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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某公司;浙江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温州某公司;张某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3民初1817号 原告:浙江省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青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某公司与被告张某1、浙江某公司、温州某公司、四川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被告浙江某公司于202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受理费,本院按被告浙江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后原告浙江省某公司于202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5969元,减半收取计32984.50元,由原告浙江省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