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08执异344号 异议人(案外人):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某成都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省某公司)与某成都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申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3)川0108执7293号,案外人唐某对本院查封某成都申龙公司名下位于成华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唐某称,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某公司与某成都申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2月21日与某成都申龙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通过贷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某成都申龙公司付清了案涉房屋购房款,且已使用至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浙江省某公司与某成都申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2)川0108民初1758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成都申龙公司向浙江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3880.5元及利息,支付质保金421913.04元等。后浙江省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川0108执7293号案件立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川0108执729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某成都申龙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唐某与某成都申龙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唐某以813890元购买坐落于成华区、桂林社区集体地块第5幢2单元18层1803号房屋,于2017年2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53890元;余款560000元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期限30年。 2017年2月17日,唐某通过POS机向某成都申龙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21日,唐某通过POS机向某成都申龙公司支付243890元。 2017年4月16日,案涉房屋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手续。《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载明位于成华区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债务人为唐某,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60000元。2018年7月6日,某成都申龙公司就案涉房屋出售款向唐某出具发票,载明金额为813890元。 2024年12月2日,某成都市成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案涉房屋已于2024年12月2日实缴税款7466.88元。 2019年7月1日,成都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唐某支付了案涉房屋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成都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收款凭证载明异议人缴纳了2023年至2025年期间的部分生活垃圾清运费及居民水费。异议人述称其委托开发商某成都申龙公司代为办理产权,且缴纳了产权代办费,但直到房屋被查封,某成都申龙公司也未办妥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17日登记于某成都申龙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税收完税证明、收据、POS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唐某与某成都申龙公司于本院查封之前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唐某自身原因所致,故其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本案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3)川0108执7293号案件对位于成华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