工人班组向湖畔云璟4#、5#楼装修项目提供了泥水工工作劳务。二人均在“武林精装班组协调群”中接受被告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高某、何某某等的指示和安排,安排工人进行施工。
朱某某、郭某提交郭某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何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某某、郭某组织工人在湖畔云璟项目施工、验收和请款等事宜均与项目管理人何某某通过某平台沟通联系。
朱某某、郭某提交郭某与被告公司的财务***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6月16日财务***通过某平台向郭某发送了“工资发放、考勤表”和“班组工程量进度报审表”之后一直就劳务费发放事宜与郭某进行沟通。
朱某某、郭某提交郭某与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刘某、工长殷某、***、安全员李某、总工程师陈某、项目经理高某等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某某、郭某是组织工人对湖畔云璟4#、5#楼装修项目提供了泥水工工作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并接受被告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朱某某、郭某提交郭某与带班组长***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某某、郭某接受被告公司项目现场管理安排后,除亲自安排工人施工外,还通过带班组长***对现场工人施工事宜进行安排。
朱某某、郭某提交郭某与被告项目楼栋长何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某某、郭某的施工进度由被告楼栋管理人员何某管理。
朱某某、郭某提交朱某某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何某某、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朱某某、郭某安排工人完成了湖畔云璟4#、5#楼装修项目的全部泥水工工作劳务,何某某于2023年1月16日向朱某某发送“4.5号楼收尾泥工工程量”进行收尾对接工作。收尾期间在2022年11月13日朱某某还收到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支付的劳务费8,000元。
朱某某、郭某提交朱某某与参与收尾施工的工人***、艾某、***、杨某、何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湖畔云璟4#、5#楼装修泥水工工作劳务收尾时依然由朱某某、郭某安排工人提供劳务并向工人支付生活费,以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某确认工人施工工作量和代发劳务费金额。
朱某某、郭某提交湖畔云璟项目二标段工程6#、7#楼贴地砖单价确认单,拟证明2022年7月2日,被告项目相关负责人员陈某、何某某和高某与参与该项目施工的各楼栋班组负责人就各施工项目单价进行了确认。
朱某某、郭某提交2022年12月28日郭某就4#、5#楼项目已做工程量制作的结算单,拟证明2022年12月28日郭某就已做工程结算单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进行逐一确认,得到现场负责人何某某和楼栋长何某的认可朱某某、郭某已提供劳务产值为829,602.24元,但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随后由郭某签字后交由被告公司审计结算,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仍未就朱某某、郭某组织工人施工的湖畔云璟4#、5#楼装修泥水工劳务进行结算。
朱某某、郭某提交包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包某与李某承包,包某支付和退回保证金。
某甲公司提交浙江某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的《浙江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载明: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湖畔云璟项目大货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分包范围;室内装饰装修劳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木工、水电、油漆、瓦工等工作内容。3.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工期: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施工总进度的要求,开工日期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具体执行甲方发至乙方的书面周、月、总进度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0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竣工时间2022年10月9日。35.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22年7月1日;合同订立地点: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合同落款处有浙江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盖章。朱某某、郭某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朱某某、郭某申请包某作为证人出庭。包某陈述:包某跟李某是朋友,是合作的。某丙公司也是包某之前去找的,本来要签一个内部承包协议,但是由于包某是自己公司的法人,社保转不出来,如果签内部承包协议的话,就要需要把社保转出来,包某转不出来,当时就让李某跟某丙公司签的内部承包协议。朱某某、郭某是通过包某介绍,因为李某负责现场的安排,当时是李某跟朱某某、郭某谈的价格,然后最终确定让朱某某、郭某来做瓷砖的粘贴,单价也是李某那边确定的。
另查明,浙江某丙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更名为浙江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是否应当向朱某某、郭某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0元,保全费2,517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原告朱某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