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4442号
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41457.63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逾期利息(以41457.6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在杭州签订了杭州某南浔某附小南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第8.2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甲方申请违约金的权利”;“第17.1条第五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起算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执行”。故此,本项目自2021年竣工验收完成后已经满质保期两年,原告于2023年申请返还质保金,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未能支付。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质保金的计算。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分2年期和5年期,案涉工程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结算后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其中70%的部分为2年期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12月9日,剩余部分为5年期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6年12月9日。本案2年期质保金已经到期,5年期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诉请的2年期质保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第8.2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甲方申请违约金的权利”,违约金的利息应按照通俗的理解即一年期LPR进行计算。5年期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应计算违约金。第三,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根据质保金到期时间的约定,原告质保金本金计算错误而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且未提供律所服务合同、支付凭证,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湖州某有限公司将杭州某南浔某附小南项目幕墙工程交由承包方乙方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施工,暂定总价为885663.89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及解释顺序中约定“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次序如下:…6.4本合同的专用条款;6.5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条款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8.2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乙方保留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甲方申请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17条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约定“17.1……4.结算资料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5.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起算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附件1的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质保期从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附件1的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支付70%,五年保修期期限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曾于2024年10月向被告提交《质保金付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质保期2年,质保金金额41457.63元,实际应支付质保金41457.63元”,被告工作人员杨某在“项目工程PM”和“项目总经理”处签字。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值为1381918.09元。现原告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未支付剩余3%质保金41457.63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幕墙施工合同》、《杭州某南浔某附小南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结算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幕墙施工合同》的附件1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虽对申请书的三性有异议,但认可杨某系其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的内容和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截留3%作为质保金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一份,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该流程表中签字人员身份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原告主张应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17条的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本院根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优先解释于合同附件,且综合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时只截留了3%作为质保金和质保金付款申请表载明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41457.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应自2023年4月21日,计息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质保金41457.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457.6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