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1民初6834号
原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芷胜庄村村部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14562.15元及利息损失(以5414562.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原告(原为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温岭宝龙广场商业地块幕墙工程及温岭商业地块mall绿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据原、被告签订的《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内容显示,幕墙工程审定造价为26552439.92元,mall绿植工程审定造价为1376005.08元,合计27928445元。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于2023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然尚欠5514562.15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拖欠合同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5514562.15元,未扣除罚款1000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4562.15元。第二,在工程款的支付的形式上,被告希望可以以实物的形式去做支付。第三,虽然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是后续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希望原告能够进行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9日,原告将原公司名变更为。2020年7月10日及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温岭宝龙广场商业地块幕墙工程及温岭商业地块mall绿植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因出现违约行为被两次罚款共计100000元。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上盖章确认。2023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个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温岭宝龙广场商业地块幕墙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6552439.92元,温岭商业地块mall绿植墙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376005.08元,保修期均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原、被告均在该两份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413882.85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竣工验收证、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罚款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被罚款共计100000元,经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4562.15元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以实物抵扣欠款的主张,经本院组织庭后调解,原、被告未能对以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履行维修责任的主张,因案涉两个工程均已超过约定的保修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在保修期内产生,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5414562.15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2元,减半收取24851元,由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