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2民初836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A12-3-2)。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某乙,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判令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支付2022年12月15日起欠付的工资97,825元及利息(以97,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某乙系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其中标的双流宝塘三街518号德信弘阳湖畔云璟装饰装修项目中招聘农民工长期从事杂工/抹灰/木工/油漆工,并且由李某乙发放工资,时间从招聘用工至工程完工。***从2021年10月5日进场施工,2024年8月底完工。***在李某乙的安排下做杂工,包括但不限于样板房收尾、安装钢架、临时门、贴保护膜、喷乳胶漆、大工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其他合同,工资按此结算,期间陆续给了部分钱。本次有争议的工资款是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共计24万元工资,已支付14万多,剩余97,825元未付。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15日***班组工程量表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确认工资总额24万多,并由***签字。***多次找到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索要工资,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结算统计表,载明***核算总计239,825元,已支付142,000元,尚欠97,825元,计划支付50,000元,12月实际支付0元。2023年12月,该工地许多工人多被欠付工资,在天府新区劳动仲裁委的协调下,部分员工签下承诺书拿到一半工资,承诺书只有一份,没有盖章也没有李某乙签字,内容为公司支付一半,剩余找李某乙,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没有签字,也没有在12月拿到钱。2024年7月31日,***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年8月1日,***前往公司地址找到财务负责人,同时李某乙也在办公室,李某乙对工资总额、已支付、尚欠97,825元的表单签字落款。在该次谈话中,公司表示李某乙就是其员工,但李某乙说是挂靠在公司,有挂靠协议,让李某乙提供挂靠协议,李某乙推脱只有一份在公司。根据公开招投标信息,李某乙不仅是公司员工,还是案涉项目有一定权力的负责人,工人工作内容的安排、工资发放、工作检查核算、监督、考勤、出入证明等基本由李某乙负责,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是否编制职工名册、是否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否制作工资表等都拿不出证据。***是李某乙直接雇佣的民工,***与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短暂的、临时性的、辅助性的用工才可能从成立劳务派遣或者劳务关系。***诉至法院。
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从未与***签署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包括工资不是由公司发放的,所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义务给***支付工资。
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述,其经李某乙招录进入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从事精装修、技术支持、工艺样板打样等工作,工资为350元/天。
***提交的《临时用工单》显示,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的成都市天府新区新龙街道德信42亩住宅商业建设项目-湖畔云璟,派工人为何某***,受指派班组为***,项目经理为***。
2024年8月1日,***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收件证明》,尚未受理***的仲裁申请。该《收件证明》于2024年8月12日送达***。
庭审中,***陈述:本案主张的工资包含***及其妻子、儿子的工资;前期已付工资140,000元系由***支付。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陈述:李某乙系其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无招聘人员或者其他权利;***、何某***、***不是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临时用工单》《收件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2021年10月5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2.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及利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陈述其经李某乙招聘进入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一方面,庭审中,***陈述前期工资系由案外人***发放,在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前期工资由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发放。另一方面,***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元/天,但从***提交的《临时用工单》来看,***班组施工内容为计量,并非按人/天计算,故***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相符合。最后,***提交的《临时用工单》上仅有项目经理***、班组长***等人的签字,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班组施工的内容并未签章确认,在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派工人何某***、项目经理***身份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在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施工部分工程内容来推定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由公司发放,故***主张与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欠付劳动工资及利息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故本院已无评述必要,均不予支持。但***提交的基础证据不排除其与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可厘清法律关系后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