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7655号
原告(另案被告):乔某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中沙社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3层1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H2T2N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吉园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068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经审查,该两案属当事人双方不服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提起的诉讼,本院作出(2025)陕0802民初765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将(2025)陕0802民初7653号案件并入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在(2025)陕0802民初765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5753.93元;3、依法判决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3日早晨,原告到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号楼项目入职,从事油漆工,工资350元/天。2023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中随马镫倒下而摔倒,随即被送往榆林高新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8434.82元。2024年8月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24年11月21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拾级伤残的鉴定。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疾病编码为S52.501,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因工伤获得的赔偿为175753.9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83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590.00元,工伤伙食510元,护理费5938.93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总包,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未项目参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请贵委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系分包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5)陕0802民初7653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25第177号》仲裁裁决。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承担被告的所有伤残费用。2、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重新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因被告虚假诉讼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差旅费两万元,名誉损失费5万元,公开澄清并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883号、榆劳人仲案字[2025]第177号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22年8月20日承建榆林高新融府2#3#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在2023年2月18日进行室内装修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雇佣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23年9月14日交予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人证言中有***、***、***、***证明在本项目所有劳动人员均签订了《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其本人与原告各自留存一份,并有被告提供录音证据中***明确陈述当时签订的合同为一式两份。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由被告举证了***、***、***、***四人的劳动合同,且并未对被告及证人刘某的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原告的所有人员劳动合同中也未找到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了案涉项目同时间多籍贯施工人员证言表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一式两份,同时原告的线上电子考勤记录及每日晨会照片均无被告的出勤记录,在被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不应给予采信被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近百家分包单位原告只进行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第一次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为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交了施工安全通道照片,由此可见被告是仅仅通过安全通道标识就对相关单位进行讹诈,正因此当时仲裁委未支持被告的申请。被告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得知有原告参建了案涉项目,又掉转矛头对原告提出了仲裁请求,被告这种无理胡乱的诉讼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二证人刘某、***的证言文字,是在第一次仲裁期间得知到原告信息后才对二证人汇集证言,其证言几乎相同,有明显恶意串供教唆伪证的嫌疑,二证人与被告为同乡熟识,存在利益关系,对证言的客观性及证明力缺乏可信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其中证人刘某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出现在案涉项目。另上述二证人证言外出午饭后自楼梯步行至21层施工,证明当时并非工作时间所以电梯司机未上班,如二证人所某当日为进入案涉项目施工首日且并非按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为何三人要在非工作时间不惜费时费力的步行至21层,此不符合常理。另证言所述受伤时间为13:10分,被告提供的医疗收据数字化摄影(DR)缴费时间13:25分,经过被原告多次评测正常成年男性自案涉项目3#楼21层至3#楼1层步行时间为9-13分钟,且当时正在进行室外管网及市政施工,现场无一条完整道路,自3#楼行至工地门口至少需5分钟,再由工地步行至榆林高新医院需要13分钟,上述时间还是在正常人正常步行的条件下,若申请人所述当时还为受伤状态,行进速度更应比正常步行要费时间。抛去所有不利因素不谈自21层施工现场步行到榆林高新医院也并非是在15分钟内可以到达的,并且还要先挂号再就医由医生开具数字化摄影申请单才能进行缴费。综上申请人的时间证据不足以支撑被告的工伤认定,从证言中的时间线索证明二人提供的为虚假证言。在被告提供的影像证据中受伤胳膊部位照片,明显看出其拇指异于常态,有严重涉嫌老伤新做的可能性。对于被告自行进行伤残鉴定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等级完全由此次受伤造成而非与过往受过的伤有关,被告首次鉴定结果出来后因原告为杭州公司与案涉地相距甚远,只能在《陕西政务服务网》申请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至今仍在审核,现请求贵院核准对被告重新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据事实常理在工伤发生之时常规流程第一时间就应报至原告项目部,因被告多次陈述已签过劳动合同,项目部位置及相关管理人员理应清楚,应当报于原告项目部与项目人员一同就医由项目管理人员垫付所需医药费用。退一步说就算当时事发突然急于就医也应在次日或隔日向原告报备,在期间有被告代班***多次与项目负责人联系都未提及被告受伤事宜。但被告在十多日后***结清试用期工资后,多次到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围堵干扰办公纠缠索赔道德绑架,无奈下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借款6000元给予申请人,并有被告签字的借款证明为证,答应在个人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返还给***个人,并在借款证明备述(待保险公司打款后返还给***)。综上所述明显为被告与二证人恶意串通捏造合同关系及受伤事实,对原告进行讹诈,为被告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乔某某辩称,同起诉状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5日,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榆林市高新区高新融府2#3#楼室内精装修工程。2022年8月20日,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3月13日13时左右,原告乔某某在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榆林市高新区高新融府3#楼室内装修工程21楼进行油漆施工时,不慎从马凳掉落,致左手骨折,后送往榆林市高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2023年11月6日,原告乔某某以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20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883号裁决书,裁决:乔某某与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3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5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4]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乔某某为工伤。2024年11月21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24]31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乔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2025年3月11日,原告乔某某以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3月6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84188.75元;3、裁决被申请人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伤拾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25年4月9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5]第177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乔某某工伤待遇16972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分别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23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598元,榆林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2023年榆林市私营单位居家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认定,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故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评定为拾级,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享受以相应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于2025年3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双方于202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以7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分别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年度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598元。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186元(7598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5588元(7598元/月×6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待遇福利不变。本案中,原告入职当日受伤,并没有发放工资记录,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通过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0相关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794元(7598元/月×3月)。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1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938.93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以2066元(44360元/年÷365天×1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之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系总包公司,故不予支持。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重新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之请求,因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虚假诉讼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差旅费两万元,名誉损失费5万元,公开澄清并道歉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乔某某与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6日解除。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55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5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95元、护理费510元、伙食补助费2066元,共计169731元。
三、驳回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杭州长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